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夏甲與朱某某、奚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3閱讀量:(1728)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25號
原告夏甲。
委托代理人魏乃城,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梓琳,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奚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誠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夏乙。
委托代理人夏丁。
第三人夏丙。
原告夏甲為與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分家析產、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于2014年2月7日訴來本院,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甲的委托代理人魏乃城,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及其他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菁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疑難,本院2014年4月30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2014年6月16日,夏乙、夏丙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追加夏乙、夏丙為本案第三人。2014年8月7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梓琳,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及其他們的代理人徐菁,第三人夏丙,第三人夏乙的委托代理人夏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甲訴稱:父親夏某忠與母親夏某弟,育有一子二女,長子夏乙、長女夏丙,次女夏甲。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父親夏某忠取得江蘇省松江縣坐落于東外中山路肆零柒號即上海市松江區東外街XXX號的土地所有權,開設香燭店。1951年,母親夏某弟與店里伙計朱某卿生有一子,名為夏某華、后改名為朱某某。1955年,父親夏某忠病逝,此后,母親夏某弟與朱某卿共同生活,共同撫養子女(原告僅9歲),共同居住于東外街XXX號。1973年,母親夏某弟病逝。1975年至1976年,因電鍍廠擴建需要,東外街XXX號被迫置換到東果子弄20號,共三間平房,面積約60平方米。1992年,東果子弄20號房屋取得房產證,產權人為朱某卿。2005年,朱某卿去世。2012年12月,東果子弄20號房屋拆遷,被告朱某某、奚某某取得了拆遷成果。原告認為,朱某卿系原告繼父,朱某卿與原告之間已經形成事實撫養關系,原告有權繼承朱某卿的遺產。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依法繼承松江區東果子弄20號房屋拆遷應得遺產,即三辰苑36幢30號201室、三辰苑36幢30號501室房屋的二分之一;其他各項補助費用的二分之一即68,157.50元。
被告朱某某、奚某某辯稱:一、朱某卿與夏某弟之間不存在“夫妻關系”,原告與朱某卿之間構不成“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女關系;二、東果子弄20號房屋并非都是朱某卿的遺產,在分割朱某卿遺產前,應按共同共有關系把屬于兩被告的共有部分析出。東果子弄20號房屋的價值應以評估作參考。東果子弄20號動遷的房屋應歸在動遷房屋的使用人或同住人所有,應歸兩被告所有。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夏乙、夏丙認為:原松江區東果子弄20號房屋有他們的權利,現在該房屋已經動遷,要求依法享有該房屋動遷所取得的權益。
經審理查明:被告朱某某、奚某某系夫妻關系;夏某忠與夏某弟生育兒子夏乙、女兒夏丙、夏甲;夏某弟與朱某卿生育女兒朱某某。夏某忠于1955年死亡,夏某弟于1973年死亡,朱某卿于2005年死亡。
另查明:1946年(中國民國35年)12月,當時的江蘇省松江縣頒布的土地所有權狀中登記。夏某忠名下有坐落于東外中山路(東外街XXX號)房屋三間,夏某忠、夏某弟在該房屋內居住并開店經商,朱某卿系在夏某忠、夏某弟經營的商店做工,1948年起,夏某弟與朱某卿之間有同居行為,并生育了女兒朱某某。1957年4月,朱某卿回老家與她人結婚,夏某弟向上海市提籃橋區人民法院自訴朱某卿重婚,1958年7月12日,上海市提籃橋區人民法院判決:1、被告人朱雅慶(卿)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被告朱雅慶(卿)與關系人施某的婚姻關系無效。之后,朱某卿、夏某弟與夏某弟的子女一起在該房屋內共同生活。夏乙于1955年因在外地工作而離開該房屋至今;夏丙于1956年因在外地工作而離開該房屋至今;夏甲于1971年因結婚而離開該房屋至今。原告及兩第三人離開該房屋后,該房屋由夏某弟、朱某卿、朱某某居住。1977年左右,當時的松江縣城東公社鍍鋅廠擴建廠房,將上述房屋拆掉,在松江區東果子弄20號建造了三間房屋(58.4平方米)交付給朱某卿、朱某某居住使用,1982年時,由被告朱某某建造了一間灶間(9.1平方米)。1991年6月,朱某卿向松江縣房產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產權登記的申請,朱某卿在申請書說明欄內表述:“原房屋坐落東門口,77年城東電鍍廠擴建廠房,拆遷至東果子弄20號,原有房屋的產權證在拆遷中遺失”。1992年6月30日,松江縣房產管理局頒發滬房松字第00418號房屋所有權證,東果子弄20號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為朱某卿。
又查明:2012年12月9日,朱某某為乙方與甲方松江區中山街道建設委員會、甲方實施單位上海松江茸城動拆遷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街道東果子弄居住房屋補償置換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乙方位于中山街道東外街東果子弄20號房屋,經評估房屋的價值按9,467元/平方米、9,279元/平方米計算,乙方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積為67.5平方米,套型補貼15平方米,異地補貼面積33.75平方米,應安置面積為116.25平方米。甲方還給付乙方其他應補償的費用136,315元(包括搬遷費1,620元、臨時安置費6,000元、設施移裝費5,300元、獎勵費50,000元、室內裝飾及附屬物21,885元、其他附屬物760元、其他綜合一次性補償17,000元、私房補貼費33,750元),兩被告將上述房屋的評估價值及其他補償款用作安置房屋外,又支付234,882元取得位于松江區倉豐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79.16平方米)及501室房屋一套(79.16平方米)。因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主張上述房屋的權利,遭到被告的拒絕,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房地產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房產登記檔案(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房產情況說明書、房屋產權登記調查記錄表)、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街道東果子弄居住房屋補償置換協議、訂房單、證人證言、當某某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從雙方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雙方系爭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東外街東果子弄20號房屋中的三間是1977年由松江縣城東鍍鋅廠拆除松江東外街中山路(東外街XXX號)房屋而建造置換給朱某卿、朱某某的,另小的一間是朱某某于1982年建造的。被告朱某某稱城東鍍鋅廠建造的三間房屋中有一間是因其當時是插隊知青并自行出資錢款而建造給其所有的,現被告提供的證據難以認定,本院不予認定。東外街XXX號的原來的房屋在中華民國35年12月時登記在夏某忠名下,從夏某忠子女的年齡等情況來看,可以認定此時夏某忠與夏某弟系夫妻關系,因此,該房屋應為夏某忠、夏某弟兩人所有。1977年城東鍍鋅廠將該房屋拆除而置換的東果子弄20號的三間房屋,新置換的東果子弄20號房屋應視為原東外街XXX號房屋的轉換,仍屬夏某忠、夏某弟的遺產,另外一小間系朱某某建造的房屋歸朱某某所有。其中為夏某忠、夏某弟遺產的三間房屋的現有價值為552,872元(9,467元/平方米×58.4平方米),其中二分之一276,436元屬于夏某忠的遺產,夏某忠死亡時,由法定繼承人夏某弟、夏乙、夏丙、夏甲四人繼承,每人繼承69,109元。夏某弟繼承夏某忠的遺產后其在該房屋中有345,545元遺產,夏某弟死亡時,其遺產由法定繼承人朱某卿、夏乙、夏丙、夏甲、朱某某五人繼承,每人繼承69,109元。朱某卿的69,109元,由其女兒朱某某及形成撫養關系的繼女夏甲二人繼承,每人繼承34,554.50元。據此,在該三間房屋的價值中,夏乙享有138,218元、夏丙享有138,218元、夏甲享有172,772.50元、朱某某享有103,663.50元。朱某某自建的一間的現有價值84,439元(9,279元/平方米×9.1平方米)歸朱某某所有。其他的搬遷費、臨時安置費、設施移裝費、獎勵費、室內裝飾及附屬物、其他附屬物、其他綜合一次性補償、私房補貼費歸該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即被告所有。動遷系爭房屋后,安置的配套商品房是依照動遷政策應享受的安置面積、安置面積的購買價格,用原有房屋的價值相抵,不足部分由被告出資而購買。由于原告與第三人離開動遷的系爭房屋已幾十年,動遷的系爭房屋長期由被告方居住使用,動遷配套商品房主要是保障原房屋居住人的居住權,且本案涉及的動遷配套商品房的部分房款由被告出資,因此,本案對動遷的系爭房屋價值按法定繼承進行分割后,動遷配套的商品房歸被告所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朱某某與松江區中山街道建設委員會簽訂《上海市松江區中山街道東果子弄居住房屋補償置換協議》約定的權利及其他相關權益歸被告朱某某所有;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夏甲房屋繼承款人民幣172,772.50元;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第三人夏乙房屋繼承款人民幣138,218元;
四、被告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第三人夏丙房屋繼承款人民幣138,218元;
五、駁回原告夏甲及第三人夏乙、夏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付款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00元,由原告夏甲負擔3,300元(已付)、被告朱某某負擔3,300元、第三人夏乙負擔3,300元、第三人夏丙負擔3,300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某某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 鶯
審 判 員 蔣木金
人民陪審員 陸為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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