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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75號
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東區杏林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60224***。
法定代表人羅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錦州市太和區新興里**號,組織機構代碼:740752***。
法定代表人劉某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某飛,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東升,系遼寧一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訴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某飛、劉東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系長期合作關系,原告多次為被告提供紙漿。2011年10月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給被告美國進口木漿104.253ADMT,被告支付原告價款共計312759.00元(有原告發給被告的催款傳真為證)。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前如期按質按量把約定的木漿交付被告(有原告委托的貨運公司過磅單為證),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制定了還款計劃書(有被告蓋章簽訂的還款計劃書為證),書面承諾于2014年4月30日分四次還清所欠原告全部貨款共計312759.00元。現被告不僅分文未還,且拒接原告電話。故原告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貨款312759元及利息并賠償原告為訴訟所支付的律師費、代理人差旅費、取證費4241元。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在能力范圍內盡早償還貨款本金312759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律師費、代理人差旅費、取證費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合同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紙漿,雙方系長期合作關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還款計劃,確認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貨款312759元,并承諾于2014年4月30日前分四次全部還清。現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原告上述貨款。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還款計劃及雙方當事人陳述載卷為憑,經開庭對質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形成的事實買賣關系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告履行了供貨義務,被告應當給付貨款,拒不履行屬違約行為,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從2011年10月28日起計算利息的訴訟請求,因被告已向原告出具還款承諾,原告對此承諾并無異議,故應從被告違反承諾之日起計算利息。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的律師費、代理人差旅費、取證費,因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12759元;
二、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以31275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某某萬升漿紙貿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被告錦州某某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瑩
代理審判員 才 月
人民陪審員 關婷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馮海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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