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顏某某、李某某與上海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555)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98號
原告顏某某。
原告李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大鵬,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亮,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第三人李某斌。
委托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少堃,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顏某某、李某某與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期間,經案外人李某斌申請,本院依法追加李某斌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7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顏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亮,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兩次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斌的委托代理人薛敏和丁少堃分別參加第一、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顏某某、李某某訴稱:二原告與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案外人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酒店公司)因民間借貸涉訴。因未履行調解協議,二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于2010年5月13日達成執行和解簽署執行筆錄,確認被告以本區樂都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抵債。二原告與被告及某酒店公司簽訂了房屋交接書、被告出具確認書及股東會決議進步一步確認抵債事實。故二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確認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樂都路***號房屋的權益歸兩原告所有。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同意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李某斌述稱:其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于2007年3月簽訂所有權分割合同,將系爭房屋2幢4層房屋份額分割為:其享有一幢客房部分,被告享有一幢酒樓部分。同時,還簽訂書面備忘錄,言明當時上述房屋權益系由被告出面代買,雙方確認各享有50%的權益份額。被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未經其同意以抵債方式將房屋權益轉讓給二原告,因此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上海市松江區樂都路***號中面積1,237.84平方米(客房部分1-4層)的房屋權益是第三人所有;359號內的配電房面積84.36平方米系其與被告共同共有。
針對第三人李某斌的請求,原告辯稱:不同意第三人的請求,第三人與被告系內部權益的確認協議,不能對抗作為外部關系的原告。
針對第三人李某斌的請求,被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的協議是為了應付其他債權人向被告討債簽訂,第三人雖有出資,但比例沒有達到50%,不同意第三人的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登記成立于1996年8月7日,股東為施某某、楊仁軍。上海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酒店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日,注冊于本區樂都路***號,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股東施某某、韓某,2010年4月27日為吊銷未注銷狀態。
2000年12月6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該院(1999)滬二中執字第117號案件時,向上海市松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公函一份,稱申請執行人上海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公司”)與被執行人上海某某實業公司(以下簡稱“某實業公司”)就債務清償問題達成和解協議,某實業公司就其擁有的位于本區樂都路***號房屋酒樓的全部經營用房及資產轉歸某房地產公司所有以抵償債務,雙方于2000年5月23日對上述房屋及資產進行了實物移交,現某房地產公司擬將上述房屋作為其下屬的中絲大酒店的經營用房,望你局為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予以考慮。
2003年5月20日,某房地產公司(甲方)與上海某某工程建設(集團)金鑫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簡稱“某工程建筑公司”)簽訂權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位于樂都路***號全部房屋使用權及設備設施所有權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格550萬元。同年10月28日,雙方又簽訂資料交接清單一份,言明某房地產公司向某工程建筑公司移交與轉讓權益相關的協議書、裁定書、判決書、和解協議、實物移交書、公函、公證書。
2004年3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某工程建筑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
2004年11月30日,樂都路***號門牌變更為樂都路***號。
2010年5月13日,本院在執行二原告申請執行施某某、被告、某酒店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案時,二原告與施某某達成執行和解,就系爭房屋的客房部房屋及裝潢設施、設備等資產抵償二原告債務。同日,施某某與二原告簽訂房屋交接書,言明雙方就上述房屋及裝潢設施、設備等資產于當天移交。2011年9月16日,施某某以某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書面確認上述房屋的所有權利移交給二原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股東施某某、楊仁軍簽署股東會決議,同意將上述房屋及資產抵償二原告。
另查明:2007年3月,施某某與第三人李某斌簽訂財產所有權分割合同,約定系爭房屋包含2幢4層樓房屋,施某某擁有西側的1幢酒樓(1-4層)、面積927平方米,李某斌擁有南側的1幢客房(1-4層)、面積1237.84平方米;配電房一間為雙方共用。同時,雙方還簽訂備忘錄一份,言明:1、上海樂都軒酒店系雙方各出資50%共同購買,現產權正在辦理中;2、當時因操作需要,以被告名義出面購買,此純屬代為購買,酒店產權與該公司無關;3、雙方對酒店各擁有50%的產權,并據此辦理相關產權手續;4、任何一方的債權、債務均與對方無任何關系,不影響對方的50%產權。同月16日,施某某出具收條一份,言明收到李某斌購買系爭房屋房款275萬元,該款通過被告給某房地產公司。嗣后,李某斌、施某某取得前述2003年10月28日簽署的資料交接清單中的全部資料。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確認系爭房屋未取得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施某某出具了系爭房屋的平面圖,系爭房屋包括前述酒店、客房二幢房屋,并有門衛室和配電房。對于酒店部分,施某某確認于2008年2月28日出租給案外人,租賃期限20年。對于客房部分,施某某陳述其中的1-3層由李某斌出租給案外人臧某,租金由李某斌收取;第4層出租給上海大名房地產有限公司,租金部分由施某某收取,部分由李某斌收取。第三人對客房部分的出租情況無異議,但認為租金都是其收取的。此外,第三人認為,如系爭房屋不具備合法性,則本案原告與第三人的請求,均缺乏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院支持。
以上事實,由工商登記資料、執行公函、變更號牌通知、權益轉讓協議、資料交接清單、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執行筆錄、房屋交接書、股東會決議、財產所有權分割合同、備忘錄、收條、平面圖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物權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確認權利的系爭房屋未取得合法的房地產權登記,依法不具備物權的效力,故原告及第三人的相關主張,本院均難以支持。另外,本院注意到,雖然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代物償債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的客房部分歸二原告所有以此清償被告債務,并簽訂了書面形式的房屋移交手續,但二原告并未實際接收房屋,原告憑代物償債協議主張物權,依據亦不足。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顏某某、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駁回第三人李某斌的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60,800元,減半收取30,400元,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受理費30,400元,合計訴訟費60,800元,由原告顏某某、李某某負擔30,400元(已付),第三人李某斌負擔30,4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梁峙濤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