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謝某某與何某某、陳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19閱讀量:(2086)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思民初字第6021號
原告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委托代理人王天清、陳少青,福建匯豐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廈門市思明區。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鄒宏、林黎暉,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謝某某與被告何某某、陳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晞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清,被告陳某某及陳某某與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鄒宏、林黎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訴稱,1949年3月,原告的母親謝麗玉以金圓券12萬元向李文良購買坐落于廈門市思明區房產(宅基地,面積56.7m2)。1951年6月24日,由廈門市人民政府登記并發房產證給謝麗玉。1965年1月15日,謝麗玉與薛美鸞簽了一份合約,即謝麗玉將上述房產(宅基地)租給薛美鸞,條款如下:一、每年租金人民幣三十元,按年于一月十五日交納;二、期限十五年;三、房產稅由薛美鸞交納;四、期滿后若謝麗玉不愿意續租,應將房屋按時價向薛美鸞承受,若謝麗玉愿再續租時再由雙方協議辦理續租手續,如出租人自己不用,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該合約簽訂之后薛美鸞只支付了人民幣60元作為首期兩年的房租,之后再無支付房租,也沒有再續簽合約。謝麗玉于2008年3月20日去世。據查上述房產(宅基地)乃兩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作為謝麗玉的繼承人,因自己急需使用上述房產(宅基地),曾多次向兩被告催討,均遭無理拒絕。故申請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被告陳某某歸還其居住的廈門市思明區房產及廈門市思明區房產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
被告何某某、陳某某辯稱,一、廈門市思明區房產是薛美鸞于1966年8月12日租公地自建,并非向謝麗玉租建,原告的訴求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憲法》第十條規定“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故廈門市思明區房產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而不屬于任何個人。2、在新中國成立以后,政府進行多次土地改革,根據不同的性質,將土地分為國家或者集體所有。3、1966年8月12日薛美鸞向政府租公地用于建設廈門市思明區房產,并繳交了租金;于1983年11月12日薛美鸞向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寅字第009號《房產契證》,于1992年8月向廈門市人民政府辦理廈國用(92第)字第A00675號《國有土地使用者》,1994年9月26日薛美鸞向廈門市房地產管理局辦理開字第11017號《房屋所有權證》。這些證件都表面廈門市思明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房屋屬于薛美鸞建設。二、沒有證據證明涉案房產與原告有何關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適合訴訟主體。三、本案被告未進行對原告有任何侵權的行為,被告居住在廈門市思明區,并沒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經審理查明,原告謝某某系謝麗玉(已故)之子。薛美鸞系被告陳某某之母。被告何某某、陳某某系夫妻關系。薛美鸞于1966年申請在廈門市思明區自建房屋,1983年11月12日取得該房屋的《房產契證》。1992年8月取得該房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并于1994年換新的《房屋所有權證》,其中記載:地號4-28-1-22,建筑面積191.66平方米,建筑結構為混合結構,二層。訟爭房現由兩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本案審理中,原告提供《房產登記檔案材料》、戶口信息資料、《租賃合約》及人口信息資料,擬證明本案訟爭房產(宅基地)系原告的母親謝麗玉所有,薛美鸞于1965年1月15日向謝麗玉承租的事實。被告認為,該房產登記檔案材料僅能證明該土地曾經是謝麗玉所有,不能證明現在歸原告所有。被告閃這原告提供的《租賃合約》未提供原件,真實性無法確認,薛美鸞是向國家租用公地自建房屋,不是向謝麗玉租建的。
以上事實,有原告謝某某提供的《房產登記檔案材料》、戶口信息資料、《租賃合約》、人口信息資料,被告何某某、陳某某提供的廈國用(92地)字第A006675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寅字第0009號房產契證、開字第11017號房屋所有權證、寅字第000463號檔案資料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為證。
本院認為,訟爭土地廈門市思明區的使用權在1992年8月由廈門市政府依法確定給予薛美鸞使用,且薛美鸞已取得訟爭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為訟爭房產所有人,其要求被告歸還廈門市思明區房產沒有依據,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制度。訟爭房產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已經人民政府確認由薛美鸞使用,且原告所訴的“廈門市思明區靖山路41號房產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已不是宅基地,是有建筑物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廈門市思明區房產之下的56.7平方米的宅基地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產地管理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謝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晞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辛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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