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敖某某、孔某某與劉某某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7閱讀量:(1999)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哈民三商終字第64號
上訴人(被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劉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樺林集團公司退休職工,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韓龍明,黑龍江建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滿族,加納共和國龍大設備加納有限公司董事長,戶籍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某某區,現住加納共和國阿克拉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加納共和國龍大設備加納有限公司聯絡員,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某某區。
上訴人(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孔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漢族,黑龍江省某某管理干部學院退休教師,戶籍所在地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現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某某區。
劉某某訴敖某某、孔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敖某某、孔某某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劉某某、敖某某、孔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龍明,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孔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敖某某、孔某某系夫妻關系。1995年2月17日,劉某某借給敖某某45萬元。次日雙方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劉某某為敖某某貸款45萬元,還本付息時間為五年。第一年到1996年2月18日,敖某某給付劉某某45萬元。以后1997年-2000年每年2月18日敖某某給付劉某某33.75萬元。借款期滿后,劉某某多次向敖某某主張權利未果。2002年7月6日,劉某某與敖某某、孔某某一份《還款協議》,敖某某、孔某某承諾從簽訂協議起一年內,或更短時間破產籌集資金歸還欠劉某某的本金45萬元。償還利息的時間待敖某某、孔某某經濟好轉后,再與劉某某商定。后劉某某多次向敖某某、孔某某主張權利,此筆欠款及利息至今未還。劉某某提起訴訟,請求敖某某、劉某某給付45萬元及利息。
敖某某、孔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一審訴訟。
一審判決認為:劉某某與敖某某、孔某某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劉某某要求敖某某、孔某某還欠款45萬元,予以支持。關于劉某某要求敖某某、孔某某償還欠款自199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雙方約定的利率高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故該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持利息,故判決:一、敖某某、孔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某某45萬元;二、敖某某、孔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某某45萬元借款的利息(計息方式為: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案件受理費8050.00元,保全費2770.00元,公告費560.00元由敖某某、孔某某共同負擔。
敖某某、孔某某申請再審。
原審法院對本案進行了再審。
再審判決認定:1995年2月18日,劉某某與敖某某簽訂《融資借款合同》,內容為:“乙方(劉某某)為甲方(敖某某)融資45萬元,還本付息時間為五年。第一年到1996年2月18日,甲方給付乙方45萬元。以后1997年-2000年每年2月8日甲方付給乙方33.75萬元。本合同一式兩份,自簽字之日起生效”。劉某某將45萬元交付敖某某,月息5%。敖某某未按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借款期滿后,雙方于2002年7月6日簽訂《還款協議》,內容為:“甲乙雙方曾于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八日,簽訂一借款合同,乙方借給甲方現金肆拾伍萬元整,并在合同中約定還款付息額及時間。甲方在投資項目時遇到一些困難,至今甲方未能按合同還款付息。現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甲方承諾從簽訂本協議起一年之內,或更短時間破產籌集資金歸還欠乙方的本金肆拾伍萬元。利息待甲方經營好轉時再商定。”敖某某未在該還款協議約定的期間內償還劉某某本金45萬元。2003年8月底,敖某某償還劉某某30萬元,之后再未履行還款義務。
1995年1月1日起,中國人民銀行5年期貸款利率為14.58%;1995年7月1日起調整為15.12%;1996年5月1日起調整為14.94%;1996年8月23日起調整為11.70%;1997年10月23日調整為9.90%,之后利率逐年上下浮動,但未超過10%。
再審判決認為:劉某某與敖某某簽訂的《融資借款合同》,合同內容約定為借款及利息,雙方對借貸法律關系無異議,《融資借款合同》應為有效。劉某某與孔某某于2002年7月6日簽訂的《還款計劃》,敖某某雖未簽字,但其承認其妻子孔某某的代理行為,故《還款計劃》合法有效。《還款計劃》約定“在一年內償還本金45萬元”是對《融資借款合同》履行內容的變更,是先償還本金,再償還利息,故敖某某、孔某某于2003年8月底償還30萬元,應視為償還本金,因此敖某某尚欠劉某某本金15萬元。由于雙方在《還款計劃》中約定“利息待經營好轉時再商定”是對利息的償還沒有明確約定,故應視為對利息沒有變更,利息仍應按《融資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執行。《融資借款合同》中約定月息5%,年息為60%,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借款期間的利息應不高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四倍,因銀行貸款利率隨時間上下浮動,故對雙方在借款期間內約定的利率在不高于同期五年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標準時按雙方約定計息,高于四倍標準時按四倍計算。敖某某與劉某某僅約定借期內利率,未約定逾期利率,現劉某某以借期內的利率主張逾期期間的利息,應予支持。逾期期間利息可按同期五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敖某某與孔某某系夫妻關系,其所借款是用于生產經營,敖某某與孔某某應共同償還欠款。劉某某主張的利息應交納訴訟費,再審予以糾正,故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敖某某、孔某某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15萬元;三、敖某某、孔某某自1995年2月18日起至2003年8月底按本金45萬元給付利息,利息除自1995年7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雙方約定月息5%支付利息外,其余利息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年5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03年9月1日起至履行期限屆滿日止,按本金15萬元給付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年5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履行期限屆滿日至。上述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24,158.00元,敖某某、孔某某負擔18,358.00元,劉某某負擔5,800.00元;一審保全費2,770.00元,由敖某某、孔某某負擔,公告費560.00元由劉某某負擔。再審案件受理費24,158.00元,敖某某、孔某某負擔18,358.00元,劉某某負擔5,800.00元。
劉某某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敖某某于1995年2月18日向劉某某借款45萬元,借期五年,月息5%。敖某某一直未償還本息。2002年7月6日,雙方簽訂還款協議,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一年之內或更短時間破產籌集資金歸還劉某某本金45萬元,償還利息的時間則待敖某某經營狀況好轉時再定。協議約定期間屆滿,還款協議未履行。后于2003年8月底還款30萬元。2、2002年7月6日簽訂的還款協議未生效或者已失效。該協議是附終止期限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行為。“一年或者更短時間”為附終止期限,“破產還款45萬元”是附生效條件。期限屆滿,故協議失效;“還款45萬”的條件未成就,故協議未生效。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與《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條的規定,該還款協議不能作為定案依據。3、原審認定2003年8月底已經償還的30萬元是本金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之規定,30萬元并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當依照法定順序沖抵利息。另外,中國人民銀行的交易習慣是“存本付息”。因此,該30萬元應視為利息。4、關于逾期期間利息的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號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敖某某的違約行為存在主觀惡意,造成劉某某重大經濟損失,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上訴請求:1、撤銷再審判決,依法改判;2.逾期期間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規定執行;訴訟費由敖某某、孔某某承擔。
敖某某辯稱:1、《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還款協議》是劉某某親自起草、打印整理的,并經過孔某某與劉某某充分協商簽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劉某某親自簽名,并在協議書的背面留下自己和妹妹劉蘭英的電話號碼,足以證明劉某某對協議的認可和重視。《還款協議》是解決本案的重要依據,劉某某否認這個事實的觀點錯誤。2、敖某某、孔某某無違約事實,給付時間遲延是劉某某的責任。《還款協議》約定在一年之內給付本金。敖某某、孔某某在2003年6月份就變賣了生產設備籌集資金,積極與劉某某聯系匯款。劉某某告知錢款暫時不要往劉某某在哈爾濱、牡丹江銀行卡號匯款,有關部門正在審查他。直到8月份,劉某某給了一個青島奇爾雅經貿公司的賬號,敖某某、孔某某馬上匯款30萬元。該事實劉某某的證人劉某某(劉某某的侄子)已經證實。以上事實說明不是敖某某、孔某某違約,而是劉某某惡意擴大雙方債權債務的孽息。在此期間,不斷騷擾、恐嚇、甚至威脅,《還款協議》沒有完全履行,劉某某應負全部責任。3、《還款協議》對利息的給付沒有明確的約定。該協議沒有約定利率計算的標準、給付的時間、給付的數額,而是約定“利息待甲方(指敖某某、孔某某)經營好轉時雙方再商定”,屬于約定不明,應按《合同法》第211條的規定處理,視為不支付利息。《合同法》相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而言屬于特別法、后法、新法,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后法優于先法的適用原則,劉某某要求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1999)8號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2003)251號規定執行的訴求,與法律規定相悖,應予以駁回。
孔某某未到庭、未答辯。
敖某某、孔某某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再審開庭違反法律程序,庭審發言順序與庭審記錄不符,侵犯了敖某某、孔某某再審首先陳述的訴訟權利。再審開庭應由申請再審人坐在原告的席位,被申請人坐在被告的席位,法庭發言也應該由申請再審人首先發表再審的陳述請求和理由,再由被申請人答辯。本案再審開庭時,劉某某已坐在被告席上,敖某某、孔某某已坐在原告席上,主審法官特意將雙方當事人調換席位;在法庭調查發言時,主審法官讓劉某某首先陳述訴訟主張,然后由申請再審人陳述請求和理由,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的規定。2、再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違反公平公正原則。本案的基本事實是,雙方簽訂了《融資借款合同》后,由于敖某某在加納的企業遭受當地武裝劫匪的洗劫,敖某某腰椎骨折,次子敖占昕身受劫匪槍擊,加之世界金融危機,企業瀕臨破產,因此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款。上述情況,劉某某完全清楚,敖某某沒有賴賬的想法,僅是客觀困難、暫時不能給付。在這種情況下,劉某某要求雙方重新簽訂一份協議,《還款協議》是劉某某親自擬稿、打字形成,敖某某委托孔某某簽字認可。《借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是對《融資借款合同》的修訂,是對《融資借款合同》法律效力終止的共同認同,也是對雙方債權債務最終的處理意見。《還款協議》著重寫明敖某某要破產籌集資金,利息要經營好轉時雙方再商議,說明劉某某對敖某某當時的實際情況非常清楚,對利息的給付希望渺茫。同時也說明雙方對利息的給付利率標準、時間、數額沒有約定。而再審判決認定《融資借款合同》與《還款協議》同時有效,違背了變更原合同的客觀事實;判決認為還款協議中關于“利息待經營好轉時再商議”的約定不明確,故應視為對利息沒有變更,利息仍應按《融資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執行,違背了《合同法》第211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的規定。再審判決始終將《還款協議》認定為《還款計劃》,這不是筆誤問題,而是對事實認定的原則錯誤。因為還款協議需要債權人債務人雙方簽訂,而還款計劃有債務人一方的簽字,對債權人就具有法律效力。劉某某在訴訟過程中,惡意隱瞞了當事人在國外定居、已經給付30萬元本金的事實,誤導一審審判員在送達法律文書、審判方式、缺席判決、案件執行等各個環節發生錯誤,給敖某某及親屬造成極大的精神創傷及損失。劉某某對引起案件的申訴、再審、二審的發生,有嚴重的過錯責任。再審判決第三項判決給付利息,沒有明確給付標的數額,卻讓敖某某補交訴訟費16,108.00元,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的相關規定。2、一審判決案件受理費為8,050.00元,再審判決將案件受理費變更改為24,185.00元,再審判決擅自變更一審案件受理費違背了相關的法律規定。綜上,再審判決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審判原則,應予以糾正,故上訴請求:1、維持再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撤銷再審判決第三項;3、由劉某某承擔一審、再審、上訴審案件的訴訟費。
劉某某答辯稱,1、還款協議無法律效力。首先,在簽訂還款協議時,雙方進行了口頭約定,約定如果超過一年未還款本金45萬元,之后的還款應算作利息而非本金;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07條之規定,債務人未履行還款協議,債權人有權利要求履行原借款合同;第三,還款協議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其生效條件為“一年內破產并歸還本金45萬元”。該條件未成就,因此還款協議未生效;第四,還款協議是附終止期限的協議,終止期限為2003年7月5日,截至該期限債務人未履行,還款協議失效;最后,還款協議屬于乘人之危簽訂的協議。敖某某把金礦賣給加拿大,獲利數百萬美元。劉某某專程去加納討債時的所見所聞也證實沒有經營狀況不佳的跡象。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這一行為構成乘人之危,應當據此認定還款協議無效。2、已償還的30萬應為利息,在一審中未提及并非故意隱瞞。劉某某請大使館轉給敖某某、孔某某的傳真以及大使館發給劉某某的電子郵件中都提到還30萬利息。劉某某到加納追索債務時也闡明為利息,且敖某某、孔某某未予以否認。孔某某在簽訂還款協議時也口頭承諾“超過期限還不算本金”。3、關于逾期期間利息計算標準(同上訴狀,略)。4、敖某某、孔某某應當承擔不履行借款合同義務的賠償責任。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出1995年規定的五年及五年以上貸款年基準利率的四倍,符合國家規定與當時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情況,敖某某能夠預見到因其違約行為給劉某某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應當承擔因違約給劉某某造成的損失27萬元。5、本案中劉某某為實現債權發生的財產保全費、交通費、異地查封財產費、證人出庭交通費、律師費等20余萬元以及一審、再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應當由敖某某、孔某某承擔。
二審庭審過程中,劉某某向本院舉示以下證據:
證人馬某某證言。擬證明:2002年7月6日,孔某某與劉某某簽訂的協議是附期限條件的合同。如果敖某某和孔某某不履行第二份合同,這份合同就作廢,履行第一份合同。
敖某某質證意見:1、由于證人年齡身體狀況表述不清楚,證人說某某和孔某某的“協議”是手寫的,而事實上協議是打印的;2、劉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證人2012年的證明,證人當某某的表述與證明上陳述的內容矛盾;3、在詢問證人時,劉某某及代理人有明顯的誘導語言,故不應采信。
本院認證認為,證人馬某某在對劉某某與孔某某協議時的相關事實陳述存在矛盾,陳述的“協議”是手寫的事實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對還款協議不履行是否執行原借款合同,表述不清,故本院對馬某某證言不予采信。
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再審一致。
本院認為,劉某某與敖某某于1995年簽訂的《融資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敖某某對向劉某某借款45萬元不持異議,故應承擔償還該筆借款的本息責任。劉某某與孔某某于2002年簽訂的《還款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還款協議》對如何償還借款及先償還本金進行了約定,故應視為對原《融資借款合同》還款方式及還款性質(本、息)的變更。
《還款協議》約定,從簽訂本協議起一年之內或更短時間償還本金,利息是“待甲方經營好轉時再商定”,故“先償還本金、利息再行商量”的意思表示明確。敖某某關于《還款協議簽訂》對利息約定不明視為不支付利息的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雙方“利息待甲方經營好轉時再商定”的約定,可以說明劉某某對敖某某的經營狀況、償還借款能力已非常了解,劉某某主張《還款協議》是附履行期限、乘人之危的協議不能成立。劉某某主張期限屆滿后《還款協議》失效,其舉示的證人馬某某的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故其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2003年8月敖某某償還的30萬元,雖在《還款協議》約定的一年期限之后,但依據“待甲方經營好轉時再商定”的約定,在敖某某未在一年內給付本金45萬元的情況下,雙方應對利息如何給付再行協商。但在《還款協議》簽訂至敖某某給付30萬元前,雙方并未對利息的給付重新約定,故該筆30萬元的還款應視為本金。
敖某某上訴稱“再審開庭違反法律程序,庭審發言順序與庭審記錄不符”。庭審記錄是庭審過程的全面反映,敖某某已在筆錄簽字確認。庭審筆錄體現,敖某某、孔某某作為再審申請人先發言,劉某某作為被申請人后發言,發言順序符合法律規定,故敖某某、孔某某關于再審違反法律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再審過程中,要求劉某某補交利息部分的訴訟費,符合《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定,敖某某、孔某某關于“再審判決擅自變更一審案件受理費”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某某、敖某某、孔某某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人劉某某、上訴人敖某某、孔某某的上訴,維持再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5,616.00元,由劉某某承擔9,558.00元,由上訴人敖某某、孔某某負擔16,05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家龍
審 判 員 孔祥群
代理審判員 唐新元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范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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