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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同民初字第3211號
原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家寶、王少煌,福建冠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葉青巖,廈門市銀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黃思君,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卓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廈門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林家寶、王少煌,被告卓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葉青巖,中保廈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黃思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3年9月17日,被告卓某某駕駛閩D×××××號小型客車沿同明北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與由趙繼平駕駛的沿金富二路由東往西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及原告吳某某受傷之事故。后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認定,卓某某對前述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某被送往廈門市第三醫院就醫,經診斷,此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撕脫性骨折、腦震蕩、多發頭皮血腫等傷情。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人民幣18562.98元(幣種下同);2.住院伙食補助費6300元;3.營養費3800元;4.護理費9450元;5.誤工費9000元;6.交通費:2100元。以上損失合計49212.98元。現請求判令:一、被告卓某某、中保廈門分公司立即賠付原告吳某某醫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9212.98元(其中被告中保廈門分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卓某某支付);同時,請求判決營養費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二、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卓某某辯稱,事故車輛閩D×××××號小型客車已在被告中保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50萬,原告吳某某的合理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吳某某的醫療費應扣除不合理費用,保險公司認可33天,超過的70天的損失應由吳某某自行承擔。
被告中保廈門分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具備合法駕駛證、行駛證的前提下,保險公司才根據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本案保險公司已墊付10000元,應予以扣除;保險公司不承擔非醫保、訴訟費、鑒定費、營養費的賠償責任;本起事故造成4人受傷,應為另外兩名傷者保留交強險分配權利;本案原告吳某某的醫療費中存在非醫保用約1213.8元;原告吳某某存在不合理住院時間,應予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33天計算,每天60元;營養費原告主張偏高,沒有法律依據及事實依據,營養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護理費應按33天,每天70元計算;誤工費原告在事故發生只有16歲,不存在誤工費,即使有誤工,合理的誤工天數60天;交通費沒有提供票據,最多每天10元,計算33天。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9時26分許,被告卓某某駕駛閩D×××××號小型客車沿同明北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明北二路與金富二路路口與由趙繼平駕駛的沿金富二路由東往西的普通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摩托車駕駛員趙繼平及乘員晏溪、倪淑敏、吳某某受傷之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同安大隊認定:卓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繼平、晏溪、倪淑敏、吳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吳某某被送往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同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5天,門診及住院共支出醫療費18562.98元,出院診斷為:左外踝撕脫性骨折、腦震蕩、多發頭皮血腫、全身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建議繼續休息治療一個月,加強患足功能鍛煉,加強營養有利于骨折愈合,定期復查X片,門診隨訪,不適及時就診。本案審理過程中,中保廈門分公司申請對吳某某的合理住院時間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閩義成司鑒字(2014)臨鑒字第590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吳某某傷后住院33日左右在合理范圍內,有其必要性,之后可門診隨訪。廈門市第三醫院住院費用匯總清單中載明:診查費每天為30元;床位費每天為40元;護理費每天分別為10元。
另查明,被告卓某某所有的閩D×××××號小型客車本起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中保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事故發生后,中保廈門分公司墊付原告吳某某醫療費5000元。
同時查明,吳某某系廈門可百福商貿有限公司員工,月工資2000元。
以上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廈門市第三醫院病歷、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勞動合同》、廈門可百福商貿有限公司證明、工資表、詢問筆錄以及各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交警部門已作出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且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故事故認定書可以采信。被告卓某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卓某某依法應對原告吳某某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吳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如下:
1.醫療費。吳某某主張醫療費18562.98元,本院認為,吳某某住院治療105天,支付醫療費18562.98元;經鑒定其合理住院時間為33天,故不合理住院期間的相關費用(即每天的診查費30元、床位費40元和普通護理費10元,計每天80元)計5760元[80元/天×(105天-33天)],故吳某某醫療費予以支持12802.98元(18562.98元-576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吳某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6300元(60元/天×105天),按每天60元計算未超過法定標準,但其主張105天偏高,應按合理住院天數即33天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80元(60元/天×33天)。
3.營養費。吳某某主張營養費3800元。本院認為,營養費系為康復治療的合理支出,醫院建議吳某某出院后適當加強營養,該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偏高,結合本案實際,營養費予以支持1000元。
4.誤工費。吳某某主張誤工費9000元。吳某某的傷情為左外踝撕脫性骨折,參照《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誤工時間酌定為120天,故其誤工費為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
5.護理費。吳某某主張護理費9450元(70元/天×135天),其按70元/天計算未超過法定標準,但其合理住院時間經鑒定為33天,故其護理費為2310元(70元/天×33天)。
6.交通費。吳某某主張交通費2100元,交通費支出乃就醫治療所必需,但其主張偏高,本院予以酌情支持330元。
上述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6422.98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再根據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起事故車輛閩D×××××號小型客車本起事故發生時在被告中保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0000元),本起事故卓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中保廈門分公司應對原告吳某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26422.9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中保廈門分公司尚應支付吳某某21422.9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人民幣21422.98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5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人民幣175元,由被告卓某某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云集
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
書記員 葉小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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