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羅某某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1713)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12365號
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
法定代表人吳寶旋,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貴州省龍里縣。
第三人孫碧銀,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重慶市豐都縣。
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某某、第三人孫碧銀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孫碧銀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由審判員馮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羅某某、第三人孫碧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稱,1.被告系第三人孫碧銀所雇傭,在第三人所承包原告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的工地工作,原告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勞動合同關系或勞務關系,被告的工資應由第三人承擔,原告不應承擔支付被告工資的責任。2.原告已將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第三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在原告已將相關工程款支付第三人的情況下,原告無需承擔支付被告工資的責任。3.根據第三人所述,第三人拖欠被告工資系因為被告未完成第三人所安排工作即擅自離開工地、已完成的工作嚴重不符合要求,且第三人僅拖欠被告工資3100元,而非9320元。請求判令: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工資9320元;2.被告承擔本案包括訴訟費、公告費等在內的全部費用。
被告羅某某辯稱,其不同意承擔訴訟費等費用。原告有對被告進行管理。
第三人孫碧銀述稱,被告是由其雇傭,與原告無關。
經審理查明,1.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建的恒安廠房等工程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轉包給個人承經營者第三人孫碧銀。2.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羅某某由孫碧銀招聘到恒安廠房等工地的鋁合金安裝工地從事安裝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每天勞務報酬為160元,被告工作84.5天,應得報酬共計13520元。期間,被告向第三人借支4200元,尚被拖欠勞務報酬9320元。3.2014年8月26日,原告已將截至2014年8月4日晉江市內坑恒安廠房工地的鋁合金窗戶制作安裝工程等項目的工程款支付給第三人。4.2014年7月18日被告羅某某等六人向晉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被告羅某某請求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資9320元。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辯狀和相關證據材料,開庭時未到庭。2014年8月11日晉江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羅某某剩余工資932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晉勞仲案(2014)545-550號裁決書、被告提交的記工單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由第三人孫碧銀招聘、管理并為第三人提供勞務,第三人應承擔給付被告勞務報酬的義務,支付被告9320元。原告作為發包人應對個人承包經營者第三人孫碧銀未履行給付被告勞務報酬的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第一、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審中均確認第三人以個人名義承包原告承建的恒安廠房等項目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雙方存在承包關系。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審中均確認被告在恒安廠房等項目的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為第三人提供過勞務。因此,可以認定該事實。第二、關于被告的月勞務報酬數額、做工期限、被告向第三人借支報酬的金額問題。第三人作為支付勞務報酬的責任人,理應記錄與勞務報酬數額息息相關的被告的月勞務報酬數額、做工期限和被告借支報酬的金額,并交由被告確認后留存。第三人和原告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僅提交了第三人記錄的、未經被告確認的用工記錄來證明被告的月勞務報酬數額、做工期限和被告借支報酬的金額。本院無法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對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院采信被告關于月勞務報酬數額、做工期限和借支報酬金額的說法。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原告作為發包組織將工程轉包給個人承包經營者第三人孫碧銀,應對第三人違反勞動合同法招用勞動者并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被告請求原告支付932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第三人孫碧銀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被告羅某某報酬9320元;
三、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孫碧銀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廈門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孫碧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 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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