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敬與倪某杰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20閱讀量:(1461)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105號
原告王某敬。
委托代理人呂素萍、張怡,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某杰。
原告王某敬訴被告倪某杰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敬的委托代理人呂素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倪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敬訴稱,2015年1月15日,被告倪某杰聲稱其最近生活拮據,向原告王某敬借錢。原告王某敬當即出借給被告倪某杰現金30000元,被告為原告寫一份借條,借條約定出借期為15天,即2015年1月30日歸還本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不歸還。原告訴至法院后又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2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計算標準:按年利率6%計算);3、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現金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985元,2015年8月1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計算(利息計算標準:按年利率6%計算);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某敬提交的證據有:1、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一份和中國工商銀行匯款憑證一份(單號6393現);2、2015年1月15日借條一份。
被告倪某杰未到庭答辯,也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2,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能夠客觀的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對以上證據予以采信,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向被告賬戶匯款2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敬現金30000元,拾伍天歸還,從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30日歸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2日20000元借款自2015年8月1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計算標準:按年利率6%計算);3、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現金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985元,2015年8月18日至實際還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計算(利息計算標準:按年利率6%計算);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提交的現金匯款憑證及借條表明,原、被之間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或者不定期無息借貸經催告不還,可參照銀行的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原告主張的2014年12月12日20000元借款,因沒有對應的借條,不能證明雙方有利息的約定,又沒有證明具體催要時間的證據,故應以原告起訴日即2015年8月17日作為催告之日,按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015年1月15日30000元借款有具體的還款日期,應從期限屆滿的次日起算,即2015年2月1日按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倪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5年8月17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倪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自2015年2月1日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74元,由被告倪某杰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 亮
人民陪審員 胡秋菊
人民陪審員 王永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張若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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