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與徐某某、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2閱讀量:(1345)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556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家東,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秋梅,上海保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
被告黎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顧玉紅,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振春,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徐某某、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家東、許秋梅、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振春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徐某某原系朋友關系,被告黎某某與被告徐某某系夫妻關系。因被告徐某某提出其需要資金周轉,故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幣280,000元整(以下所涉貨幣幣種均為人民幣),并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利息,借款時間為3個月。因被告徐某某遲遲未予還款,后雙方于2015年6月7日簽訂還款協議,約定了被告具體的還款金額與還款時間。協議簽訂后,被告徐某某仍未能及時還款。原告亦曾多次向被告催還,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350,000元;2、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060元(以借款本金35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6%計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3、被告黎某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徐某某、黎某某共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被告之間確有借貸關系,但實際借款本金是280,000元,雙方也沒有約定利息。對于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4.6%自2015年8月11日起計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計算逾期利息予以認可,但認為應以借款本金280,000元為基數。關于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希望法院依法處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簽名為“徐某某”、落款時間為“2014年9月10日”的借條兩張,一張借款金額為100,000元,一張借款金額為200,000元,兩張借條中的借款期限均為3個月。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過銀行卡卡卡轉賬的方式向被告徐某某交付280,000元。庭審中,原告確認2014年9月10日當日實際交付了被告徐某某280,000元借款,兩張借條合計借款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按利息加進來的。
另查明,原告持有出借人簽字為“沈某某”、借款人簽字為“徐某某”、落款時間為“2015年6月7日”的還款協議一份,該協議打印及手寫內容為:“借款人徐某某(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由于個人資金緊張,向出借人沈某某(身份證號:XXXXXXXXXXXXXXXXXX),現金借款人民幣叁拾叁萬元整。借款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雙方經友好協商,將還款日期約定如下:還款日期為2015年7月10日,還款金額貳拾萬元正元整。還款日期為2015年8月10日還款金額壹拾伍萬元正”。庭審中,原告表示:在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兩張金額共計300,000元的借條后,被告徐某某又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了現金30,000元,當時被告徐某某狀況已經相當不好,所以2015年6月7日打了330,000元的借條,又加了一個20,000元是補充利息,合計就是350,000元。
又查明,兩被告于1993年1月18日結婚,于2015年8月20日離婚。
再查明,兩被告確認借款是用于資金周轉,當時房子都被查封或者抵押了,借款是用于保障家庭生活。被告黎某某還表示,該筆借款是事后了解的。
以上事實,由兩張借條、還款協議、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結婚證、離婚證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材料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本案中,兩被告認為實際僅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了借款280,000元;而原告卻表示在2014年9月10日是交付了被告徐某某280,000元借款,加上20,000元利息,形成了2014年9月10日的兩張借條,金額合計300,000元,但在2015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其借走了30,000元現金,并形成了2015年6月7日的還款協議,所以體現在該還款協議中的借款為330,000元。對此,本院認為,2015年6月7日的還款協議中寫明上述330,000元的借款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與原告在庭審中關于330,000元的組成及其發生時間存在矛盾,原告現無其他證據證明在2015年6月7日又發生了借款30,000元,并已實際交付,被告也僅認可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80,000元,故原告主張的在2015年6月7日又借給被告徐某某30,000元的意見不能得到采信。關于原告此次訴訟所主張的本金350,000元,原告確認在2014年9月10日形成兩張借條時將20,000元利息加了進去,在2015年6月7日形成還款協議時又將20,000元利息加了進去,而原告無證據證明雙方有關于此次借款的利息的約定,兩被告也認為從未與原告關于此次借款約定過利息,故原告關于利息的相關主張不能得到支持。據此,原告主張的350,000元借款中,實際交付的是280,000元,借款本金應按280,000元確定,根據還款協議,被告徐某某應至2015年8月10日還清所有款項,故被告徐某某現已存在逾期還款的行為,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歸還上述280,000元借款本金于法有據。當事人逾期還款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現原告主張自最后還款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4.6%年利率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兩被告對上述年利率及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確認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被告徐某某應支付原告逾期還款利息4,305元。此外,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黎某某的法律責任問題,原告認為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故應由被告黎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和逾期還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相關債務確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兩被告也確認借款是用于保障家庭生活,故被告黎某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還款利息4,305元;
三、被告黎某某對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26元,減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沈某某負擔530.50元(已付),由被告徐某某、黎某某負擔2,78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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