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5閱讀量:(1843)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二終字第0007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某某街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孫憲剛。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張林,北京融商(大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連某某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市沙河口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
原審原告陳某與原審被告大連某某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帝公司)、孫某、大連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76號民事判決,陳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大民二終字第00283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本案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沙審民初字第32號民事判決,福佳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福佳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孫憲剛,被上訴人陳某委托代理人張林,被上訴人孫某(利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發包人福佳公司是否應對利帝公司欠付實際施工人陳某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陳某實際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且福佳公司在本案第二次一審庭審時自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9日已交付福佳公司,故陳某有權依據其與利帝公司簽訂的決算付款協議要求利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要求福佳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又因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福佳公司應對其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證明其已向利帝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無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陳某承擔責任。但福佳公司、利帝公司均主張因雙方無法對工程價款達成一致意見,故至今未進行工程款決算。經本院將本案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重審本案時已向福佳公司釋明其對是否欠付利帝公司工程款負有舉證責任,應對工程價款申請司法鑒定予以確定。但福佳公司表示不申請鑒定。故福佳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發包人與分包人怠于結算的,發包人與分包人均應對實際施工人承擔工程價款的給付責任。且因福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欠付工程款的數額,其即應對利帝公司欠付陳某的全部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福佳公司主張依據造價匯總表、承諾書、解約協議,福佳公司并不欠付利帝公司工程款一節,本院認為,造價匯總表是福佳公司單方出具的,利帝公司并不認可該決算數額,故僅憑該匯總表不足以證明案涉工程的造價。利帝公司僅在其出具的承諾書中表示其同意將地面拆除及鋪裝崗石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從合同價款中扣除,但該承諾書中并未載明利帝公司同意扣除工程款的具體數額。且(2012)沙民初字第2358號生效民事判決書已認定解約協議中加蓋的所謂利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并非利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福佳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向利帝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福佳公司的上訴請求無充分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訴訟費用等的負擔部分并非判項的內容,判決書應在所有判項之后寫明訴訟費用等的負擔,一審判決將訴訟費用等的負擔書寫至判項部分,且判令福佳公司對一審案件受理費、公告費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且當事人將判決由其承擔的訴訟費等逾期給付費用預交人的,不適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規定,故一審將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內容列明在訴訟費負擔之后,顯為不當,應列明在所有判項之后,訴訟費負擔之前。但鑒于一審判決判項正確,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公告費900元,共計9250元(陳某預交),由大連某某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75元,大連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41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350元(大連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預交),由大連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奎哲
代理審判員 張萍萍
代理審判員 閣成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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