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苗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1811)
內蒙古鄂爾多斯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5446號
原告李某,女,漢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現住某區。
被告苗某,女,漢族,1974年8月10日出生,現住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占勝,內蒙古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苗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牛慧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被告苗某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占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4日11時許,被告苗某在原告轄區衛生間洗衣服,原告上前勸阻時遭其謾罵,引發口角,被告趁勢將一盆冷水扣到原告頭上,并撲過來與原告撕扯在一起,在現場的保潔主管謝英軍,保潔員秦雪艷和聞訊趕來的被告人老板上前勸架,把雙方拉開后,被告迅速離開現場,她離開后,原告發現近六千元的金項鏈被扯斷了大半根,三位勸架人還沒有離開,他們幫原告尋遍現場也沒有找到,原告懷疑是被告苗某搶去了。現原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決被告賠償金項鏈損失6000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3、判決被告賠償誤工費1000元。
被告苗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是否丟失金項鏈證據不足,公安調解協議中記載的原告自己陳述的是原告半條黃色項鏈丟失,而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的是6000元金項鏈扯斷一大半,懷疑是被被告搶去,與原告在公安調解協議中陳述不符,原告丟失的到底是否為金項鏈無從查實,且原告陳述金項鏈是被被告搶走,應該是返還原物而不是賠償,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項鏈6000元及誤工費1000元沒有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證明一份,證明事情發生經過,項鏈是被告拿走的。
2、公安局調解協議書復印件,證明事情經過,原告的項鏈丟失。
3、提供項鏈購買發票兩張,證明原告丟失的項鏈價值6000元。
庭審質證中,被告對原告證據1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證人應當到庭作證,證人未到庭作證,證明不了事實是否屬實,證人證言存在傾向性的語言不符合有效證據要件;對證據2的協議書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問題不認可,協議上陳述是黃色項鏈,沒有項鏈的價值和材質,如果有項鏈的發票應該在調解時就應該出示;對證據3發票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認可,發票無法體現是原告購買,且發票上體現的金額僅為1714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證明,出具證明的證人謝英軍未出庭作證,無法核實其真實性,并且其證明內容中寫明“懷疑是被告掠走”,無法證明原告要證明的問題,故不予認定;證據2符合有效證據要件,本庭予以確認;證據3的金額為1714元,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該票據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故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1時許,在某區鐵西萬家惠西直道,清潔工作員李某在勸阻苗某禁止在衛生間洗衣服時雙方發生爭執,相互撕扯,撕扯過程中造成李某的半截黃色項鏈丟失,雙方無明顯傷。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向法庭提供證據佐證,公安局的調解協議書中對主要事實也只是陳述原、被告雙方在撕扯過程中造成李某的半截黃色項鏈丟失,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丟失的項鏈就是其訴請的金項鏈,其訴訟請求的財產損失的數額亦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對于其主張的誤工費,與本案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系兩種法律關系,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其誤工損失,故不予支持。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牛慧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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