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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石民初字第3583號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泉鎮陽光小區**棟。
法定代表人伍某明,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開發區東六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軍,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明,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獻新,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聯公司)、王某明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江,被告某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玲,被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獻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給被告供應混凝土,該合同對混凝土的等級、數量、單價、交貨地點、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供貨,經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543375元。被告王某明系使用混凝土工地項目負責人。此款經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543375元,賠償違約金308675元(1543375元×20%=308675),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郵寄送達費。
被告某聯公司辯稱:大全2號項目系我公司承建,王某明是項目經理,我公司與被告王某明簽訂了內部承包合同,這個欠款應由被告王某明個人承擔。
被告王某明辯稱:原告訴狀所訴事實屬實,對于欠款數額1543375元表示認可,對于違約金我方不認可,因甲方未能及時付款,導致我方不能按時付款,應由我個人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供方)與被告某聯公司(需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一、供貨概況:強度等級:C10,單價270元;C15,單價285元;C20,單價330元;C25,單價360元;C30,單價380元;C35,單價460元;C40,單價500元;二、交貨地點:石河子市區;三、付款方式:出±0付一次砼款,六層付一次砼款,主體完工后一月內付清全部砼款;四、需方應履行合同及時付清供方砼貨款,若不按合同約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權不予供貨或停止供貨,造成需方損失供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同時需方應向供方承擔所供砼總貨款20%違約金。合同上方注明:需方被告某聯公司,工程項目名稱:大全2號公寓樓;合同下方:需方委托代理人處由被告王某明簽名,但未加蓋被告某聯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明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截止2011年9月30日前尚欠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砼款1543375元,此款保證2011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2012年5月29日,被告某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書一份,內容為“我方2012年5月27日接到貴單位催告函,關于大全2號公寓樓欠貴單位砼款1543375元,此款計劃在2012年6月30日前還75萬元,7月30日前還75萬元,支付方式:工程款進賬后由公司財務轉支,如到時不還責任由我方負責。”
另查:2011年6月24日,被告某聯公司與新疆大全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工程名稱:新疆大全2號公寓樓建安,工程地點:石河子市63小區(二毛菜市場對面),工程內容:土建安裝(不含裝修、地暖等工程)。2011年7月2日,被告某聯公司(甲方)與被告王某明(乙方)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經濟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新疆大全2號宿舍樓工程項目交給王某明項目經理進行內部經濟承包。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欠條,還款計劃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項目內容經濟承包合同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某聯公司作為承包人承建了新疆大全投資有限公司2號公寓樓,被告王某明作為該工程項目經理。被告王某明代表公司以被告某聯公司為需方與原告簽訂的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的行為,應視為被告某聯公司與原告形成了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相應的義務。原告已履行供貨義務,被告應及時支付貨款。被告未依約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某聯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還款計劃書認可欠原告貨款為15433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543375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308675元,結合被告的違約情形及原告的履約情況以及實際利息損失,本院酌定為97232元為宜。被告王某明系被告某聯公司的項目經理,其實施的經營行為,應視為履行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被告某聯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543375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違約金97232元;
以上合計1640607元,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
三、駁回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明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石河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468元,郵寄送達費90元,合計21558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某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與前款同期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八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英睿
人民陪審員 孔祥林
人民陪審員 蔡文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馮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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