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0閱讀量:(2925)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鄂洪湖刑初字第00076號
公訴機關洪湖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丁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吳某甲,系被害人曾某丁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乙,系被害人曾某丁的兒子。
法定代理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邵華,湖北立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丙,系被害人曾某戊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盧某,系被害人曾某戊的母親。
委托代理人董本濤,湖北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無業。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洪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洪湖市人民檢察院以洪檢刑訴(201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吳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盧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合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某甲、吳某甲、曾某乙、曾某丙、盧某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對被告人朱某的撤訴申請,本院認為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起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駱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尹某某(已移送起訴)等人想在廖某、張某某(均批捕在逃)等人在洪湖市城區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開設的賭場上參股,雙方為賭場參股占成一事進行約談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時許,尹某某伙同龔某、劉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駕駛一輛銀灰色的面包車到茅江街道新豐菜市場門口欲找張某某,被張某某賭場上的人發現,隨后張某某邀約被告人朱某和申某某(已移送起訴)等人駕車持刀追趕尹某某等人所駕駛的面包車,當晚尹某某等人即組織人員準備與廖某、張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進行斗毆。
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尹某某、王某等20余人在洪湖市螺山鎮新聯垃圾處理站附近匯合。與此同時,對方的廖某和張某某也迅速邀約了被告人朱某和胡某、趙某、胡某甲、申某某(四人均已移送起訴)、以及被害人曾某丁(男,歿年20歲)、被害人曾某戊(男、歿年22歲)、被害人劉某以及翁某、鄧某某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豐菜市場集合。廖某和張某某派人準備了鐵鍬和砍刀等兇器并買來毛巾,要求每人將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區別。被告人朱某因自身年齡偏大,行動不便就沒有領取砍刀,而積極隨同廖某、張某某所糾集的人員前往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參與集結。
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尹某某、王某一伙20余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分別駕車前往茅江新豐菜市場。到達城區老車站附近之后,即將所駕車輛一行停靠在奧華陽光城附近的公路邊,隨后20余人一同下車朝著茅江新豐菜市場這邊沖來。站在茅江新豐菜市場門口的廖某和張某某等40余人見對方的人沖過來,于是拿著砍刀和鐵鍬迎了上去,被告人朱某當時緊跟其后前往斗毆現場。雙方沖在最前面的人見面之后停下來,講了幾句狠話便不由分說的打起來,現場當即一片混亂。因雙方斗毆人員力量懸殊較大,械斗不到二分鐘,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張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處逃竄。他們中有的人往車上跑,有的沿著公路邊跑。廖某一方的人緊跟著在后面追趕,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車停在路邊,便沖上去圍著車子進行砍砸。混亂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啟動一輛深色的越野車朝著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廖某、張某某一方的人中沖過來奪路而逃,現場當即有人被撞飛在地上,隨后開車人加速向石碼頭方向逃竄。當車子逃離之后,廖某一方的人當即發現被撞飛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劉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跡。廖某見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員分別將曾某丁、曾某戊、劉某送往洪湖市人民醫院搶救。12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劉某受傷住院治療。經洪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死者曾某丁系被車輛撞擊、擠壓致臟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曾某戊系被車輛撞擊、擠壓致臟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傷者劉某損傷程度為輕傷。
洪湖市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宣讀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積極參與聚眾斗毆,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之后,能夠坦白認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朱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尹某某(已移送起訴)等人想在廖某、張某某(均已移送起訴)等人在洪湖市城區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開設的賭場上參股,雙方為賭場參股占成一事進行約談未果。2012年11月11日23時許,尹某某伙同龔某、劉某某(二人在逃)等人駕駛一輛銀灰色的面包車到茅江街道新豐菜市場門口欲找張某某,被張某某賭場上的人發現,隨后張某某邀約在賭場打雜的被告人朱某和申某某(已移送起訴)等人駕車持刀追趕尹某某等人所駕駛的面包車,當晚尹某某等人即組織人員準備與廖某、張某某的人在洪湖市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進行斗毆。
2012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尹某某、王某等20余人在洪湖市螺山鎮新聯垃圾處理站附近匯合。與此同時,對方的廖某和張某某也迅速邀約了被告人朱某和胡某、趙某、胡某甲、申某某(四人均已移送起訴)、以及被害人曾某丁(男,歿年20歲)、被害人曾某戊(男、歿年22歲)、被害人劉某以及翁某、鄧某某(已移送起訴)等40余人在茅江街道新豐菜市場集合。廖某和張某某派人準備了鐵鍬和砍刀等兇器并買來毛巾,要求每人將毛巾系在自己的手臂上以示區別。被告人朱某因自身年齡偏大,行動不便就沒有領取砍刀,而積極隨同廖某、張某某所糾集的人員前往茅江新豐菜市場附近參與集結。
2012年11月12日凌晨2時許,尹某某、王某一伙20余人攜帶砍刀等兇器分別駕車前往茅江新豐菜市場。到達城區老車站附近之后,即將所駕車輛一行停靠在奧華陽光城附近的公路邊,隨后20余人一同下車朝著茅江新豐菜市場這邊沖來。站在茅江新豐菜市場門口的廖某和張某某等40余人見對方的人沖過來,于是拿著砍刀和鐵鍬迎了上去,被告人朱某當時緊跟其后前往斗毆現場。雙方沖在最前面的人見面之后停下來,講了幾句狠話便不由分說的打起來,現場當即一片混亂。因雙方斗毆人員力量懸殊較大,械斗不到二分鐘,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即被廖某、張某某一方的人打散并四處逃竄。他們中有的人往車上跑,有的沿著公路邊跑。廖某一方的人緊跟著在后面追趕,其中一部分人看到尹某某一方的人中有車停在路邊,便沖上去圍著車子進行砍砸。混亂之中尹某某和王某一方的人中突然有人啟動一輛深色的越野車朝著被告人朱某所在的廖某、張某某一方的人中沖過來奪路而逃,現場當即有人被撞飛在地上,隨后開車人加速向石碼頭方向逃竄。當車子逃離之后,廖某一方的人當即發現被撞飛在地上的是被害人曾某戊、曾某丁、劉某,地上流下了大量的血跡。廖某見此情形立即吩咐手下的人員分別將曾某丁、曾某戊、劉某送往洪湖市人民醫院搶救。12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曾某丁、曾某戊因傷勢過重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劉某受傷住院治療。經洪湖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曾某丁系被車輛撞擊、擠壓致臟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某戊系被車輛撞擊、擠壓致臟器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劉某損傷程度為輕傷。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物證,洪湖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所出具的發案經過、抓獲經過以及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身份證明;涉案車輛和兇器圖片;
2、證人證言,證人吳某乙的證言材料;
3、鑒定意見,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
4、現場勘驗筆錄,洪湖市公安局拍攝的現場勘驗照片;
5、被告人供述或辯解,被告人朱某供述和辯解,以及同案犯申某某、胡某、趙某的供述和辯解材料。
上列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其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積極參與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眾斗毆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的同案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在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受他人邀約而積極參與,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積極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取得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書面諒解,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據此,根據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麗芬
人民陪審員 張思紅
人民陪審員 孫愛國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晏兵華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