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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烏民二初字第310號
原告:孫某江,男,漢族。
原告:周某華,女,土家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獻新,新疆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住所地:烏蘇市翰林苑一期辦公樓。
法定代表人:李某鳴,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強,系該公司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玉,系新疆鼎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江、周某華訴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下稱天域公司烏蘇分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江、周某華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獻新,被告天域公司烏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張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訴稱:2011年8月14日,原告購買了被告承建的位于烏蘇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區*棟*單元*室房屋一套,總金額230078元。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額房款,被告應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實際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約定被告應為原告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證,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脫,至今仍未辦理。已構成違約。現起訴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為原告依法辦理烏蘇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區*棟*單元*室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賠償遲延辦證的違約金34007元(230078元×6.31%×150%÷365天×570天);2、賠償遲延交付房屋的違約金5369元(230078元×6.31×150%÷365天×90天);3、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給予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證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作為出賣人只是協助買受人完成申請辦理上述證件的義務,而非具體操作辦理流程,被告一直積極主動向有關部門匯報溝通,既有原告不積極主動提供辦證的材料,也有政府主管部門沒有及時出具綜合驗收報告造成延期辦證,因原告和行政機關的原因導致逾期辦證應免責。不應該支持原告延期辦證的違約金的主張。對于原告主張的延期交付房屋,我公司已同原告協商,向原告補償了延期費用,其主張不應該得到支持。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是:1、《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被告存在房屋買賣關系,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依據合同的約定,被告應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構成違約,且未及時給原告辦理相關產權手續,合同中約定了協商解決,未予解決,我們追究違約責任是有道理的。合同中雙方未約定違約金的數額。
2、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表和251號文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案件的若干規定,用以證明:原告主張延期辦證及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計算依據。
被告為支持自己的辯解理由,提供的證據是:《商品房買賣合同》、《商品房買賣補充協議書》及樓房交接部門銜接通知書各一份,用以證明:實際交付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9月19日,關于延期交付房屋雙方達成協議,給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損失,關于交付房屋是協商處理,關于辦理房產手續,是協商處理或者房管部門處理。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對所要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不應該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對房屋的交付前至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段的違約金應該支付。。
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1、原告購買了被告承建的位于烏蘇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區*棟*單元*室住房一套,總金額230078元;2、付款方式,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前首付69078元,剩余款項向銀行按揭貸款;3、被告應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驗收合格的房屋;4、被告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雙方約定另行協商解決;5、被告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將辦理權屬登記需有被告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被告的責任,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協商解決,并通過房產部門協商解決。合同簽訂后,二原告按合同的約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義務,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F原告要求被告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權證,承擔逾期交房及延期辦證的違約金。庭審后,被告要求給一定的寬限期,協商辦理產權證書,雙方協商解決糾紛,在法庭規定的期限雙方調解未果。
另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商品房買賣補充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保證在2012年9月15日將房屋交付給原告使用;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間延誤交房的損失由被告補償原告1000元;若2012年9月15日不能按期交房,被告愿意承擔房屋總額的同期國家銀行利息
本院認為,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原告按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后,被告應按約定交付房屋、辦理房屋產權證書。被告在約定交付房屋的期限后交付房屋,被告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辯解延期交房的責任應該免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在延期交付房屋事由發生后,同原告簽訂了補充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延期交房的違約責任按協議約定履行。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金的請求,因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中涉及產權登記的事項中明確約定,如因天域公司烏蘇分公司的責任,原告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協商解決或通過房產部門協商解決,而對在此情形下可能出現的買受人退房及不退房時賠償損失或支付違約金的條款,雙方在合同空白處均未約定。依據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前部的說明,應視為原告放棄了向天域公司烏蘇分公司追究違約責任的權利。被告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按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損失,但其并未舉證證明其損失,且雙方對此違約責任有明確約定,故其要求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原告孫某江、周某華辦理烏蘇市文德路翰林苑小區3棟3單元501號房屋的權屬證書;
二、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支付原告孫某江、周某華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160元(230078×6.31%÷365天×4天),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支付。
三、駁回原告孫某江、周某華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元,減半收取390元,投遞費104元,共計494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天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費用4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預交二審案件投遞費100元,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后兩年內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法院將不予受理。
審判員 林 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晨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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