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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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安刑初字第102號
公訴機關安福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系被害人劉某應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乙。系被害人劉某應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系被害人劉某應的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乙。系被害人劉某應的次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丙。系被害人劉某應的女兒。
委托代理人劉某甲,其他情況同上,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乙、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系被害人朱道兵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甲。系被害人朱道兵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朱德輝。及委托代理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乙。系被害人朱道兵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乙。系被害人朱道兵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陳某乙,系朱某乙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朱儀,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九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沈某某,司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安福縣看守所。
辯護人彭志強,安福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南環城路****號中東財富中心****室。
負責人張麗華,該公司經理。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中山大道****號。
負責人楊建林,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興旺,湖北斯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安福縣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公訴刑訴(2015)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安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文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辯護人彭志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陳某乙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德輝,九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興旺等到庭參加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16日4時30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吉A×××××/吉A×××××重型半掛車途徑大廣高速2817Km+65m處時與側翻在路上的鄂A×××××貨車發生相撞,造成鄂A×××××上的乘車人劉某應、朱道兵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認定,沈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1、書證:歸案說明、收條、證明、身份及機動車駕駛信息;2、證人李某、咸某、魯某的證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筆錄;6、車輛技術檢驗報告、交通事故認定書。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訴稱,2015年3月16日4時20分,沈某某駕駛的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吉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李某駕駛的鄂A×××××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已從鄂A×××××車上出來的乘客劉某應和朱道兵兩人當場死亡,兩車及鄂A×××××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四支隊五大隊作出”贛公交直四(五)認字﹤2015﹥第36340562015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應不負事故責任。經查,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處分別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鄂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為保險公司的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依法賠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請求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共計558305.75元,由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李某、武漢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分擔。費用清單:一、劉某應的死亡賠償金:24852元/年×17年=422484元;二、喪葬費:43217元÷2=21608.5元;三、被撫養人生活費:16681元×13年÷4=54213.25元(劉某應之妻);四、交通費、食宿費及誤工費10000元;五、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提供了劉某應、黃某乙、黃某甲戶口本以及劉某應的身份證、戶籍登記證明、黃某乙在深圳市的居住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將軍村民委員會證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中興居委會的證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楊店工商所的證明;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餐飲費票據,共計5781.5元等證據。
附帶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訴稱,2015年3月16日4時20分,沈某某駕駛的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吉A×××××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李少明駕駛的鄂A×××××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已從鄂A×××××車上出來的乘客劉某應和朱道兵兩人當場死亡,兩車及鄂A×××××車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直屬四支隊五大隊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贛公交直四(五)認字﹤2015﹥第363405620150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沈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少明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應和朱道兵不負事故責任。經查,吉A×××××重型半掛牽引車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處分別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鄂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處投保交強險與商業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作為保險公司的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在保險責任最高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人沈某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告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各被告人依法賠償原告人的各項經濟損失。請求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人賠償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項損失共計796269.67元,由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各自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李少明、武漢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分擔。費用清單:一、朱道兵的死亡賠償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二、喪葬費:43217元÷2=21608.5元;被撫養人生生活費共計277621.17元,其中父母:8681元×2÷3×20=115746.67元,孩子:16681元÷2×9=75064.5元,岳母:8681元×20÷2=86810元;四、親屬交通費、食宿費及誤工費20000元;五、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附帶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提供了朱道兵、陳某乙、朱某乙、朱某甲、陳某甲戶口本以及朱道兵的身份證;朱道兵與陳某乙結婚證;湖北省孝昌縣鄒崗鎮蘆管村民委員會證明;肖鳳英戶口本、房產證、應城市公安局”兩實”信息采集表、證明;誤工證明;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餐飲費票據,共計17325元;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等證據。
被告人沈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辯稱其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報警,且表示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動在現場等待民警的到來,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應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沈某某沒有犯罪前科,認罪、悔罪態度較好;3、待賠償被害人家屬后,希望法庭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對被告人沈某某判處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辯稱,1、在核對好相關情況后,按照規定,愿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但被害人家屬的賠償要求過高,請法庭依法認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付責任;2、朱道兵的岳母肖鳳英不是朱道兵的被扶養人,肖鳳英是陳某乙的母親,應由陳某乙撫養;3、劉某應的從業情況應進一步核實;4、對住宿費、差旅費、交通費、誤工費的相關發票及要求賠償的數額,請法庭對真實性、關聯性進行核實后再予以認定具體數額;5、據我們核實,李少明的車輛核載為2人,李少明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李少明在我公司所投保的商業險保額為3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如果法庭認定被害人系第三者的話,我公司在理賠范圍內予以理賠,由于李少明的車子超載,且又未購買不計免賠,應扣除不計免賠的數額。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經法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但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答辯狀辯稱,沈某某車輛吉A×××××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額20萬、不計免賠)。1、針對刑事附帶民事原告人訴求,原告人應充分舉證證明各項損失合法性;2、根據《最高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交強險不足的,由承保商業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根據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原告應提供其駕駛證、行駛證、駕駛員的上崗證以及車輛的營運證,證明其準架車型符合法律規定以及駕駛資格合法,若存在其以上情況則我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拒絕賠付;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我公司不應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4、本案中并無涉及醫療費用及財產損失,故交強險應該在11萬限額內賠付,而根據保險合同第十六條規定,保險機動車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的,保險人按照70%的責任的比例進行賠償,故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4時30分許,被告人沈某某駕駛車牌號為吉A×××××/吉A×××××重型半掛車途徑大廣高速2817Km+65m處時與李少明駕駛側翻在路上的鄂A×××××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已從鄂A×××××車上出來的乘車人劉某應、朱道兵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五大隊責任認定,沈某某夜間雨天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上行駛,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保持安全車速,且遇緊急情況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少明夜間雨天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側翻事故后,未按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車后設置警示標志,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劉某應、朱道兵在本起事故中不負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某未離開事故現場,在現場等候出警,主動跟隨辦案民警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了其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
吉A×××××半掛牽引車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額為2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且該保險在有效期內。
鄂A×××××倉柵式運輸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額為300000元,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且該保險在有效期內。
2015年3月24日,李少明向被害人朱道兵、劉某應的家屬各支付了30000元交通事故賠償金,共賠償了被害人家屬60000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及親屬與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同日,被告人的親屬按照協議內容賠付了被害人劉某應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0000元;賠付了被害人朱道兵的親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0000元,被告人總計賠償了被害人家屬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親屬的諒解。協議同時約定,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依法享有的對沈某某的保險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險索賠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申請撤回對被告人沈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少明、武漢市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已裁定準許。
被害人劉某應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湖北省農業家庭戶口,因本案另一死者朱道兵為湖北省非農業家庭戶口,故按照湖北省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的損失有:劉某應的死亡賠償金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喪葬費21608.5元(43217元/年÷12個月×6個月);劉某應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5781.5元,誤工損失酌定為2718.5元,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及誤工損失計8500元,共計452592.5元。
被害人朱道兵于1981年6月17日出生,湖北省非農業家庭戶口,系城鎮居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的損失有:朱道兵的死亡賠償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喪葬費21608.5元(43217元/年÷12個月×6個月);被撫養人生活費:兒子朱某乙出生于2005年11月6日,撫養費為75064.5元(16681/年×9年÷2);朱道兵的父親朱某甲系湖北省農業家庭戶口,出生于1955年3月13日,朱道兵的母親陳某甲系湖北省農業家庭戶口,出生于1955年8月4日,撫養費為115746.67元(8681元/年×2×20÷3),計190811.17元;朱道兵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17325元,誤工損失酌定為2675元,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及誤工損失計20000元,共計729459.67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1、書證:
(1)歸案說明。證實2014年3月16日發生事故后,沈某某未離開事故現場,等待民警的到來并主動跟隨民警到大隊接受調查。
(2)收條。證實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的家屬收到李少明支付的事故賠償金各30000元,李少明共賠償被害人家屬60000元。
(3)居民死亡證明。證實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因車禍死亡的事實。
(4)身份信息及機動車駕駛信息。證實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時年滿十八周歲。沈某某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駕駛證并且在有效期內,李少明持有準駕車型為A2的駕駛證并且在有效期內。
(5)賠償協議、諒解書、收條。證實被告人沈某某及親屬咸秀田與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的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被告人的親屬按協議內容賠付了被害人劉某應親屬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對被害人親屬的補償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00000元;賠付了被害人朱道兵親屬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對被害人親屬的補償費等各項經濟損失300000元,共計賠付了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親屬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協議同時約定,不影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依法享有的對沈某某的保險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的保險索賠權。
(6)撤訴申請書。證實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因雙方已就相關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要求撤回對沈某某、李少明以及武漢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2、證人李少明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6日4時20分左右,我駕駛鄂A×××××重型倉柵式貨車往南行駛至大廣高速2817KM處時,在行車道行駛,突然前方200米處行車道有一輛大貨車剎車減速了,我也開始剎車,車輛就在滑,滑到中央隔離帶就撞上去了,撞上護欄后往右發生側翻了,我們車上四個人就爬出來了,我是第一個出來的,我把門打開后,他們陸續都出來了,我到車后面去了,準備報警,我叫我舅舅劉某應從車后到駕駛室拿三角鋒,另外兩個人就往路邊走,就在這時,一輛集裝箱掛車在行車道就直接追尾撞上來了,撞到我車的尾部,劉某應在我車尾部被后車直接撞死了,后車把我的車撞得甩了一個圈,剛好把在路邊行走的朱道兵甩死了,我車被撞甩了一圈后停下來了,后面半掛車也停下來了,我還沒拿到三角鋒,也還沒開雙閃燈就被后車追尾了,從我的車發生側翻到被后車追尾,兩次事故之間隔了三、四分鐘時間等事實。
3、證人咸秀田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4日下午兩點左右,我、我老公沈某某和另一個司機谷力從長春裝了貨準備運到深圳羅湖去,剛開始是由谷力開車,一般他和我老公四個小時換一次,最后一次是在湖北一個服務區換沈某某開車,當時大概是16日凌晨2點左右,一直到事故發生都是我老公沈某某開的車,快到事發路段時,當時我老公正在慢車道行駛,我坐在副駕駛位置,谷力在后面睡覺,我和我老公正在說著話,突然看見前面快車道和慢車道橫停了一個大箱子的東西,我就問我老公是怎么回事,我老公說可能是車子,接著我老公就踩剎車,因為當時是下坡路段,加上路面有點潮濕,踩剎車也沒用了,就聽到砰的一聲,我們的車就把前面那車后面重重地撞了一下,接著我就受傷了等事實。
4、證人魯博的證言。證實2015年3月15日晚上7點鐘左右,我、兩個司機和一個老年人從湖北孝感出發準備去深圳送貨,大概8點左右,我們上了高速,開始是李師傅開車,接著換了朱師傅開車,快到16日凌晨2點鐘左右,在黃石服務區又換回李師傅開車。我睡著了,一直到事故發生后被驚醒,我聽到砰的一聲,就問李師傅怎么回事,他說翻車了,接著李師傅就下車去了,那個老年人也下車了,我是第三個下車的,朱師傅是最后下車的,我一下車就跑到中央隔離帶這邊,李師傅和其他兩個人站在靠應急車道這邊好像在做什么,我沒看清楚,沒過幾分鐘,后面來了一輛大車,我聽到砰的一聲,我好像被什么東西刮了下,倒在地上打了一個滾,等我爬起來就看到原先側翻的車掉了一個頭,路上散落著貨物,我很害怕,便又走到左邊靠應急車道的山坡上去了,過了十幾分鐘,120急救車過來了我才下來,之后我看見那個朱師傅躺在地上一動不動了,那個老年人被卷到鄂A×××××車尾部了,頭都不見了,李師傅好像沒有受傷,接著我和后面那輛大貨車上的一個受傷的女的一起被送到醫院去了等事實。
5、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3月16日凌晨4時30分左右,我駕駛吉A×××××/吉A×××××掛車經過大廣高速2816KM附近時撞上了前方一輛發生事故的車牌號為鄂A×××××的車,事故發生時,我駕車在行車道行駛,突然前方120米左右有一個大物體占據了快車道和行車道的一半,又繼續往前開了30米左右我確認前方是一輛發生了交通事故已經側翻了的車,我就踩剎車,想從旁邊鉆過去,但是已經來不及了,就撞上了前方事故車輛的尾部,致使鄂A×××××車發生甩尾,造成鄂A×××××車發生側翻事故后從車上下到路面的乘車人劉某應、朱道兵當場死亡等事實。
6、鑒定意見。
(1)法醫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朱道兵是由于顱腦、脊髓、腹腔臟器多處嚴重復合傷致立即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特征;被害人劉某應是由于頭身分離,多臟器碎裂、分離而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特征。
(2)毒物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的沈某某與李少明的血液中均未檢出酒精成分。
(3)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吉A×××××/吉A×××××掛車、鄂A×××××車的技術性能事故發生以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規定要求。
(4)痕跡檢驗意見書。證實鄂A×××××重型倉柵式貨車前部受損部位及右側刮擦與事故現場護欄接觸后側翻可形成,吉A×××××/吉A×××××掛重型半掛車前面板受損部位及鄂A×××××重型倉柵式貨車尾部接觸碰撞可形成。
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本案案發現場的相關事實。
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直屬四支隊第五大隊責任認定,沈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應負主要責任;李少明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應負次要責任;劉某應、朱道兵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負責任。
9、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吉林省農安縣的評估意見為建議對被告人沈某某適用社區矯正。
10、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提交的證據。
(1)劉某應、黃某乙、黃某甲戶口本以及劉某應的身份證、戶籍登記證明、黃某乙在深圳市的居住證。證實劉某應為湖北省農業家庭戶口,于1952年2月22日出生,系戶主;黃某乙于1948年11月26日出生,系戶主劉某應的妻子;黃某甲于1914年3月10日出生,系戶主劉某應的母親。黃某乙現居住在深圳市。
(2)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將軍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劉某應的妻子系黃某乙,兩人共育子女三名,長子劉某甲,1975年2月17日出生;次子劉某乙,1979年12月3日出生;長女劉某丙,1974年2月7日出生。
(3)證明二份。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中興居委會的證明證實劉某應一直居住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楊店鎮中興居委會。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楊店工商所的證明證實劉某應自1996年至2002年在楊店鎮轄區內從事五金建材、日用雜貨銷售。
(4)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餐飲費票據,共計5781.5元。
11、附帶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提交的證據。
(1)朱道兵、陳某乙、朱某乙、朱某甲、陳某甲戶口本以及朱道兵的身份證。證實朱道兵為湖北省非農業家庭戶口,于1981年6月17日出生,系戶主;朱某乙于2005年11月6日出生,系戶主朱道兵的兒子。朱某甲為湖北省農業家庭戶口,于1955年3月13日出生,系戶主;陳某甲于1955年8月4日出生,系戶主朱某甲的妻子;陳某乙于1982年2月20日出生,系戶主朱某甲的兒媳。
(2)朱道兵與陳某乙的結婚證。
(3)湖北省孝昌縣鄒崗鎮蘆管村民委員會證明。證實孝昌縣鄒崗鎮蘆管村村民朱某甲的妻子系陳某甲,兩人共育三子,長子朱德輝,于1978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朱道兵,于1981年6月17日出生;三子朱道紅,于1983年8月25日出生。
(4)肖鳳英戶口本、身份證、房產證、應城市公安局”兩實”信息采集表、證明二份。證實肖鳳英系陳某乙的母親。
(5)誤工證明二份。系朱道紅、朱德輝的誤工證明,證實朱道紅、朱德輝因朱道兵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向所在公司請假而誤工的事實。
(6)住宿費發票、交通費發票、餐飲費票據,共計17325元。
(7)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證實根據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為24852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為10849元;城鎮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年)16681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年)8681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年)43217元。
12、被告人沈某某提交的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險保單查詢件,證實吉A×××××半掛牽引車在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額為200000元,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且該保險在有效期內。
13、李少明提交的證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正本),機動車商業保險單(正本),證實鄂A×××××倉柵式運輸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額為300000元,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且該保險在有效期內。
(2)李少明與武漢市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簽訂的掛靠合同。證實李少明將鄂A×××××車掛靠在武漢市寶通裝卸運輸有限公司。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舉證、質證,認為各證據取得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所查明的事實,均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夜間雨天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上行駛,未按規定降低行駛速度、保持安全車速,且遇緊急情況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某在現場等待交警出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及親屬賠償了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親屬經濟損失共計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審前社會調查,依法可對其適用緩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因2015年湖北省相關計算標準高于江西省,故對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按照湖北省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被害人朱道兵系湖北省城鎮家庭戶口,應按湖北省城鎮標準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據此,本案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故對劉某應也應按照湖北省城鎮戶口計算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費、住宿費、餐飲費按照票據金額予以支持,對誤工費酌情予以支持。黃某乙系劉某應的妻子,不屬于劉某應依法應承擔撫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黃某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朱道兵的岳母肖鳳英不屬于朱道兵的被撫養人,肖鳳英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的請求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的損失應為本院查明的452592.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的損失應為本院查明的729459.67元;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總損失為1182052.17元。被告人沈某某駕駛的吉A×××××半掛牽引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李少明駕駛的鄂A×××××倉柵式運輸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被害人劉某應、朱道兵發生交通事故時已經下車,均屬于兩肇事車輛的”第三者”。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應賠償交強險責任限額1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賠償交強險責任限額110000元。被告人沈某某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少明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人沈某某駕駛的吉A×××××半掛牽引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額為200000元,已購買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應承擔機動車商業三者險70%的賠償責任;李少明駕駛的鄂A×××××倉柵式運輸車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額為300000元,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承擔機動車商業三者險30%的賠償責任,因未購買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應扣除5%的免賠率,保額為285000元(300000元×95%)。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李少明的車輛存在超載現象的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商業三者險分別按70%和30%承擔責任,均已超過了保額200000元和285000元。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應賠償商業三者險20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賠償商業三者險285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應賠償70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285000元)。此款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的損失所占總損失的比例約為38.29%和附帶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所占總損失的比例約為61.71%進行分配,即分別為269945元(705000元×38.29%)和435055元(705000元×61.71%)。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安華農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285000元。
四、上述二、三項共計705000元,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黃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269945元;賠償給附帶民事原告人朱某甲、陳某甲、陳某乙、朱某乙435055元。限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五、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彭潤生
代理審判員 李文娟
人民陪審員 羅干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彭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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