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與某某博展房地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8閱讀量:(1750)
山東省蓬萊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蓬民初字第315號
原告趙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孔威鈞,北京安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博展房地產有限公司,駐蓬萊市。
法定代表人謝碩文,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艷梅,山東仙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與被告某某博展房地產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威鈞,被告委托代理人吳艷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5月,原告朋友向原告介紹蓬萊新開發的商業房產,并建議購買,隨后被告公司的西北區經理畢澤煒與原告聯系,并希望去蓬萊考察。6月18日原告乘坐火車于次日抵達煙臺,并根據畢澤煒的指示坐上去蓬萊大巴去蓬萊。抵達后畢澤煒安排被告公司車輛把原告接到售樓處。業務員葛娜向原告介紹開發前景。當時原告提出實地看一下二號樓,葛娜講在建樓房為施工安全不讓看。葛娜還說現在公司正在打折促銷,并且2號樓賣得很火,好的位置都沒有了,后來應我的要求,她去中控室問詢后說,剛好有個退房的,建議我趕緊買下來,看到被告的宣傳資料,再聽到業務人員的說法,最后我就交納了60000元預付款,訂下了2號樓S2019號房間,但沒有簽訂購房合同。事后,原告發現被告有多處虛假宣傳的情形,涉欺詐行為,并且正因為被告此類與實際內容不相符的廣告,致使原告產生重大誤解,交納了部分房款。接著原告還了解到被告此時還不具備銷售房屋的預售許可證。在發現上述情形后,原告立即與被告電話交涉,被告說不能退房只能內部調換,無奈,于6月20日委托律師向其發律師函要求解決問題,而且還向當地的建設委員會反映,但被告未退還原告交納的房款。雙方未簽訂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房款60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訴求沒有事實以及法律依據,一、本案原被告之間商品房買賣合同成立是原告經過實地考察并與被告平等協商的結果,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欺詐或原告重大誤解的情形,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也已按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雙方應繼續履行合同。二、本案所涉房產的預售許可證書已于2011年7月1日合法取得,在原被告雙方達成合同合意時原告對預售許可證正在辦理的事實是明知的,根據規定在其起訴前取得預售許可證的,預售合同應為有效。綜上,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返還房款,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被告交款6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據一張,載明系2號S2019房款。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博展國際商貿城2號樓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為蓬房預許字(2011)第019號,有效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該項目現尚未竣工驗收。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
1、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證明被告所收款項數額。
2、煙臺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主辦的蓬萊房產交易網網站有關博展國際商貿城2號樓信息打印材料,證明并沒有登記S2019房號,被告所售房屋不存在;預售許可證顯示有效期限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預售行為不合法;施工許可證顯示合同竣工日期為2012年6月30日,該房延遲竣工。
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收據無異議,但對于網站材料效力不予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告收據、蓬萊房產交易網網站材料,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案為憑,足以采信。
本院認為,對于合同的訂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規定:“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標的;(三)數量;(四)質量;(五)價款或者報酬;(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七)違約責任;(八)解決爭議的方法……”。《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商品房銷售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買受人應當訂立書面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明確以下主要內容:(一)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狀況;(三)商品房的銷售方式;(四)商品房價款的確定方式及總價款、付款方式、付款時間;(五)交付使用條件及日期;(六)裝飾、設備標準承諾;(七)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道路、綠化等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交付承諾和有關權益、責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產權歸屬;(九)面積差異的處理方式;(十)辦理產權登記有關事宜;(十一)解決爭議的方法;(十二)違約責任;(十三)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原、被告之間就房屋買賣事宜并未簽訂書面合同,對于房屋買賣價款、交付條件等主要條款均未達成合意,其合同并未成立。被告辯稱應當繼續履行合同,缺乏必要的基礎,本院不予采納該觀點。被告收取的房款無合法根據,原告現要求被告退還,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博展房地產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趙某房款600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被告某某博展房地產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莉敏
審判員 王 琪
審判員 李素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趙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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