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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某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一初字第40號
原告(反訴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單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殷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張生寬,青海恩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慈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立國,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人民公園。
法定代表人牛某,園長。
委托代理人陳立國,青海凡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反訴被告)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某人民公園(以下簡稱人民公園)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生寬、殷某,被告某公司、人民公園的委托代理人陳立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公司訴稱,2012年6月15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工程由某公司施工,工程地點在人民公園內,工程內容為施工圖以內的所有工程,包含基坑支護、室外廣場石材、室外管網、兩部觀光電梯、足球場現有設施的拆除和重建、電子顯示屏,不含消防工程、地板磚及高低壓配電;工程總價款12600000元,一次性包死,支付方式為:±0平口支付180萬元(2012.7.15),主體封頂后支付200萬元(2012.9.15),玻璃幕墻材料、大理石材、鋁塑板進場后支付250萬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總造價的80%,剩余15%竣工后一年內付清,5%為保證金。約定開工日期為2012年5月20日,實際于2012年6月7日開始施工。由于某公司不按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無法施工,某公司為確保工程進度墊資,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主體封頂,11月12日完成砌體工程,2013年1月15日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2013年1月15日,某公司給某公司送達《關于解除建設施工合同的某知》,要求解除合同。由于某公司確實再無力墊資施工,被迫同意解除,同時向某公司提出結算工程款、交付現有工程的要求。但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組織人員強行進入某公司工地拆除腳手架等并搶走工程資料,又在2月28日另行組織人員強行施工。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協議,截止2013年1月10日某公司已完成798萬元的工程量,某公司有3328354元的工程量和工程簽單及前期拆遷、道路修復費用728668.9元未支付,以上共計4057022.9元,某公司只支付4656646元。另,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工程的建設單位(業主)是人民公園,施工中,人民公園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請求判令:一、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7022.9元(其中主體3328354元、前期費用728668.9元)、截止2013年底的利息243421.37元及判決前的利息、賠償損失820000元;二、人民公園承擔連帶責任。
某公司辯稱,某公司未對合同解除提出異議,故合同已合法解除。工程某過招投標,投標文件記載的土建工程造價708萬余元,故對某公司主張789萬不認可。某公司進場時已達到施工條件,不存在前期費用。某公司發出解除合同某知后要求與某公司結算,但其未理會,損失是其自身造成,與某公司無關。
人民公園辯稱,某公司起訴人民公園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該工程與人民公園沒有關系,人民公園不是合同相對方,某公司亦未提交證明人民公園存在過錯的證據,請求駁回對人民公園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反訴稱,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施工項目某公司中標,隨后某公司與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某公司的施工范圍為施工圖紙內的所有工程內容(并包含基坑支護、室外廣場石材、室外管網、兩部觀光電梯、足球場所有設施的拆除和重建、電子顯示屏,不含消防工程、地板磚及高低壓配電);開工日期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交工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如因某公司原因導致延期交工,每天按3000元的標準向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工程總承包價為1260萬元一次性包死。合同簽訂后,某公司進場施工,因各方面原因導致工期拖后,本該2012年8月份完成的主體工程直至2012年12月份主體工程施工完畢。施工過程中某公司多次擅自停工,某公司多次要求某公司按合同約定加緊施工進度。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給某公司出具《承諾書》,要求某公司幫助其解決資金困難,提前向其支付工程款100萬元(此時某公司并不拖欠某公司工程款),如果某公司同意,保證全面復工并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門窗、某風、給排水等工程,如果不能完成上述承諾,自愿無條件三日內撤場。某公司于2012年12月l3日向某公司支付100萬元。但某公司違反承諾,不但未完成工程進度,而且拒絕撤場。后在監理公司的見證下雙方商定解除合同,由雙方委托第三方結算,某公司雖然口頭答應解除合同并進行結算,但根本不履行承諾。某公司無奈,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及某公司的承諾書,于2013年1月15日向其發出了解除合同的某知,并送達監理單位和某公司簽收,同時告知某公司前來辦理結算及撤場事宜,某公司拒不結算。為減少損失,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自行組織實施后續工程。根據合同約定及某公司實際拖延的工期,某公司應當按每日3000元向某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給付預期交工違約金540000元。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該項目的電費、公園道路損壞維修費、足球場還建費用、室外廣場建設費用、室外管網建設費用、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電梯、電子顯示屏等全部由某公司承擔,某公司為此墊付費用合計2092504.67元,某過核減,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932790.51元。綜上所述,某公司與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都有約束力。某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本應在2012年11月15日竣工的建設項目,時至20l3年12月才由第三方全部完工,給某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理應承擔違約責任。某公司為某公司墊付的各項費用在合同中均有明確約定,某公司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義務,某公司墊付的款項應當計入已向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總額,根據已完工程量計算,某公司超付工程款932790.51元,某公司應當予以返還。請求:一、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預期交工違約金540000;二、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
某公司辯稱,某公司主張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不予認可,某公司不存在違約,即便存在也是某公司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無法按期完工,請求駁回某公司的反訴請求。
人民公園以某公司未要求其承擔責任為由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人民公園與某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在人民公園動物園舊址內新建一座奧斯卡國際電影城,項目投資約3500萬元,某公司在項目建設范圍內獨立經營,人民公園收取場地管理費每年20萬元,每三年上浮5%,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51年3月31日止,人民公園在合同期滿后,無償取得某公司開發項目所有的固定資產和各種設施。2012年6月6日,某公司作為投標人就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建設項目向某公司投標,投標報價工程款總額為12549851.67元,其中土建分項造價7086529.28元,子項屋面及防水工程193434.78元。某公司中標后,于2012年6月15日與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某公司在人民公園內對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項目進行施工,施工范圍為施工圖以內的所有工程,包含基坑支護、室外廣場石材、室外管網、兩部觀光電梯、足球場原有設施的拆除和重建、電子顯示屏,不含消防工程、地板磚及高低壓配電;開工日期為2012年5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2年11月15日,交工日期為2012年11月30日;工程價款為12600000元(固定價一次性包死),±0平口支付180萬元,主體封頂后支付200萬元,玻璃幕墻材料、大理石材、鋁塑板進場后支付250萬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總造價的80%,剩余15%竣工后一年內付清,5%為保修金;某公司采購電梯、電子顯示屏、外墻大理石、鋁塑板主材、瓷板主材之前應給某公司提供廠家資料、品牌、顏色、規格、技術參數及樣品等,待某公司認可確認后方可采購,否則一切后果及損失由某公司負擔。合同簽訂后,某公司進場施工,2012年9月15日,某公司完成主體結構封頂,截止同年10月31日,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656646元。2012年12月6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承諾書,主要內容為:由于資金周轉困難,希望某公司預支工程款1000000元,確保在2013年1月10日前完成青海奧斯卡電影城的門窗、某風、給排水工程,否則自動放棄實施后續工程的權利,三日內無條件撤離現場。某公司于同年12月13日向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15日監理月報顯示:施工單位主體結構已完成,并某過驗收;主體填充墻已完成;電器工程穿線管預埋已完成;上下水完成工程量30%;某風管道完成工程量30%;裝飾工程未施工;屋面未做。2013年1月15日,某公司書面某知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月17日再次某知某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某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前協商解除合同后的結算、資料、撤場等事宜,不如期辦理視為自動離場,一切后果和損失由某公司承擔。后雙方未協商一致,某公司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某公司申請對其施工的強電、弱電工程、基坑支護、及工程簽證單進行造價鑒定,本院移送鑒定后,某公司未在鑒定機構的限定期限內提供涉及鑒定內容的詳細施工圖紙及相關材料,且未預付鑒定費用,導致鑒定機構無法鑒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對某公司主張工程款數額的認定問題;2、某公司主張的前期費用728668.9元及損失820000元能否成立及其數額的認定;3、某公司主張的利息數額的認定問題;4、人民公園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5、某公司是否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問題;6、對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及數額的認定問題。
關于某公司主張工程款數額的認定問題。
某公司認為,已完工程價值798萬元,某公司支
付4656646元,尚欠工程款3323354元應予支付。
某公司、人民公園認為,某公司投標時土建造價為7086529.28元,其中屋面及防水工程未施工,該部分價值193434.78元應予扣減,再扣除合同約定5%的質保金354326.64元、稅金235007.21元,應付工程款為6303760.83元,實際付款5144046.67元,尚欠1159714.16元。某公司墊付費用2092505.67元,扣除此項費用,金泰公司多付工程款932790.5元,某公司應予退還。
本院認為,某公司投標時土建部分報價為7086529.28元,其中屋面及防水工程投標報價193434.78元,某公司與某公司均認可雙方解除合同前某公司施工的主體結構已完成并某過驗收,但屋面及防水未做,應從土建報價中扣除,土建部分工程價款應為6893094.5元。某公司對某風工程的投標報價為335849.45元,根據雙方認可的2012年12月15日監理月報記載的某風管道完成工程量30%計算,某公司完成某風工程的價款為100754.84元。某公司對給排水工程的投標報價為108081.32元,雙方認可完成30%,給排水工程價款應為32424.4元。某公司對強電、弱電工程的報價為593737.49元,此部分工程監理月報顯示電器工程穿線管預埋已完成,但具體工程價格未確定,某公司對此申請鑒定后,因不能提供詳細施工資料鑒定機構無法鑒定,故按某公司認可完成工程量的10%計算為59373.75元。2012年8月5日,某公司出具工程簽證單記載電氣工程變更費為19040元,某公司亦認可,應予認定。某公司對于其余七份工程簽證單復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某公司不予認可,因該七份工程簽證單系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且僅記載了某公司的工程量,某公司無法證明其相應的工程價款,故不予支持。綜上,某公司實際施工的工程價款共計7104687.49元,扣除合同約定5%的保修金355234.37元后,某公司應支付工程款6749453.12元。
某公司認可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56646元(其中包含了某公司代交的保險費12600元),某公司認為已付款5144046元(不包含代交的12600元保險費),雙方的差距為2012年9月3日、9月29日某公司共向某公司支付的50萬元,對此某公司提交某公司員工殷某、趙順林書寫的兩張收據證實某公司收到該筆款項。某公司認為該收據上書寫了“此收條為施工單位收款時出具的收據,施工單位出具正規收據時收回,現已作廢”的內容,該款已計入總票據中,因以上兩份收據中明確記載了施工單位出具正規收據時作廢,故以上兩筆款項共計500000元不應計入某公司的已付款中。本院認為某公司的辯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已付款數額按某公司主張的4656646元(其中包含了某公司代交的保險費12600元)予以認定,某公司應給付某公司工程款為:某公司實際施工的工程價款6749453.12元-某公司已付款4656646元=2092807.12元。合同約定各項稅費由某公司承擔,并未約定由某公司代扣代繳,某公司未按約支付全部工程款,稅金應在某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再由某公司向相關部門繳納,故對某公司要求核減主體工程稅金235007.21元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某公司主張的前期費用728668.9元及損失820000元能否成立及其數額的認定問題
某公司認為,本案工程施工前的2011年足球場拆建、猴山的拆除、開工典禮,2012年的前期費用人工、機械、材料等均由其免費施工,因某公司解除合同,故要求承擔前期費用728668.9元。由于某公司違約,某公司預訂的電梯、門窗等定金損失360000元,租賃的塔吊、腳手架、扣件、基坑支護損失460000元某公司應予賠償。
某公司、人民公園認為,某公司主張的前期費用為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施工內容,不應承擔前期費用。某公司主張的違約損失820000元中的采購材料部分根據合同約定應由其確認,未經其確認,不承擔損失。租賃的塔吊等在合同解除后應由某公司拆除,某公司未拆除造成損失某公司不應承擔。基坑支護已包含在工程項目中,不應再承擔費用。
本院認為,某公司主張的前期費用728668.9元無證據證實系其實際施工,且雙方約定此部分屬于由某公司免費施工項目,故對某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張的違約損失820000元中包括預訂電梯、門窗等定金損失360000元,因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采購前經某公司確認,故對其此項訴求不予支持。某公司主張的租賃塔吊、腳手架、扣件等損失,因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后,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在此情況下,某公司應及時返還租賃物,避免損失的擴大,而某公司未及時返還給其造成損失,某公司不應對此承擔責任。某公司主張的基坑支護費用未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且其申請鑒定后不提供相關資料,鑒定機構無法鑒定,故某公司主張損失460000元的訴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對于某公司主張利息數額的認定問題。
某公司認為,某公司尚欠工程款4057022.9元,應
承擔自2012年12月1日至判決前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243421.37元。
某公司、人民公園認為,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缺乏依據,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2092807.12元未付,理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鑒于某公司某知要求某公司結算工程款,某公司未與某公司及時結算,導致糾紛產生,某公司亦有一定責任,故按某公司起訴之日2013年12月27日計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6月26日,按一年期貸款利率6%計算為61924元。
關于人民公園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某公司認為,人民公園是涉案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在本
案中承擔連帶責任。
某公司、人民公園認為,青海奧斯卡國際電影城工程項目的招標方是某公司,不是人民公園。某公司是與某公司簽訂的合同,與人民公園無關,人民公園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是基于某公司與某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產生的糾紛,且涉案工程的中標某知書顯示本案的發包單位為某公司,承包單位為某公司,人民公園與某公司之間系另一合同關系,不是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方,不應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
五、關于某公司是否承擔逾期交工的違約責任問題。
某公司認為,某公司本該在2012年8月完成的主體工程遲至2012年12月才施工完畢,應承擔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每日3000元的違約金540000元。
某公司認為,主體封頂的時間拖延至2012年9月15日是因為某公司遲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故不存在違約的事實。
本院認為,某公司截止2013年1月16日雙方協商解除合同之日,僅將主體工程大部分施工完畢,已明顯超過雙方約定的交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但鑒于合同中約定了支付進度款的時間為±0平口支付180萬元,主體封頂后支付200萬元,雙方認可的主體封頂時間為2012年9月15日,截止2012年10月31日某公司付款共計3656646元,某公司未按約定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亦構成違約,某公司以某公司延期交工為由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六、對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的反訴請求是否成立及數額的認定問題。
某公司認為,雙方約定室外道路、電費、室外管網、足球場建還、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廣場建設、電梯費用、電子顯示屏等均由某公司承擔,某公司已墊付費用2092504.67元,核減欠付的工程款后,某公司超付工程款932790.51元,應由某公司返還。
某公司認為,合同解除后產生的費用與本案無關,其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某公司要求扣減電費57046.67元,其中13046.67元某公司認可應予扣減,故某公司墊付的電費13046.67元某公司應予返還,但對某公司預交的44000元電費某公司以不能證明是涉案工程產生的電費為由不予認可。經查,某公司2012年9月29日交納13046.67元電費的收據中記載此次余額為44000元,在此之后是否實際產生電費及產生多少電費,鑫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故某公司要求扣減44000元電費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農民工工資保證金125000元系某公司向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交納,該筆費用返還時亦應向某公司返還,某公司要求扣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某公司墊付的保險費12600元,某公司已計算在支付的工程款內,不予扣減。某公司主張墊付的室外管網180000元、室外道路310000元、室外廣場186400元、足球場還建110000元、電梯406000元、顯示屏705458元為雙方約定的免費施工范圍,該部分工程某公司未施工,合同解除后,某公司對此后的免費施工項目再無施工義務,某公司將此部分工程的支出作為墊付工程款主張扣減應付某公司的工程款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綜合認為,某公司與某公司經招投標,于2012
年6月1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理應嚴格履行。某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某公司亦同意解除,在合同解除后應及時結算,但雙方對于工程款的結算及違約損失等各執一詞致糾紛產生,均存在過錯,某公司應對某公司已施工部分支付相應工程款,經核算,某公司還應支付某公司工程款2092807.12元及相應利息61924元。某公司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某公司主張的前期費用728668.9元及損失820000元依據不足,不予支持。人民公園不是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與涉案工程無直接關系,某公司要求人民公園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某公司要求某公司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的反訴請求,經核算并無多支付的情形,不予支持,但其中為某公司墊付的電費13046.67元系某公司在施工中實際產生的費用,且符合合同約定,某公司應予返還。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進度足額付款,故其要求某公司支付預期交工違約金540000元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擬判決如下:
一、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92807.12元及相應利息61924元;
二、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墊付的電費13046.67元;
三、駁回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給付前期費用728668.9元及賠償損失820000元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某人民公園的全部訴訟請求;
五、駁回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工的違約540000元及返還多支付的工程款932790.51元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7643元,保全費5000元,由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490元,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22153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8055元,由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7440元,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磊
審判員 李 娟
審判員 納 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丁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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