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俞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600)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4)杭西刑初字第746號
公訴機關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沈鵬飛,浙江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俞某甲,無業。因故意傷害他人于2014年6月9日被杭州市西湖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撤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羨英,浙江方重律師事務所律師。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17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麗娟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及其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沈鵬飛、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辯護人楊羨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晚9時許,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市西湖區蔣村花園如意苑5幢1單元702室家中,因瑣事與妻子沈某乙爭吵,后與前來勸架的沈某乙之弟被害人沈某甲爭吵,繼而發生扭打,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中被害人沈某甲左胸部、左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沈某甲胸部形成貫通損傷,創道長約12.7cm。經鑒定,被害人沈某甲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被告人俞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此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訴稱:因被告人俞某甲的行為造成其輕傷,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俞某甲支付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814.9元。對此訴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當庭出示了醫療費、病歷等證據。
被告人俞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惟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晚9時許,被告人俞某甲在本市西湖區蔣村花園如意苑5幢1單元702室家中,因瑣事與妻子沈某乙爭吵,后與前來勸架的沈某乙之弟被害人沈某甲爭吵,繼而發生扭打,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中被害人沈某甲左胸部、左大腿等部位,致被害人沈某甲胸部形成貫通損傷,創道長約12.7cm。經鑒定,被害人沈某甲的傷勢構成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俞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害人沈某甲受傷后住院治療16天,出院后休息二周,期間支付醫療費22359.27元(其中20779.58元由沈某乙支付),產生誤工、交通等費用計7100元,直接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9459.27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俞某甲向本院交納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款人民幣30000元,并自愿另行補償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幣50000元,還表示其妻沈某乙已支付的醫療費亦補償給被害人沈某甲。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1、被害人沈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當晚其到被告人俞某甲家中勸架不成,其甩手打了被告人俞某甲一個巴掌,被被告人俞某甲持刀刺傷。2、證人沈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告人俞某甲爭吵,被害人沈某甲在勸架過程中被俞某甲持刀刺傷。3、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其和被害人沈某甲至被告人俞某甲家中勸架不成,沈某甲被俞某甲刺傷的事實。4、證人俞某乙的證言,證實民警在現場提取作案刀具一把。5、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民警對作案刀具依法扣押。6、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俞某甲在案發現場等候民警的事實。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情況。8、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沈某甲損傷程度構成輕傷標準。9、dna鑒定書,證實扣押的作案工具刀柄位置檢出被告人俞某甲的dna、刀刃的人血檢出被害人沈某甲的dna。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俞某甲的身份信息。11、收費收據,證實被害人沈某甲因傷支付的醫療費用。12、病情證明單,證實被害人因傷休息二周。13、被告人俞某甲的供述,與前述事實一致。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俞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俞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應依法予以賠償。賠償數額依法根據情況確定。被告人俞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直接經濟損失并自愿補償被害人沈某甲其他經濟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俞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社會影響,故對其依法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俞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沈某甲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俞某甲暫存于本院的補償款人民幣五萬元一并發還被害人沈某甲。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宗 盼
人民陪審員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傅炳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錢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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