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邵某飛與崔某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6閱讀量:(1371)
邵某飛與崔某楷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豐民初字第06621號
原告邵某飛,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銘,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崔某楷,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趙富起,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海淀區紫竹院路**號院**號樓北方地產大廈**。
負責人劉某暉,總經理。
原告邵某飛與被告崔某楷、被告趙富起、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金雪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某飛委托代理人王銘、被告趙富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楷、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某飛訴稱:2014年9月21日23時30分左右,原告駕駛豫X1號小轎車由東向西沿北京市南五環內環行駛至36.4公里處,被被告崔某楷駕駛的京X2號車追尾,致使車輛受損。經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被告崔某楷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送去維修,支付拖車費、修車費共計43330元。現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先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要求被告崔某楷與趙富起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崔某楷未答辯。
被告趙富起辯稱:京X2號車是我從別人手中租來的,用于我自己拉貨,我只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范圍內,未投保商業險。事故當天因我有事情,就讓我老鄉崔某楷幫忙送貨,我沒有雇傭他作司機,不向其支付費用。我不同意事故責任劃分,不同意承擔全部責任。此次事故是三車事故,是大貨車先撞我,我才撞原告的車。交通隊認定大貨車逃逸,沒有尋找大貨車,直接認定我的車負全部責任不公平。此次事故如果沒有大貨車,我認可負全部責任,但交通隊以沒有攝像頭拍攝下來為依據不對大貨車進行認定我不認可。我不同意賠償原告,不同意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京X2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交強險應賠償部分不超過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否則我公司不認可。我公司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時30分,被告崔某楷駕駛京X2號小客車(即A車)由東向西行駛至北京市南五環內環36.4公里處時,適有原告邵某飛駕駛豫X1號小客車(即B車)由東向西行駛。經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A車前部撞B車后部時,有一輛大貨車撞到A車左側,B車被A車撞掉頭時,B車左前部撞路邊護欄,大貨車撞A車未停車,駛離現場。A車和B車,A負全責,AB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其受損車輛豫X1號交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拖運至北京中汽雷日汽車有限公司進行修理,并支付了拖車費330元、修車費43000元。
另查,京X2號小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豫X1號小客車所有人系原告邵某飛。
再查,被告崔某楷與被告趙富起系朋友關系,事故發生當時,因趙富起有事無法親自送貨,故由崔某楷義務幫忙送貨。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結算單及發票、救援收費清單及發票、機動車行駛證、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崔某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邵某飛無責任,故崔某楷應賠償原告邵某飛的合理損失。崔某楷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應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崔某楷予以賠償。因事故發生時,崔某楷系義務幫助趙富起送貨,為他人無償提供勞務的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崔某楷的賠償責任依法應由趙富起承擔。原告要求賠償修車費43000元及拖車費33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審理中,被告趙富起稱此事故系大貨車先撞其車輛,后其車輛撞原告的車輛,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對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某楷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邵某飛修車費二千元。
二、被告趙富起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邵某飛修車費四萬一千元、拖車費三百三十元。
三、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四十一元五角,由被告趙富起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金 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高峻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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