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葉某春與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1閱讀量:(1395)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52號
原告:葉某春,身份證住址浙江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李永添,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住所地廣州市某某區。
經營者:鄒某智。
被告:鄒某智,身份證住址四川省某某縣。
原告葉某春與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添,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某春訴稱,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經結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92023元,被告承諾從2015年1月開始每月償還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沒有按照約定償還,嚴重違法約定,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被告一直逃避,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92023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辯稱,無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商事主體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被告鄒某智為其經營者。原告訴稱其與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之間存有買賣合同關系,由原告向被告供應皮料。2015年1月28日,被告鄒某智向原告出具欠條,記載:今欠葉某春總貨款92023元整,按每月10000元付,2015年1月份開始。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在欠條下方加蓋公章,被告鄒某智簽名。
庭審中,原告稱上述欠條出具后,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并未按約定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至今仍欠92023元未付。
以上事實,有欠條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有欠條初步證實,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未在舉證期限內對此提出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欠條上確認尚欠原告貨款92023元,兩被告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已償還上述貨款,現原告據此主張清償貨款9202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類型為個體工商戶,被告鄒某智屬于個體經營,故鄒某智應對拖欠原告貨款92023元承擔還款責任。兩被告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己方抗辯權利的放棄,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支付葉某春貨款920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01元,由廣州市某某區某某鞋廠、鄒某智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由兩被告在履行判決時直接向原告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方
人民陪審員 鄧國權
人民陪審員 劉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莫宇桐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