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5-06閱讀量:(1877)
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懷民初字第01283號
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廣渠東路唐家村**號**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朋,北京市中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雁棲經濟開發區雁棲大街**號。
法定代表人魏某,經理。
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啟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簽訂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山西煤炭交易中心搭建展臺,合同款總計43萬元。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被告只給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有208000元一直未付。為維護我公司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08000元,并支付違約金208000元,負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與原告簽訂服務合同屬實,但在簽訂合同時雙方還曾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給被告8%返點,現我公司已支付225000元,因此我公司現只欠原告175000元合同款。由于公司資金困難,現無力支付欠款。另外,原告提出的違約金過高,我公司只同意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5月達成協議,由原告為被告承攬的山西文博會-山西廣電信息網絡集團展臺進行施工,項目時間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3日,合同金額為43萬元。就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被告在展臺預搭建前支付全款40%(預搭建日期6月21日),活動開展前支付全款40%(活動開展時間為6月29日),活動結束后十日之內支付剩余全款20%(7月3日活動結束,十日后為7月13日);被告超過合同規定的日期付款,需按照每周3%的合同比例金額支付給原告違約金。協議達成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合同義務,但被告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尚有208000元未付。2013年7月16日,雙方補簽了書面合同。2015年1月20日,原告持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給付違約金,承擔訴訟費。被告持辯稱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陳述、原告提供的《服務合同》、現場照片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服務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經按照約定完成了展臺搭建,被告應當如約付款。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的行為屬于違約,應當給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并支付相應違約金。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欠款并支付違約金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現被告提出降低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款金額為175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合同款二十萬八千元,并自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四日開始至上述欠款給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會展服務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三千七百七十元由被告某(北京)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啟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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