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675)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青民一終字第19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勝,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潤波,北京市盈科(青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樹盛,山東澤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因與被上訴人韓某某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勇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龍騫主審本案、代理審判員王蕾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上訴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勝,被上訴人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樹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某某在一審中訴稱,韓某某于2013年6月1日起進入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工作,從事化妝師職務,雙方約定月薪2000元。因8月份韓某某被提升為化妝主管,工資提升到每月2500元。期間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一直未與韓某某簽訂勞動合同,且未支付8、9、10三個月工資。2013年6月、7月工資均由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董事長劉某某轉賬給韓某某,但7月份工資仍然不全。2013年11月1日起韓某某因家中有事請假十天,因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一直不與韓某某簽訂勞動合同,在假期間韓某某申請離職,提交申請書,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店長宋桂蘭已批準離職,正式離職日期為2013年11月3日。請求判令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支付韓某某:1、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基本工資7500元;2、提成1200元;3、2013年7月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少發給韓某某的工資307.6元;4、2013年6月外場活動費108元;5、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500元;6、確認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與韓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在一審中辯稱,韓某某不是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的員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不需要向韓某某支付任何的勞動報酬。韓某某的工作地點是熱河路53號,那是安吉締娜婚紗攝影公司,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的代理人孫路是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的店面經理,在2013年6月至8月期間,孫路曾經為安吉締娜婚紗攝影公司代管理,那時候知道韓某某是在那里工作。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韓某某曾以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青島安吉締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青島市市市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1、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工資7500元,前期與后期提成800元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前期提成400元和7月份少算的四天工資307.6元,6月份外場提成108元,共計9115.5元;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雙倍工資15000元;3、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韓某某在仲裁中明確表示上述仲裁請求均由被申請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承擔。青島市市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為,韓某某主張與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存在勞動關系,證據不足,遂作出北勞人仲案字(2013)第692號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韓某某的仲裁請求”。韓某某不服該仲裁裁決,以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青島安吉締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訴至法院。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青島安吉締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未起訴。在本案開庭審理前,韓某某申請撤回對青島安吉締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起訴,一審予以準許。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韓某某與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韓某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8000元;三、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韓某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工資6000元;四、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韓某某2013年7月少發的工資307.6元;五、駁回韓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負擔(韓某某已預交,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韓某某)。宣判后,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實和理由為:韓某某提交的應聘入職表、員工登記表均為復印件,上訴人認可該應聘表為上訴人的表格,但韓某某提交的為復印件,因此,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劉某某確實向韓某某的銀行卡轉賬,但該兩筆轉賬與韓某某工資相差甚遠,工資發放時間與韓某某入職時間相差甚遠,因此,不能證明該兩筆款項為工資。韓某某從事化妝工作,在任何一家攝影店中都從事同樣的工作,不能證明韓某某為上訴人提供勞動。案外人青島安吉蒂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本案有直接關系,應當追加進入訴訟。
被上訴人韓某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正確,請求予以維持。青島安吉蒂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不同意予以追加。
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本案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時,勞動者應當提供初步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韓某某提交的應聘入職登記表、員工登記表,可以初步證明韓某某到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應聘過。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的負責人劉某某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4日向韓某某銀行卡中轉賬1793元、1018元,可以證明韓某某向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提供勞動,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向韓某某支付工資報酬的事實,亦可印證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韓某某主張自2013年6月1日起入職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工作,該時間與應聘入職登記表的時間相吻合,且韓某某能夠講出具體工作內容,因此,一審法院以韓某某所述入職時間予以認定,并無不當。韓某某自認于2013年11月初離職,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未提交證據推翻韓某某的主張,因此,一審對韓某某所述離職時間予以認定,亦無不當。因此,韓某某與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根據應聘入職登記表可以確定韓某某的月工資為2000元,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應支付韓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間的工資,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未證明已向韓某某支付,應當予以補發。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未證明已向韓某某足額發放2013年7月的工資,對欠發工資307.6元應當予以補發。
韓某某在一審庭審中申請撤回對青島安吉蒂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的起訴,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對韓某某的撤訴行為未提異議,亦未申請追加青島安吉蒂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進入訴訟,現其在二審中又申請追加青島安吉蒂娜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進入訴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市北區某某攝影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勇
代理審判員 龍 騫
代理審判員 王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苗苗
書 記 員 王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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