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孔某、侯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5閱讀量:(2367)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成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某某(綽號:老某),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某江區。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譚焱,四川新開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孔某(綽號:眼某),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身份證號碼:,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某區。因持械斗毆于1995年4月10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某年。因吸毒成癮嚴重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因涉嫌制造毒品犯罪于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陽丁。四川華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侯某(綽號:侯某),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身份證號碼:,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址:四川省某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正飛,四川公生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綽號: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樂至縣,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地址:四川省某市樂至縣。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瓊,四川恒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綽號:強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某市,身份證號碼:,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戶籍地址:四川省某市。因搶劫于2007年7月24日被廣東省東莞市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紅瓊,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張海燕,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單珠某(綽號:某某),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縣,身份證號碼:,藏族,中專文化,務農,戶籍地址: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縣。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成都市新都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官九興,北京大成(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成檢刑一訴字(2013)第2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侯某、楊某、陳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單珠某犯制造毒品罪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尹簫、周明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譚焱,被告人孔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陽丁,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徐正飛,被告人楊某及其指定辯護人鄒瓊,被告人陳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楊紅瓊、張海燕,被告人單珠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官九興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由被告人孔某提供麻黃素給被告人某某,某某、孔某和蘇生友(另處)某人在蘇生友租賃的阮長亮(另處)位于龍泉驛區西河鎮家中制造毒品“冰毒”300余克,后交由孔某拿走。
2012年12月,由被告人孔某提供麻黃素給被告人某某,某某、孔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人在侯某位于某市臨邛鎮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制造過程中某某讓被告人陳某、單珠某幫助購買制毒原料并協助制毒,制造出“冰毒”200余克,其中20余克由侯某帶某某、孔某等人前往陜西省西安市進行販賣,剩余毒品交由孔某拿走。
2012年12月,由被告人楊某提供麻黃素,被告人某某、單珠某伙同楊某在某某位于青某江區團結鎮西街的民房內制造毒品“冰毒”100余克,由被告人侯某帶楊某及被告人陳某等人前往陜西省西安市進行販賣。
2012年12月底,由“濤某”(另處)提供麻黃素,被告人某某、單珠某、楊某、陳某等人在某某位于青某江區團結鎮的民房內制造毒品“冰毒”300余克。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某某兩次向吸毒人員黃某某、廖某某等人販賣毒品“冰毒”共計10余克。
2013年1月9日晚9時許,民警在被告人某某位于青某江區團結鎮的民房內擋獲某某及孔某、單珠某、陳某、楊某以及某某容留在此處吸毒的吸毒人員澤某某某、蘇某某、鄧某某等人,并在現場查獲并扣押甲基苯丙胺固體凈重14、76克、液體255毫升凈重242、99克,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固體凈重5、42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海洛因混合固體凈重0、2克,咖啡因液體107毫升凈重105、1克、海洛因固體凈重0、41克,麻黃堿固體凈重1995、13克以及大量制毒原來、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同月14日晚7時許,民警在某市臨邛鎮東興大道“九里春家園酒店”8125房內擋獲被告人侯某。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為支持其指控,當庭宣讀出示了現場勘驗筆錄、物證、書證、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起訴認為,被告人某某制造、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數量大,容留多人在家中吸毒,其行為構成制造、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孔某、侯某。楊某、陳某制造、販賣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數量大,其行為均構成制造、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單珠某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且數量大,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六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某某犯數罪。為此,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某某基本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部分指控證據有瑕疵和不充分,其中除2013年1月9日現場查獲的毒品外,其余無論是提供的麻黃素還是制造、販賣的毒品,均無實物證據,無完整稱重計量,且查獲的毒品無含量鑒定,該部分證據不充分;某某歸案后如實交代其全部罪行,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孔某辯解提出,其只是販賣麻黃素,不知是用于制毒。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孔某等被告人在龍泉制造冰毒300余克和某制造冰毒200余克,因毒品不在案,其數量、成分均無證據,且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證,且無證據證實孔某提供的是麻黃素;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且不是主犯,是初犯、是以販養吸,其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侯某辯解提出,其只是介紹販賣但沒賣成。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侯某參與制造、販賣毒品的數量均是估算,且侯某在某只提供了處所,沒參與制造毒品,指控侯某兩次去西安販賣毒品數量存疑,且屬于販賣未遂。
被告人楊某辯解提出,其沒有參與制造、販賣毒品。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楊某制造毒品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護提出,楊某系初犯,且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系從犯;而指控楊某販賣毒品的事實證據不足,因販賣的毒品無實物、無稱量、無鑒定。
被告人陳某辯解提出,其沒有參與制造、販賣毒品。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陳某販賣毒品證據不足,而陳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且其主觀惡性不大。
被告人單珠某辯解提出,其沒有參與制造毒品犯罪。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公訴機關指控單珠某參與制造毒品犯罪證據不足,因其主觀上不知曉某某是制造毒品,不應認定其構成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孔某提供制毒原料給被告人某某,由某某在蘇生友(在逃)租用的龍泉驛區西河鎮阮長亮(另處)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蘇生友協助制毒。
同年12月,某某與孔某和被告人侯某一同在侯某提供的某市臨邛鎮,由某某負責制造甲基苯丙胺,制造過程中,某某讓被告人陳某、單珠某幫助購買并送來補充的制毒原料,并協助制毒。后某某、孔某、侯某將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帶至陜西省西安市,由侯某聯系毒品買家進行販賣。之后,某某安排單珠某從侯某家將制毒工具和原料等運回青某江區某某家中。
同年12月,被告人楊某提供制毒原料給某某,由某某在青某江區紅陽蔡家廟13組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單珠某協助制毒。后某某讓楊某、陳某與侯某一同將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100余克帶至陜西省西安市,由侯某聯系毒品買家進行販賣。
同年12月底,某某在青某江區紅陽蔡家廟13組其家中制造甲基苯丙胺,單珠某協助制毒。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某某還向廖某某等人販賣甲基苯丙胺7克。
2013年1月9日晚9時許,公安人員在青某江區某某家中擋獲某某、孔某、單珠某、陳某、楊某以及某某容留在此處吸毒的吸毒人員澤某某某、蘇某某、鄧某某等人,并在現場查獲和扣押甲基苯丙胺凈重14、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體凈重242、99克以及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混合固體凈重5、42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咖啡因混合固體凈重0、2克,海洛因凈重0、41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液體凈重105、1克,麻黃堿凈重1995、13克和大量制毒原料、制毒工具、吸毒工具等物品。2013年1月14日晚7時許,公安人員在某市臨邛鎮東興大道“九里春家園酒店”8125房內擋獲侯某。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案件來源、擋獲經過及物證、書證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情況說明、擋獲經過證實。
2、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
3、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稱量報告、扣押清單和檢驗報告及公安機關對現場地址的情況說明等。
從阮長亮住處扣押的玻璃燒杯,證實阮長亮住處涉及制毒。
經某某等被告人辨認指認的其手機短信內容,證實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某某、孔某、侯某、單珠某以及楊某、陳某之間通過手機短信聯系涉制造、販賣毒品的事實。
6、尿液檢測報告書,證實2013年1月10日至1月21日,某某、單珠某、楊某、孔某、陳某、侯某以及澤某某某、蘇某某、鄧某某、阮長亮、李鐘懷、鐘明生、廖某某經尿液檢測,其甲基苯丙胺均呈陽性。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阮長亮證言及辨認筆錄。
2、證人黃世光證言及辨認筆錄。
3、證人澤某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4、證人蘇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5、證人鄧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6、證人王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7、證人廖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8、證人鐘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9、證人柳昭華證言及辨認筆錄。
10、證人李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11、證人黃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
(某)被告人供述及辨認、指認筆錄
1、被告人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
2、被告人孔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3、被告人侯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4、被告人單珠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5、被告人陳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6、被告人楊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筆錄。
7、某某等六被告人指認現場筆錄及公安機關對現場地址的情況說明。
以上證據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并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且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楊某、陳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制規定,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制造、販賣,被告人單珠某明知是毒品而參與共同制造,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楊某、陳某的行為構成制造、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單珠某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且制造、販賣毒品數量大。在共同制造、販賣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某某負責制造和向他人販賣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參與制造、販賣毒品400余克,數量大,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孔某為某某制毒提供原料并參與販賣、被告人侯某為某某制毒提供場所并參與販賣、被告人楊某為某某制毒提供原料并參與販賣、被告人陳某協助參與制造和販賣、被告人單珠某協助參與制造,均起輔助、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予減輕處罰,根據各從犯參與毒品犯罪次數和各自所起作用,其中孔某、侯某作用相當,楊某作用小于孔某、侯某,陳某、單珠某作用小于楊某。被告人某某提供場所容留多人吸毒的行為還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某某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歸案后,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楊某、陳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和被告人單珠某犯制造毒品罪及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訴機關指控某某等被告人參與制造、販賣毒品的數量及部分事實有誤,應予糾正。
對被告人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陳某的辯護人提出陳某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某某等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數量,除現場查獲的毒品外,其余指控因毒品不在案,其證據不充分的辯護意見。本院經查認為,除現場查獲的毒品外,其余的毒品雖不在案,但根據本院采信并確認的某某等被告人偵查階段供述和證人阮長亮、王琴等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按就低原則確定的某某等被告人制造、販賣毒品的數量為200余克,而公訴機關指控不在案的毒品犯罪數量有誤。但以上某某等某被告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楊某、陳某、單珠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該某被告人參與制造、販賣毒品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經查認為,被告人楊某、陳某參與本案制造、販賣毒品和被告人單珠某參與本案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某某、孔某、侯某、單珠某偵查階段供述及辨認指認筆錄,證人阮長亮、王琴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擋獲經過,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查獲的毒品、制毒工具及原料,稱量報告,手機短信,鑒定檢驗報告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故以上楊某等某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管制制度,懲治毒品犯罪,保護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某款、第七款,第某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某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孔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某、被告人侯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某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四、被告人楊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五、被告人陳某犯制造、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六、被告人單珠某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七、對公安機關扣押在案的毒品、制毒工具和原料等,均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宋 宏
代理審判員 魏 軍
人民陪審員 金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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