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王某等犯妨害公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10-10閱讀量:(2135)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紅刑初字第0008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男,1989年9月8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紅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梅英,天津凌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一×,男,1987年9月4日出生。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天津市紅橋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恒,天津旌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倪令愉,天津寶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一×,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愛信(天津)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鉗工。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紅橋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7日被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基坤,天津凌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以津紅檢訴刑訴(2014)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王一×、楊一×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蔡文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及其辯護人劉梅英、被告人王一×及其辯護人王恒、倪令愉、被告人楊一×及其辯護人王基坤到庭參加訴訟。期間,檢察機關建議延期審理一次。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10日0時20分許,被告人郝××、王一×、楊一×等人酒后到本市紅橋區東方之珠唱歌娛樂時,在東方之珠KTV四樓大廳內,因瑣事與KTV服務員發生爭執,民警接警后趕至現場進行處置,民警在調查情況過程中,被告人郝××、王一×暴力毆打民警蔣某某,被告人楊一×明知民警執行公務而摟抱民警妨害民警的執法行為,后被告人郝××、王一×、楊一×被增援民警控制并被帶至公安機關。
經鑒定,被害民警蔣某某骨盆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公訴機關提交了有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傷情鑒定意見、監控光盤、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郝××、王一×、楊一×明知民警執行公務而暴力妨害民警執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郝××、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予以供認,請求法庭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認,辯稱其案發時未對民警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
被告人郝××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辯稱:1、被告人郝××案發前大量飲酒,案發時處于醉酒狀態,頭腦不清醒,屬過失犯罪;2、案發時歌廳服務員也在打人,也有打到民警,民警的傷情并非郝××一人造成;3、郝××愿意積極補償受害民警,有悔罪表現;4、郝××此次犯罪系初犯,無前科劣跡。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一×的辯護人辯稱:1、王一×主觀惡性較小。案發前王一×大量飲酒,案發時處于醉酒狀態,對受害人身份辨識不清楚。由于案發時民警身著夏季警服,未戴警帽,與娛樂場所保安穿著類似,加之民警對其親友沈××有推搡動作更易使其將民警誤認為歌廳保安,沖動之下實施了犯罪行為;2、王一×僅推了受傷民警頭部,民警主要傷情并非其造成,且有阻止郝××繼續實施暴力的行為,犯罪行為較輕微;3、王一×無前科劣跡,認罪悔罪態度良好;4、本案由民間糾紛引發,有別于其他嚴重侵害社會秩序的犯罪。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一×辯護人辯稱:1、楊一×主觀上無犯罪故意;2、指控楊一×構成妨害公務罪的客觀證據不足,主要證據監控視頻體現所謂摟抱行為動作不明顯,犯意不明確,且楊一×在醉酒狀態下動作失調,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3、楊一×的行為沒有達到足以影響公務人員無法執行公務的程度。故認為被告人楊一×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郝××、王一×、楊一×等人酒后至本市紅橋區河北大街東方之珠KTV唱歌,在KTV四樓包廂外樓道內因瑣事與KTV服務員發生爭執,后服務員報警。8月11日0時20分許,公安紅橋分局三條石派出所民警蔣××、高×接警后至KTV四樓大廳進行處置,對正在與服務員發生口角的沈××(郝××等人親屬)進行勸阻,郝××、王一×從樓道內沖出,郝××將民警蔣××踹倒在地,后與王一×一同對蔣進行毆打,造成現場混亂,楊一×加入沖突對幫助民警的服務員進行毆打,后在民警蔣××欲控制他人時對其進行摟抱,妨害民警執法。后增援民警趕到,將郝××、王一×、楊一×控制并帶回公安機關。
經天津市人民醫院診斷,民警蔣××右恥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經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民警蔣××骨盆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郝××、王一×、楊一×分別賠償受傷民警蔣××經濟損失人民幣9萬元、5萬元、1萬元,共計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公安紅橋分局三條石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14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該所接110報警稱,河北大街東方之珠KTV服務員被打。該所民警蔣××、高×立即趕到現場,發現東方之珠四樓大廳有一名身穿藍黃色相間豎條T恤男子正與歌廳服務員發生激烈口角爭執,民警蔣××隨即上前勸阻。此時,從歌廳走廊處跑出一赤裸上身矮胖男青年猛然用腳踹向蔣××腰部致其倒地。后其同伙數人又將上前制止違法行為的民警高×打倒。后經初步診斷民警蔣××骨盆兩處骨折,民警高×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現場民警隨即向分局指揮中心請求增援,該所值班領導帶領3名民警并在大胡同、芥園所4名民警配合下將當事人王一×、郝××、沈××、楊一×、王二×共5人控制,后帶回所內做進一步處理。
2、被打民警蔣××、高×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蔣××的辨認筆錄,二人均證實蔣××被一名沒穿上衣男子踹倒,后被該男子及一名身穿白色T恤男子揮拳擊打,對方還有兩名男子對蔣××進行揪打。二人證實的其他情況與公安紅橋分局三條石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的情況基本一致。
蔣××經辨認指出郝××就是案發時將其踹倒的男子;王一×就是毆打其的男子;楊一×就是揪打民警高×的男子。
3、證人沈××、王二×的證言證實:二人與王一×、郝××、楊一×等人均系親屬關系。2014年8月9日晚上11時許,上述幾人在本市紅橋區××小區王一×家中喝酒后,一行人又到紅橋區河北大街東方之珠唱歌,期間,又喝了啤酒。晚上12時許,王一×、郝××與服務員發生糾紛,沈××與服務員發生爭吵,后兩個民警來,一名民警把沈××叫到一邊問話,郝××跑過來將和沈××說話的民警踹倒,王一×撲上去對那個民警拳打腳踢。沈××還證實楊一×也和民警動手。
4、證人任××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10日0時許,其在東方之珠樓道里看到兩三名男子打一個服務員,并且還砸樓道里的垃圾桶。回到包間之后聽到歌廳大堂很亂,接著在大堂看見兩個民警正在和人說話,此時之前在樓道里砸垃圾桶的兩名男子沖進大堂,一個挺胖沒穿上衣的男子飛起一腳將其中一名民警踹倒在地,另外一個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拳頭打該民警的頭部,后來被圍觀群眾拉開。這兩名男子當時什么也沒說,像是喝多了的樣子。
5、證人馮××、褚××均系案發當晚在東方之珠歌廳娛樂的顧客,其二人證言未涉及毆打警察的兩名男子與歌廳服務員發生沖突的情況,證實的其他情況與證人任××證實的情況基本一致,褚××還證實一名穿黑色上衣戴眼鏡的男子也參與打民警。
6、證人劉××的證言證實:其是本市紅橋區東方之珠歌廳服務員,2014年8月10日0時許,120包房里的幾個客人出來問廁所在哪,其帶他們去了廁所。其中一個沒穿上衣的挺胖男子因為廁所有人沒進去,對其說“你玩我,拿我找樂”,其告訴他廁所有人,接著就帶他去了別的廁所。上完廁所后,該胖男子上來掐住其脖子就要打,踢了其一腳。其到大堂告知了領班,對方一個穿豎條背心男子也到大堂問“誰主事”,另外的兩個男子在樓道里砸垃圾桶,領班讓他們別著急,已經報警了。不久兩個穿警服的民警來到現場進行詢問。其中一個民警正在和穿豎條背心的客人說話,那個沒穿上衣的胖男子和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從樓道跑進了大堂,什么也沒說,胖男子飛起一腳就將民警踹倒在地,穿白色背心的男子也用拳頭擊打該民警的頭部,其與其他服務員上去把幾人拉開。
7、證人穆××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8月10日0時15分許,服務員劉××與組長歐××向其反映,120房間的客人喝多了,打了劉××幾下,其就給三條石派出所打電話報警了。民警趕到后在大廳進行詢問,120房間一名穿黃條格球衣的青年男子在和服務員理論,還有推搡的動作,民警就將他們分開了。此時一名沒穿上衣的男子和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從走道沖了過來,沒穿上衣的男子一腳將正在做工作的民警踹倒在地,民警正要爬起來,這兩名男子又沖上去用拳頭擊打民警,民警控制不住他們。與這兩名男子一起來的另外三名男子也沖上來對民警連拉帶拽,之前與服務員理論的男子和另一名戴眼鏡穿黑衣服的男子都動手了。后服務員幫民警將五名男子控制住,增援民警趕到將幾人帶走。
其經辨認指出郝××就是沒穿上衣首先踹倒民警并對民警實施毆打的男子;王一×就是穿白色上衣毆打民警的男子;楊一×就是穿黑色上衣毆打民警的男子。
8、證人楊二×、楊三×、賀××、歐××均是本市紅橋區河北大街東方之珠歌廳的工作人員,四人證言證實的情況與證人穆××證實的情況基本一致,楊二×、楊三×明確證實穿黑色上衣戴眼鏡的男子揪打幫助民警的服務員,在民警制服踢人男子時抱住民警腰部進行拉拽,后還推搡了另一名民警。
楊二×、楊三×經辨認指出楊一×就是案發時穿黑色半袖T恤戴眼鏡,對兩名民警拉拽并推搡的男子。
歐××經辨認指出郝××就是光著膀子將民警踹倒并對民警實施毆打的男子;王一×就是穿白色上衣毆打民警的男子。
9、書證:
(1)天津市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證實:民警蔣×右恥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
(2)人民警察證復印件,證實:民警蔣××、高×的警察身份。
10、物證照片:
(1)受傷民警的傷情照片;
(2)案發現場監控視頻截圖。
11、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民警蔣××骨盆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12、現場勘查筆錄、圖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13、案發現場監控視頻錄像光盤,證實:三名被告人實施妨害公務行為的全過程。
14、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抓獲經過及110接警單,證實:案發及被告人到案情況。
15、被告人郝××、王一×、楊一×的身份證明。
16、被告人郝××、王一×、楊一×對受傷民警的賠償材料。
17、被告人郝××、王一×、楊一×的供述。
關于本案的爭議焦點即被告人楊一×是否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本院認為,在案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多名證人證言及案發現場監控視頻錄像等證據能夠證實,案發前,楊一×即在沖突現場,其明知民警出警處理糾紛,也看到郝××、王一×實施了踹倒、毆打民警等嚴重妨害執行公務的行為,楊一×仍然加入沖突,對幫助民警的服務員進行毆打,繼而摟抱正欲控制他人的民警,即可印證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的犯罪意圖。案發時,楊一×在未與其他人發生肢體接觸的情況下主動摟抱了受傷民警,該情節與楊一×在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亦能夠相互印證。在案主客觀證據充分證實楊一×明知民警執行公務而實施了妨害公務的行為,故對楊一×及其辯護人關于其未實施妨害公務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王一×、楊一×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郝××踹倒民警,系民警傷情的主要制造者,王一×連續毆打倒地民警,作用均較大;楊一×摟抱民警,持續時間較短,作用相對較小,量刑時分別予以懲處。三被告人酒后滋事,在公共場所暴力抗拒民警執法,造成民警較重傷情后果,量刑時均應酌情從重處罰。鑒于三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均賠償了受傷民警的經濟損失,量刑時均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于被告人郝××的辯護人關于郝××系過失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郝××明知民警執行公務而故意實施妨害行為,不符合認定過失犯罪的法定條件,故不予采納。關于對郝××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其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故不予采納。對于被告人王一×的辯護人關于王一×案發時處于醉酒狀態,對受害人身份辨識不清楚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飲酒系被告人自身的可控行為,不能成為減輕其刑事責任的理由,故不予采納;關于王一×犯罪行為較輕微的辯護意見,經查,王一×在郝××踹倒民警后隨即用拳對民警進行毆打,在連續擊打數次后將郝××拉開,繼續對民警頭面部實施毆打,其對民警毆打的時間較長,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王一×認罪態度良好的辯護意見,經查,王一×到案后除第一次訊問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后的供述中均稱不記得具體情節,庭審時亦未供述犯罪事實,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故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本案由民間糾紛引發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王一×等被告人的犯罪性質,系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犯罪,三被告人直接對民警執行職務進行妨害,并無民間糾紛等誘因,故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一×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三、被告人楊一×犯妨害公務罪,判處管制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江
代理審判員 吳啟敏
人民陪審員 田文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權 樂
速 錄 員 史敬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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