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訴賀某某、王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816)
江西省橫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橫民二初字第182號
原告周某,江西省上饒縣人。
委托代理人余油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賀某某,浙江省象山縣人。
委托代理人鄭一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江西省橫峰縣人。
委托代理人盧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賀某某、王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余油飚、被告賀某某委托代理人鄭一文、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盧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5月20日簽訂《退伙清算付款協議書》解除合伙關系,該協議書確認原告周某在與被告賀某某合伙期間投入資金200萬元,截至2013年1月15日產生孳息62萬元,上述款項共計262萬元,被告賀某某同意向原告返還,并同意對其中170萬元從2013年1月15日起至該款項全部返還之日止支付原告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可以認定原告周某與被告賀某某合伙的事實。上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過高外,其他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協議書簽訂后,被告賀某某依約向原告履行了前兩期的付款義務,被告賀某某就第三期付款義務僅向原告支付100萬元,其行為已要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按照合同約定,如被告賀某某未按時付款,則被告賀某某應按每日壹仟元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因月利率3%及違約金的約定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故原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之和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協議書約定的孳息62萬元系原告周某在與被告賀某某合伙期間投入資金200萬元而產生的的收益,被告同意對170萬元從退伙清算截止日(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賀某某提出的原告與被告賀某某并未合伙、本案實際為借款合同、170萬元中已包含孳息,再計算利息則為復利的抗辯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相應利息、違約金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付。因被告賀某某已陸續向原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故原告主張的利息應分段計算。被告王某某作為本案一般保證責任保證人,應承擔一般保證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賀某某追償。庭審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賀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周某返還投資款70萬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計算:從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17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以16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14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以9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8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從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
二、如被告賀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債務,被告王某某承擔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23447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8447元,由原告周某負擔8165元,由被告賀某某、王某某負擔202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正飛
代理審判員 江子城
人民陪審員 李曉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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