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與白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4閱讀量:(1815)
內蒙古某市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東民初字第2075號
原告武某,男,漢族,1979年3月5日出生,山西人,現住某區區。
委托代理人:王占勝,鄂爾多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公司地址:某市某區三禾大酒店11層1122室。
被告吳金光,男,漢族,41歲,山東省人,個體戶,現住某區區。
被告白某,男,漢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個體,山西省人,現住某區區。
原告武某訴被告吳金光、白某、鄂爾多斯市三禾實業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牛慧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占勝、被告吳金光、白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鄂爾多斯市三禾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被告鄂爾多斯市三禾實業有限公司將承包的康巴什管委會辦公樓(某中心11樓)室內裝潢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被告吳金光、白某施工,被告吳金光、白某于2013年11月22日雇傭原告,讓原告負責木工施工,當時約定日工資為24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空中干活中,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木凳架子突然斷裂,致使原告從空中墜落地面,事故發生后,被告白某同被告三禾實業公司的一名技術員將原告送往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急診室救治,醫師診斷為原告左手腕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手術治療,于是原告住院做了鋼針固定手術,被告白某、吳金光只支付了醫療費13500元,其余醫療費由原告籌集,由于無法籌集醫療費,原告被迫提前出院,后經鄂爾多斯市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情為八級傷殘,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被告以種種理由無限期拖延?,F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吳金光、白某賠償原告醫療費23643.67元;誤工費22080元;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572.2元;交通費200元;傷殘賠償金169683.45元(傷殘賠償金1389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30783.45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鑒定費1600元,以上合計235779.32元。2、依法判令被告鄂爾多斯市三禾實業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由二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下列證據:
1、第一組證據:診斷書住院病歷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雙方已核對原件與復印件),診斷書病歷證明原告2013年12月3日因外傷致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經突骨折,至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治療,住院期限為10天,出院后每3個月復查一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誤工期為60-180天,營養期為60-90天,護理期為30-60天;
2、學生證、暫住證及社區居住證明各一份、原告戶口本及原告父母戶口本、武家溝村委會證明一份(雙方已核對原件與復印件),學生證、暫住證及社區居住證明證明原告以及孩子從2009年就居住在某區區,消費環境在城鎮,原告戶口本及原告父母戶口本證明原告的孩子武勝華與原告為父子關系,其出生時間為2002年5月18日,現12歲,以及原告父親武心科現年65歲、母親尹嚇秀現年64歲,武家溝村委會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有姊妹4人。
3、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門診收費票據七張、用藥清單一份、鑒定費收據一張、交通費發票兩張(雙方已核對原件與復印件),證明醫療費一共為23643.67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200元。二被告共支付原告醫療費13500元和押金1000元應從訴請的醫療費中核減,現主張醫療費為9143.67元。
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計算方式如下: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每天40元,住院10天,營養費3600元,每天40元,按鑒定意見書上的營養期限為90天,誤工費從事故發生之日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5日,共計92天,每天240元,共計22080元,護理費5572.2元,每天92.87元,按鑒定意見書上的護理期限60天計算,傷殘賠償金169683.4元,按照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城鎮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再乘以八級傷殘30%,被撫養人生活費,按3人計算,小孩12歲,按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6年乘以30%再除以2人,父母按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上一年度農牧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兩人共計31年乘以30%再除以4人,精神撫慰金9000元。
被告吳金光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1、我不同意我和白某為第一被告,我只是從被告三禾公司承包的康巴什管委會辦公樓9、10、11層的室內裝潢的木工輕包工程,訴狀中原告陳述的“被告方提供的木凳架子”不是我提供的,我給付原告醫療費13500元,還交過押金1000元,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凳子最多1.2米高,原告在公共衛生間用很薄的紙面石膏板橫搭在蹲便池上,板下方是空的,原告把凳子放在空的板上,石膏板斷裂,導致凳腿卡在便池下水口而斷裂。
被告吳金光向法庭提供通知一份,證明項目部曾向我的班組即吳同春的班組發出通知,部分施工人員存在違規施工。
被告白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同意被告吳金光的答辯意見,再補充一點,我是雇傭原告施工,每天240元,原告干過十多年,應該懂得石膏板的承重能力,我是帶班的,凳子斷裂原告應該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白某申請證人李杰出庭作證,證明凳子腿如何斷的。
庭審質證中,被告吳金光對原告第一組證據不知道真假,不認可,對傷殘等級不認可,住院10天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醫療費認可,交通費和鑒定費不認可。被告白某對原告第一組證據不知道真假,不認可,對傷殘等級不認可,住院10天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的問題不認可;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醫療費認可,交通費和鑒定費不認可。原告對被告吳金光提供的證據通知書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予認可,被告白某對被告吳金光提供的證據通知書的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認可。二被告對被告白某申請的證人李杰的證言均無異議,原告對該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與二被告有利害關系,不應當采信,從證人的陳述看,證人對原告如何掉下凳子不清楚,二被告對其發問有誘導性,證人也陳述衛生間地下沒有石膏板,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有效要件,不能證明原告方有過錯。
本院審查認為,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第二、三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本院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原告第一組證據二被告不知道真假故不認可,對傷殘等級亦不認可,但二被告未在法庭告知的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內提出書面鑒定申請,故視為其放棄鑒定,該鑒定意見書符合有效證據要件,故對原告提供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二被告對原告住院天數10天認可,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費專用票據、門診收據、診斷書、病例、用藥清單均加蓋有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的印章,符合有效證據要件,符合法律關于醫療費用的規定,被告雖對其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故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符合有效證據要件,形成證據鏈條,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及其兒子在某市某區居住生活超過一年。對于交通費,原告提供的200元的發票系某市某區得天味美餐飲有限公司出具的,與交通費支出無關,不予認定。被告吳金光提供的通知書原告對其真實性和證明問題均不認可,且通知書無任何部門及單位蓋章及簽名,無法核對其真實性,故不予認定。對于被告白某提供的證人證言,該證人與原告同在一個衛生間干活,證人是在原告摔到地上時才發現,并不清楚原告如何摔下,證人陳述原告所站的凳子腿斷裂與原告自認凳子腿斷裂的事實一致,故對該事實本院予以認定,證人的其他證言因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不予認定。
雙方無爭議的事實為吳金光雇傭白某作為工人帶班,白某雇傭原告在吳金光承包的康巴什管委會辦公樓9、10、11層的室內裝潢的木工輕包工程11層公共衛生間施工過程中受傷。
經審理查明,被告吳金光承包了康巴什管委會辦公樓9、10、11層的室內裝潢的木工輕包工程,被告吳金光雇傭被告白某作為工人帶班,工人由被告白某雇傭,白某以日工資240元雇傭原告到該工地干活,白某負責給工人發工資。201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時凳子腿斷裂從凳子上掉下來受傷,后至鄂爾多斯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骨折,后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實際住院10天,出院診斷為: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莖突骨折,出院醫囑為術后1、3、6、9、12個月復查X線,3個月內患肢避免負重,門診隨診,醫師指導下行患肢功能鍛煉,術后每3天換藥,術后兩周拆線,二月后視情況拆除外固定架。住院期間醫療費為22916.67元,門診費用為727元,二被告共計支付給原告醫療費13500元和押金1000元,應從上述費用中核減。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委托鄂爾多斯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進行法醫學鑒定,2014年3月6日該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相當于職工工傷八級傷殘,傷后三期評定為“誤工期60-180日,營養期60-90日,護理期30-60日”。原告主張營養期按90日計算,護理期按60日計算,誤工期從受傷日2013年12月3日至定殘前一日2014年3月5日計算共計92天。
另查明,原告兒子武勝華出生于2002年5月18日,原告武某父母系山西省保德縣馮家川鄉武家溝村民,原告父親武心科于1950年12月1日出生,原告母親尹嚇秀于195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兄妹共四人。
本院認為,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雖然是由被告白某直接雇傭,工資也是由白某發放,但被告吳金光是該工程的承包人,是實際接受該勞務的一方,且被告白某也是作為工人的帶班受雇于吳金光,其負責雇傭工人和給工人發放工資,故應當認定為二被告與原告之間形成了雇傭關系。原告在為二被告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傷害,雙方應根據各自過錯承擔責任。關于醫療費,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其醫療費為23643.67元,并自認被告吳金光和白某已經支付的醫療費13500元和押金1000元,故核減二被告已付的費用醫療費應為9143.67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陳述被告按月向其支付工資,日工資為240元,二被告對此亦認可,計算時間應從2013年12月3日原告受傷害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3月5日,共計92天,計2208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經司法鑒定護理期為60日,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故對于護理費依法應當按照應當按照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為54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按住院10天每天40元計算為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鑒定原告營養期為60-90日,原告在訴訟請求中請求按每日40元計算90天共計36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200元,但只向法庭提供了200元的餐飲發票,無法證明與交通費的關聯性,不予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但60周歲以上的,年齡增加1歲減少1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關于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經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原告及其兒子在某區區居住超過一年,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按照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計算的請求予以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包括3個人,其中原告兒子按照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自治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7717元”計算,其父母按照2013年內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自治區上一年度農牧區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6382元”計算,原告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撫慰金按照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某有限公司對原告各項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但該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故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受到的傷害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長期從事木工工作,應當知道凳子放到石膏板上不安全,故對其受傷其自身應承擔相應責任。綜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金光、白某賠償原告醫療費9143.6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40元×10天)、營養費3600元(40元×90天)、護理費5496元(33434元÷365天×60天×1人)、誤工費22080元(240元×92天)、傷殘賠償金138900元(23150元×20年×30%)、被扶養人生活費31740.75元(17717×6年×30%÷2人=15945.3元,6382元×16年×30%÷4人=7658.4元,6382元×17年×30%÷4人=8137.05元)、精神撫慰金9000元(30000元×30%),合計220360.42元的80%及176288元,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原告自行承擔44072.42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18元,鑒定費1600元,由二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燮?/p>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書 記 員 劉吉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