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金與許某城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5-31閱讀量:(1599)
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871號
原告:王某金,男。
被告:許某城,男。
委托代理人:夏幫華,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顧春雷,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金與被告許某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桑毓梅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金、被告許某城的委托代理人顧春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金訴稱:200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年利息為10%。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無果,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50000元,并從200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息10%支付利息,至借款歸還時為止。
許某城辯稱:借款及約定的利息屬實,但被告于2007年6月12日已將所借款項全部還清,現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項了。
經審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許某城向王某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張,承諾年利息為10%。因該款至今未還,以致成訟。
上述事實,有王某金、許某城的當庭陳述,借條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王某金與許某城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許某城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應承擔違約的民事法律責任,按約支付利息,故王某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許某城為證明其已歸還了所借款項向本院提交了收條和借條,但收條中收款人為王立林,而非本案被告,其提交的20000元借條亦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故本院對兩份證據均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金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從200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3元(已減半收?。?,由被告許某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桑毓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萬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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