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董某某與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813)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菏民一終字第77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樊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巨野達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樊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巨野縣人民法院(2014)巨民重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6日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梅,被上訴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樊某某多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并就以前借款向原告出具46萬元借條一張,約定歸還日期為2012年12月31日,借條內容為:“借條今借董某某肆拾陸萬元整(460000.元)歸還日期2012、12、31號樊某某”。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歸還了原告借款1000元,尚欠借款45.9萬元未還。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45.9萬元及利息。被告應訴后,作上述辯稱。庭審中案外人劉杰另行對魯R×××××的小型轎車提起返還原物之訴。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46萬元,后歸還1000元,尚欠45.9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借貸行為,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45.9萬元,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借貸,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無不當,應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在借條中僅僅約定還款期限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間內的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原、被告雖然沒有約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可主張經催告后不還的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具體的催告日期,本院確定借款到期日為催告日,即2013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辯稱是在原告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借條,實際借款不是46萬元,且已歸還原告借款2.9萬元,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由被告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董某某借款45.9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185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擔。
上訴人樊某某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1、涉案借條系在被上訴人董某某的脅迫下出具,并非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實際借款金額不是46萬元。原審法院認定的借款數額和還款數額不清。2、涉案借條未約定利息,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支付利息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董某某答辯稱: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出借46萬元,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借條為證,事實清楚。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到被上訴人脅迫的事實,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原一審判決后,上訴人上訴時承認其借款金額為30萬元,但本次上訴雖稱“借款數額不是46萬元”,卻不能說明具體借款金額,不能自圓其說。3、原審法院判決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2011年10月24日的銀行存款回單一份,擬證明上訴人曾償還被上訴人2600元。該證據經由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證據系被上訴人的存款回單,不排除上訴人撿到該回單的可能性,故不能證明該款系上訴人歸還的借款。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形成于2011年10月24日,而涉案借條的形成時間是2012年12月,上訴人主張該2600元歸還的是當時未發生的涉案借款,明顯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在本案此前三次開庭審理中,該份證據均未被提交,故不屬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的具體金額問題。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涉案46萬元借條,及2013年10月1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的書面證明,不僅能夠證實二人存在借貸關系,亦能初步證明實際借款的金額。鑒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借條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后出具,結合日常交易習慣,雙方在出具涉案借條前應對此前借款進行了結算。故原審法院認定出具借條時上訴人的借款金額為46萬元并無不當。上訴人抗辯稱涉案借條及證明均系在被上訴人的脅迫下所出具,但不能提交證據證明,對此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借款的具體金額,上訴人在本次審理中抗辯為8萬元,但該陳述不僅與其在本案原二審中自認借款30萬元的事實相悖,且與其原一審中以號牌為魯R×××××的車輛抵銷15萬元債務的主張相矛盾,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借款的利息,本院認為,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約定了借款還款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樊某某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5元,由上訴人樊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樹峰
代理審判員 李 鋒
代理審判員 李 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劉啟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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