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3閱讀量:(2413)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01號
原告鄭某某,臺灣人。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蘇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凱旋,江蘇和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熟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路。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童永強,北京市京大律師事務所石家莊分所律師。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熟鴻邦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某參加第一次庭審,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厚參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審,被告常熟鴻邦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其于2009年2月28日與常熟鴻邦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常熟鴻邦公司以150萬元價格將公司所持有的10%股份轉讓至其名下。其于2009年3月7日、6月16日、8月14日分別支付轉讓款共計60萬元,但至今常熟鴻邦公司未依約轉讓相應股份。期間其多次與常熟鴻邦公司協商,但仍未能取得股東資格。故訴請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關系、常熟鴻邦公司返還現金人民幣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700元。
鄭某某提交以下證據:
1、意向書,系鄭某某與常熟鴻邦公司及邱柏東、蔡勝六、侍碧蘭簽署,證明上述各方就常熟鴻邦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磋商;
2、股權轉讓協議,系常熟鴻邦公司與鄭某某簽訂,證明雙方股權轉讓事實;
3、收據三份,系常熟鴻邦公司出具,證明鄭某某已支付常熟鴻邦公司60萬元轉讓款,該公司違約。
被告常熟鴻邦公司辯稱,鄭某某投入的60萬元系投資款,依據公司法資本不變原則不得抽回,鄭某某承諾投資150萬元亦未完全履行,公司至今資本金尚未到位,其不得要求返還資本金;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鄭某某需完成承諾投資后才由常熟鴻邦公司辦理股東工商登記,因其未按約完成出資,故未辦理工商登記;且股權轉讓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需經審批的內容,即使需要審批也屬于管理性規范,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不影響協議效力,常熟鴻邦公司亦會咨詢相關行政部門,決定是否辦理審批事項。
常熟鴻邦公司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鄭某某舉證證據,常熟鴻邦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于證據2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簽訂該協議的真實意思是由鄭某某對常熟鴻邦公司投資后持有公司股份,作為投資款不應返還;對于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樣認為每一張收據顯示錢款系鄭某某投入常熟鴻邦公司的投資款,依公司法規定不應返還。對于鄭某某舉證的上述證據,本院經核對原件,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案件審理中,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蘇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取了常熟鴻邦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并向常熟市商務局調取了常熟鴻邦公司外商投資企業發證記錄。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是否合法成立并生效以及鄭某某的主張能否成立。
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常熟鴻邦公司(甲方)與鄭某某(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并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會批準,就常熟鴻邦公司股份轉讓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將其在常熟鴻邦公司10%的股份,依法轉讓給乙方。二、乙方同意接受該轉讓的股份。三、轉讓價格為人民幣150萬元,乙方自協議簽訂后立即向甲方支付訂金人民幣10萬元整,投資款150萬元人民幣(折合成美金219,366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到位,甲方全額收到乙方投資款后即將人民幣10萬元的訂金還給乙方。(注:2009年2月27日匯率:6.8379)四、甲方保證對所轉讓該公司的股份擁有完全的處分權(沒有設置任何抵押、質押或擔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全部責任,由甲方承擔。……七、本協議簽訂并履行后公司向受讓方簽發《出資證明書》,受讓方成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和相關民事責任。”協議落款處甲方由常熟鴻邦公司蓋章并由邱柏東簽字,乙方由鄭某某簽字。
后鄭某某向常熟鴻邦公司合計投入人民幣60萬元,公司先后向其出具三張收據。2009年3月7日收據中寫明:“今收到鄭某某開具的本票一張,金額人民幣壹拾萬元正,作投資常熟鴻邦公司的訂金”。2009年6月16日收據中寫明:“茲收到鄭某某先生現金本票一張,金額:人民幣貳拾萬元。注:到2009年6月16日止,共計收到鄭某某先生匯入鴻邦投資款項人民幣三十萬元。該部分款項會在鴻邦全額收到鄭某某先生相當于人民幣150萬元的美金投資款后,即刻全額歸還”。2009年8月14日收據中寫明:“茲收到鄭某某先生現金本票一張,金額:人民幣叁拾萬元。注:到2009年8月14日止,共計收到鄭某某先生匯入鴻邦投資款項人民幣陸十萬元。該部分款項會在鴻邦全額收到鄭某某先生相當于人民幣150萬元的美金投資款后,即刻全額歸還。”
另查明,常熟鴻邦公司系設立于2008年1月18日的外商獨資企業,公司投資總額為50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260萬美元;公司股東為邱某某一人,臺灣居民,認繳額為260萬美元;公司總經理為邱柏東。公司章程第十二條規定,“股東出資的自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90天內繳付出資額的15%,即39萬美元;剩余的85%,即221萬美元,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2年內全部繳清。”公司先后于2008年2月19日、2009年6月19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17日六次變更實收資本工商登記,合計實收股東邱某某投入資本金112.724431美元。2013年1月22日,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注銷。依據常熟市商務局企業發證記錄,2011年8月3日常熟鴻邦公司獲批減資,投資總額減為200萬美元,注冊資本減為147萬美元;2012年8月21日再次獲批減資,投資總額減為155萬美元,注冊資本減為112.7244美元,但該情況未在工商登記中反映。此外,在工商登記和常熟市商務局企業發證記錄中,未見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審批發證記錄和鄭某某股東資格變更登記情況。
本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系由鄭某某與常熟鴻邦公司之間就鄭某某向公司出資并成為公司股東事項達成的協議。一般而言個人可以通過受讓公司股東部分股權或者認繳公司新增資本兩種方式成為公司股東,而股權轉讓行為一般應在受讓方與公司股東間發生,并由受讓方向公司股東交付轉讓價款。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系由鄭某某與常熟鴻邦公司簽訂,實際也由鄭某某向常熟鴻邦公司支付了60萬元人民幣的股款,形式上不符股權轉讓合同要求。對此鄭某某陳述,其與常熟鴻邦公司簽訂合同時公司方的負責人為總經理邱柏東,其與之簽訂合同目的是通過出資人民幣150萬元,入股公司取得10%股權,成為公司股東。而就常熟鴻邦公司而言,此時股東邱某某認繳的260萬美元公司出資還未完全到位,其與鄭某某簽訂協議目的在于吸收鄭某某出資成為股東、由其與邱某某共同出資到位,并不存在新增公司資本的意圖。且從協議條款來看,其抬頭是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將其在常熟鴻邦公司10%的股份,依法轉讓給乙方”,因此應當認為雙方之間達成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合意。但因常熟鴻邦公司并非公司本身的股東,無論是常熟鴻邦公司還是邱柏東都無權處分邱某某享有的股東權利,故本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系常熟鴻邦公司在無權處分情況下與鄭某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訴訟中亦無證據表明,常熟鴻邦公司事后獲得股東邱某某的追認,故該合同不生效,不發生股權轉讓的效力。
同時,常熟鴻邦公司為外商獨資企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十條規定,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進一步就“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明確為“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因此,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應當報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對于未經批準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以后,常熟鴻邦公司或邱某某始終未履行報批手續,盡管常熟鴻邦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書面答辯稱“會咨詢相關行政部門,如果相關事項需要報批,我們會按規定報送,如果不需要報批,我們即使報相關部門也不會受理”,但其在本院書面催問報批手續的情況下未予任何答復,在法庭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始終未辦理任何報批手續,據此本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未生效。
綜上,涉案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后,常熟鴻邦公司既未取得邱某某的事后追認,又未履行行政報批義務使合同生效,致使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鄭某某得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支付的60萬元轉讓款并要求賠償相應損失。就損失數額,鄭某某主張以6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合法有據,但具體計算起止點本院認為應做相應調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常熟鴻邦新能源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
二、被告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鄭某某人民幣60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付清款項之日止,以6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14元,由被告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鄭某某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常熟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應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帳號:10×××75,匯款憑證復印件寄交本院)。
審 判 長 莊敬重
代理審判員 王蔚玨
代理審判員 柯愛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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