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高某銀與李某梅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06閱讀量:(3402)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大民初字第2386號
原告高某銀,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銘,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曉峰,男,19**年**月**日出生,北京市漢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梅,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孫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某銀與被告李某梅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奕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銀的委托代理人王銘、徐曉峰,被告李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孫世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高某銀起訴稱:2008年,原告高某銀、被告李某梅和案外人高勛金三人共同出資,合伙在北京市大興區瀛海鎮石太莊村租賃土地并建房。經合議,三方于2008年9月30日,以被告李某梅名義與石太莊村經濟合作社簽訂了土地租賃協議,租賃石太莊村集體土地1.3畝。土地租賃后,三方即開始建設房屋,土地租賃費用和建房費用均由三方共同出資。2010年,當地拆遷,原告高某銀、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勛金約定此處土地和地上房屋因拆遷所獲得的全部利益,經三方確認后按照原告高某銀26%、被告李某梅48%、案外人高勛金26%的比例進行分配。然而在拆遷完畢,被告李某梅獲得拆遷利益后,原告高某銀要求被告李某梅出示安置補償協議原件和給付利益。后經原告高某銀多次催促,被告李某梅口頭告知原告高某銀安置補償的拆遷利益為2595417元,并通過支票的方式給原告高某銀645000元。且告知原告高某銀存折丟失。現原告高某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李某梅按約定支付原告高某銀拆遷利益29808.42元;2、訴訟費由被告李某梅承擔。
原告高某銀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8年6月23日收據、2008年6月24日收據;2、2009年9月24日收據;3、
2010年1月20日收據;4、2010年2月23日收據;5、2013年3月15日收據;6、2010年4月13日收據;7、土地租賃協議復印件。
被告李某梅辯稱:原告高某銀的起訴與事實不符,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被告李某梅之間存在合作關系,但石太莊村經濟合作社的土地是被告李某梅個人出資以自己的名義承租的土地,三人的合作是2009年才開始的,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出資50萬元用于投資建房,沒有簽訂合伙協議,對拆遷利益也沒有進行約定。拆遷后,三人協商約定拆遷款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得25%,拆遷款是2595417元,被告李某梅已經將原告高某銀應得的645000元給付了。而且原告高某銀僅僅出資400000元,還有100000元的出資沒有投入。
被告李某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錄音。
經本院庭審質證及審查核實,被告李某梅對原告高某銀提交的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證據6、證據7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予以認可。
雙方當事人對以下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異議:
被告李某梅提交的錄音,證明原告高某銀、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勛金協商確認拆遷利益分配標準為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得25%。原告高某銀對該錄音中對話人的身份認可,但主張該錄音經過剪輯,故對真實性有異議,因原告高某銀明確表示對該錄音是否剪輯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該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梅與大興區瀛海鎮石太莊經濟合作社簽訂一份《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李某梅租賃石太莊經濟合作社場院東北角1.3畝土地,該土地東至村田間路,南至李建忠租賃地,西至陳玉和租賃地,北至三東路溝南;租賃期限20年,即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20年全款30萬元。
后,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被告李某梅三人在該土地上投資建房。
2010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梅與北京經濟技術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開發總公司)簽訂《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協議》,確認被告李某梅承租石太莊經濟合作社土地上有1578.64平方米正式房屋,給予房屋拆遷補償款1885031元,拆遷補助費710386元(其中包括搬遷補助費39466元,一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670920元),共計2595417元。
被告李某梅提交的錄音記載,原告高某銀、被告李某梅及案外人高勛金談話中明確拆遷分配份額為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得25%。
另,案外人高勛金于2014年2月17日起訴至本院,案件號為(2014)大民初字第2387號,案外人高勛金在訴狀中陳述的事實及訴訟請求與原告高某銀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前述證據及其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高某銀、被告李某梅、案外人高勛金三人合伙進行投資,應當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現三人合伙投資建房因拆遷獲得補償款,應當依法進行分配。因三方當事人合作模式為被告李某梅承租土地,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二人出資,雖三方未簽訂書面協議對合伙份額進行約定,但雙方事后達成一致意見確認拆遷分配份額由被告李某梅分得50%,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得25%,該約定對三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原告高某銀主張約定的分配比例為由被告李某梅分得48%,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各得26%,因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認可。因拆遷款項共計為2595417元,則原告高某銀應分得648854.25元,被告李某梅已給付原告高某銀645000元,還應給付原告高某銀3854.25元。被告李某梅抗辯稱原告高某銀尚欠100000元投資款未付,原告高某銀、案外人高勛金、被告李某梅三人系合伙關系,被告李某梅未提交證據證明該100000元投資款由其墊付,亦無法證明其有權主張100000元投資款,故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高某銀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駁回原告高某銀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高某銀負擔二百三十八元(已交納),被告李某梅負擔三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奕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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