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泉州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訴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05-16閱讀量:(1578)
杭州市余杭區(qū)人民法院
(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58號
原告:泉州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厲健,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啟元,浙江裕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君紅,浙江民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體,浙江民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泉州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機械制造公司)與被告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車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裁定對被告某車橋公司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于2015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啟元、被告某車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起訴稱:被告某車橋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公司注冊資本5000萬元人民幣,主要經營汽車車橋的制造加工。某機械制造公司與某車橋公司長期有業(yè)務往來,由某機械制造公司向某車橋公司提供車橋原材料、配件設施等,某車橋公司支付相應貨款。2015月7月16日,經雙方對賬共同確認某車橋公司尚欠某機械制造公司貨款586542.5元。目前,某車橋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全面停業(yè),某機械制造公司多次催討要求某車橋公司支付所欠款項,但某車橋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某機械制造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某車橋公司向某機械制造公司支付貨款586542.5元;二、某車橋公司向某機械制造公司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貨款金額586542.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三、某車橋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為支持其訴請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對賬函原件一份,用以證明某機械制造公司、某車橋公司共同對賬確認某車橋公司尚欠某機械制造公司貨款586542.5元的事實。
被告某車橋公司答辯稱,根據(jù)某機械制造公司、某車橋公司之間的合同和交易習慣,某車橋公司應在合同終止后18個月內支付貨款。某機械制造公司提供的產品用于某車橋公司生產車橋,車橋是汽車的重要部位,有十八個月的質保期,產品有部分退件及服務費等未處理。第二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法庭駁回某機械制造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車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
被告某車橋公司對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質證如下:對該證據(jù)的三性均沒有異議。但根據(jù)某車橋公司賬目,貨款金額中有9680元是未開具發(fā)票的,如法院判令某機械制造公司需向某車橋公司支付該款項,應由某機械制造公司提供發(fā)票。另外,根據(jù)合同約定,某機械制造公司開具發(fā)票后,某車橋公司再付款。
本院對原告某機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證據(jù)認證如下:某車橋公司對某機械制造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的三性均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核后認為,該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三性原則,本院確認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某機械制造公司、某車橋公司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間發(fā)生業(yè)務往來,某機械制造公司向某車橋公司提供車輪螺栓總成等車橋原材料及配件,某車橋公司支付相應貨款。某機械制造公司、某車橋公司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7月16日,某車橋公司尚欠某機械制造公司貨款586542.5元。
本院認為:某車橋公司與某機械制造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某車橋公司未及時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民事責任。某機械制造公司要求某車橋公司支付貨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某車橋公司抗辯稱某機械制造公司在交易中尚有部分退件及服務費未處理,但其未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抗辯不予采信。某車橋公司抗辯根據(jù)交易雙方的合同和交易習慣,其付款時間應在合同終止后的18個月內,但某車橋公司未提交合同或其他證據(jù)加以證明,本院對其該項抗辯不予采信。某車橋公司還抗辯涉案貨款中有9680元未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合同約定須某機械制造公司開具上述發(fā)票后某車橋公司再付款。本院認為,某車橋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買賣雙方約定某機械制造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為某車橋公司付款的前提條件,該抗辯不能構成某車橋公司拒絕履行支付貨款義務的正當理由。如某機械制造公司未為某車橋公司開具涉案交易的發(fā)票,某車橋公司可向有關稅務機關進行投訴或另案主張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泉州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貨款586542.5元;
二、被告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泉州市某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按未付貨款586542.5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標準,自2015年8月10日起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66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3453元,合計13118元,由被告杭州某車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9665元,上訴期滿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2×××68,開戶行(工商銀行湖濱支行)〕。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預交。
審 判 長 汪永江
人民陪審員 鄭秋嬌
人民陪審員 王金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 員 陳 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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