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2109)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張民初字第2534號
原告:胡某某,原個體經營者。
委托代理人:段秉超,山東鑫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秀云,淄博永泉化工銷售有限公司銷售員。
被告:淄博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棟,山東揚帆盛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淄博某某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區四寶山辦事處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艷梅,山東天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店區人民政府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某某路。
代表人: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該居委會工作人員。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淄博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淄博某某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張店區人民政府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居委會)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秉超、王秀云和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艷梅、被告某某居委會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政府作出張政字(2013)20號《關于對“4﹒5”某某社區養老平房爆燃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認定被告某某公司對該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告某某居委會和被告某某公司負有責任,根據上述調查結論,結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對原告所受到的傷害,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80%),被告某某居委會、某某公司各負擔10%的賠償責任。雖然被告某某公司對淄博市張店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但經本院一審及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均駁回了被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原告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認定如下:醫療費188394.6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誤工費之項,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據形成證據鏈,證明原告所從事的行業系制造業,故應按山東省2013年制造業年工資53270元計算誤工費,即為52686元(自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日),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但原告按年工資98586元及計算定殘后的誤工費,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計算住院期間兩人的護理費59987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出院后至定殘前的護理費為10286元,原告計算該護理費10396元有誤,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據鑒定意見書原告出院后為大部分護理依賴,故依據相關規定護理費為92772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2013年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6386元,乘以護理依賴程度40%,乘以5年),原告計算該護理費使用標準有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護理費共計163045元。殘疾賠償金之項應為565280元(按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傷殘100%,計算20年),原告計算有誤,其要求殘疾賠償金58444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鑒定費6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70元,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根據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況,本院酌定交通費1000元,其他交通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傷使其精神遭受痛苦,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及被告的過錯,本院酌定精神撫慰金為8萬元,原告要求的其他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賠償項目,按被告的過錯責任,進行賠償。被告某某公司已賠償的9萬元,應從其應賠償款中扣除。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居委會提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燃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761740.48元(按:醫療費188394.6元、誤工費52686元、護理費163045元、殘疾賠償金565280元、鑒定費6200元、伙食補助費807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等共計1064675.56元的80%為851740.48元,扣除已支付的醫療費9萬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熱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6467.56元(按:醫療費188394.6元、誤工費52686元、護理費163045元、殘疾賠償金565280元、鑒定費6200元、伙食補助費807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等,共計1064675.56元的10%);
三、被告張店區人民政府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胡某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6467.56元(按:醫療費188394.6元、誤工費52686元、護理費163045元、殘疾賠償金565280元、鑒定費6200元、伙食補助費807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撫慰金8萬元等,共計1064675.56元的10%);
四、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920元,由原告胡某某負擔3340元,被告淄博某某燃氣有限公司負擔11600元,被告淄博某某熱力有限公司負擔2490元,被告張店區人民政府體育場街道辦事處某某社區居民委員會負擔24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成貴
審 判 員 鐘麗華
人民陪審員 關宏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崔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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