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與成都某某行會務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1827)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武侯民初字第1744號
原告郭某某,男,漢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壽縣。
委托代理人劉子豪,四川法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成都某某行會務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四川中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成都某某行會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行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子豪,被告某某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正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某某訴稱,2010年7月1日,原告進入被告處從事駕駛員工作,月平均工資2600元。工作期間,被告拒不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且未為原告購買社會保險。2012年6月4日,被告辭退原告。后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仲裁委員會采信被告偽造的勞動用工合同,并作出錯誤裁決?,F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86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2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被告應當依法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關于書面勞動合同的簽訂,被告舉出《勞動用工合同》證明其與原告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原告認為該《勞動用工合同》系由偽造的首頁與后幾頁原告簽字的公司規章制度拼接而成,不具有真實性,經審查,本院認為,該《勞動用工合同》除第一條外,其余內容均為懲處措施,與勞動合同的通常內容不符,該合同末尾載明的內容、原告在落款處書寫的內容、合同首頁稱原告為乙方而尾頁落款記載為“員工簽字”等情況均能佐證原告的異議,且被告在(2013)武侯民初字第1743號案件中提交的與夏彬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也與本案《勞動用工合同》的內容和形式存在明顯差異,故本院對原告異議予以采納,對被告提交的《勞動用工合同》不予認定。由于原告于2010年7月1日進入被告處工作,其有權要求支付二倍工資的期間應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自2011年7月1日開始,視為雙方已經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原告的權利已受到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保護,原告無權要求自此之后的二倍工資,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申請仲裁,已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資差額286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經濟賠償金2600元,仲裁予以支持,被告對此未申請撤銷,應視為對裁決結果的認可,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600元。關于補繳社保。因催繳社保屬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權范圍,本院不予處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行會務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某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26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熔成
人民陪審員 李友義
人民陪審員 張 濤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茍 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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