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訴被告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9-18閱讀量:(1383)
四川省隆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隆昌民初字第1641號
原告: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廣元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國強,四川永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隆昌縣人,村民。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余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強與被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某的現金(貳萬元正),小寫(20000元)。此據。借款人:鄭某某。2001年2月24日。”但至今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雖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償還借款20000元及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鄭某某辯稱,被告與王某系朋友,當時都在攀枝花做生意,2001年2月王某妻子陳某某和她兒子到攀枝花來找王某過年。但是王某之前把錢用完了就為了應付陳某某喊被告給他打了一張借條,實際上未發生借款的事實。
經審理查明,原告丈夫王某與被告系朋友關系,2000年至2001年均在攀枝花做生意。2001年2月24日,被告因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某的現金(貳萬元正),小寫(20000元)。此據。借款人:鄭某某.2001年2月24日。”王某現已病故。被告未歸還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如其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原告提交有身份證復印件、借條等證據,被告提交有身份證復印件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的事實清楚,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20000元,所提交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在借條上約定借款利率,本院支持原告自向本院主張權利之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為止的利息。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款,只是協同王某應付原告而出具虛假借條未發生借款的事實,此意見被告未提交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陳某某返還借款20000元及自主張權利之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鄭某某付清全部借款為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鄭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300元,由被告鄭某某負擔,此款原告陳某某已墊付,被告鄭某某在向原告陳某某返還借款時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余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 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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