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黎某某與胡某某、鄭某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482)
江西省鉛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鉛民一初字第538號
原告黎某某,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詹田均,鉛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個體戶。
被告鄭某某(系被告胡某某妻子),家務。
被告張某某,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盧兵,江西融冰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黎某某與被告胡某某、鄭某某、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仇明卿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鄭某某、被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盧兵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黎某某訴稱,被告胡某某以要開礦為由,分別于2009年8月29日、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80,000元,被告張某某作為擔保人。之后,被告僅歸還了3個月利息共計72,000元。2014年初,原告聽說被告胡某某已將房屋、車輛等都抵押給了他人,遂于2014年1月3日電話聯系被告胡某某要求履行還款義務,之后又找到被告張某某,當面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由于被告胡某某未還款,現要求被告胡某某、鄭某某歸還借款480,000元并按同期銀行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予以計息,被告張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被告出具的借條原件兩份,以證明被告借款的事實。2、原告手機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的通話單,以證明在此期間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胡某某還款。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鄭某某辯稱,從2010年3月開始至2011年11月,共還款528,000元,2012年又歸還48,000元,2013年歸還26,000元,共計還款602,000元。借款本息已還清。
被告張某某辯稱,被告胡某某已經還款602,000元,履行了還款義務。原告從2010年3月就開始要求被告履行還款義務,最后一次也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被告張某某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胡某某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條載明“利息伍分”。2010年3月8日,被告胡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兩次借款被告張某某均在借條上簽名擔保。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共還款72,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與被告鄭某某是夫妻關系。
對原告出示的證據,本院審核后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黎某某借款4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為憑,本院予以認定。被告辯稱2013年還款26,000元,原告認為該26,000元是歸還另外一筆借款,與本案無關。因被告胡某某、鄭某某未提供原告出具的還款憑據,也未在兩張借條上核減,故被告鄭某某主張該26,000元是歸還其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中的部分本金,本院不予認定。被告鄭某某辯稱已還款60,2000元,未提供證據證實,不予認定。被告胡某某與被告鄭某某是夫妻關系,被告胡某某在夫妻存續期間向原告黎某某借款480,000元,被告鄭某某未舉證證明系被告胡某某的個人債務,也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了分別財產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胡某某與鄭某某共同清償欠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內返還,原告提交的話單證實原告自2014年1月開始要求被告胡某某履行還款義務,因此該案主債務履行期并未屆滿,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未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因此被告張某某主張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時效已過期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張某某對被告胡某某的借款480,000元及利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0年3月8日的借款380,000元未約定借款利率,視為不支付利息。2009年8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雙方約定月利率5%,該約定已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原告主張按照同期銀行借款利率計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黎某某人民幣48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計付本息時被告已支付的72,000元應當予以扣減;
二、被告張某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8,500元,減半收取為4,250元,訴訟保全費2,920元,共計7,170元由被告胡某某、鄭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自本判決內容生效之日起,權利人可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員 仇明卿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祝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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