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郝某芳與范某剛、于某軍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07閱讀量:(2208)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濱功民初字第2186號
原告郝某芳。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聶京祥,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范某剛。
被告于某軍。
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園區榕苑路**號凱德綜合樓**樓、**樓。
負責人程某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奧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郝某芳訴被告范某剛、于某軍、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決定受理,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于某軍,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2月21日20時50分,被告范某剛駕駛津N×××××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西二道由東向南左轉至無名路口遇被告于某軍駕駛津E×××××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西二道由西向東駛來,雙方行至事故地點,被告于某軍車輛前部撞到被告范某剛車輛右側,致雙方車輛損壞,被告范某剛車輛乘車人郝某芳及李某江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范某剛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于某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郝某芳、李某江無責任。被告于某軍駕駛的由天津市經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經住院治療,造成了多項損失,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87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8500元,護理費7725.53元,交通費1130.6元,傷殘賠償金878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407.2元,旅游費用損失999元,共計156454.8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以及原告沒有責任;
證據2、指定醫院證明信、住院病案、報告單,證明原告的傷情及出院醫囑需加強營養;
證據3、醫療費票據及費用清單,證明醫療費的花費情況;
證據4、診斷證明書(6張),證明建休的時間及原告需護理及營養;
證據5、誤工證明、收入證明、完稅證明、工資明細、勞動合同、所在單位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帳戶信息,證明誤工費的損失,原告與北京派克蘭帝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續簽至2017年,2009年起原告由該公司給繳納公積金,公積金的開戶時間是2009年11月6日,原告在北京工作生活多年;
證據6、暫住證兩份、租房協議一份(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證明原告在北京居住生活多年;
證據7、護理人即原告妹妹郝秀梅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其暫住證,證明護理人也系在北京生活的人員,應按照北京的居民服務業標準支持護理費;
證據8、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傷殘鑒定的花費情況;
證據9、出生證明,證明原告有一被扶養人即女兒李×,出生寓2014年1月11日;
證據10、結婚證復印件,證明李某江與郝某芳的婚姻關系;
證據11、交通費票據(復印件,原件在李某江案卷中),證明交通費花費情況;
證據12、旅游費用的發票及合同,證明由于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無法旅游造成的旅游費用的損失。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于某軍駕駛的小客車確系在我公司投繳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的保額3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保險期間內,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元,以及商業三者險的2000元的額度已經使用完畢,故針對原告本庭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僅在剩余額度內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超出交強險的按照扣除非醫保用藥。由于本案有兩個傷者,李某江已使用本案交強險醫療費限額5000元,死亡傷殘限額55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
被告范某剛未出庭、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于某軍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被告于某軍未提供證據。
保險公司對保險: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就診證明信真實性沒有異議,2014年12月23日證明信中記載原告僅有一根肋骨骨折,并且其加強營養的記載均是指住院期間而不是出院后,住院病案、報告單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通過住院病案可以看出原告前期一直被診斷為單根肋骨骨折,出院后還有記載出現4跟肋骨骨折的情況,因此對于其交通事故造成的4根肋骨骨折不予認可;對證據3、醫療費僅認可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的武警醫院的醫療費的花費,其他醫藥費均不予認可,2015年1月19日的認為是復印費的支出,剩余的是某醫院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指定醫院;對證據4,僅認可武警醫院診斷證明書的真實性,但對于其需加強營養的證明目的僅認可住院期間的,對于其他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其提供的工資明細并沒有提供到到庭之日,針對其主張的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工資實際發放情況并不能證明,因此對于其實際的誤工費用不予認可,最后一次打印到2015年1月13日,是發放的12月份的工資是4378元,因此對于其誤工的費用不予認可;對證據6、真實性均不予認可,應該是居住證不是暫住證,而且租房協議與暫住證的服務處所一致,說明有利害關系,并且暫住證中服務處所記載與本案服務處所的記載主張的工作單位并不一致,因此對于暫住證不予認可;對證據7、身份證明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于其需要護理的醫囑不予認可,因此對于本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8、鑒定報告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其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在原告受傷初期并沒有4根肋骨骨折的傷情,鑒定報告依據的鑒定結論也都是后期進行補充CT時才顯示出來的,因此對于該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不予認可,鑒定費發票不予認可,因為對其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對證據9、真實性沒有異議,我司對于傷殘鑒定的結論不予不可,對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的主張也不予認可;對證據10、沒有異議;對證據11、不予認可,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性;對證據12、不予認可,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也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原告可以向旅游公司進行主張。
被告于某軍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0時50分,被告范某剛駕駛津N×××××號奇瑞牌小型轎車沿西二道由東向南左轉至無名路口遇被告于某軍駕駛津E×××××號豐田牌小型轎車沿西二道由西向東駛來,雙方行至事故地點,被告于某軍車輛前部撞到被告范某剛車輛右側,致雙方車輛損壞,被告范某剛車輛乘車人郝某芳及李某江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被告范某剛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于某軍負事故次要責任,郝某芳、李某江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到指定醫院中國人民武警警察部隊后勤學院附屬醫院住院15天,共計支付醫療費16872.54元。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胸部閉合性損傷,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側第4-7肋),雙肺炎癥,2、頭部外傷,皮膚擦傷,頭皮血腫。
津E×××××小轎車所有人為天津市經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險,商業險的保險限額為人民幣3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于某軍自愿承擔該車在保險之外的賠償責任,原告亦予以認可并撤回對天津市經廣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的起訴。津N×××××小轎車所有人為被告范某剛。
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醫司法鑒定所就原告傷殘等級予以鑒定,該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法醫學評定意見書,認定郝某芳胸部損傷,評定為Ⅹ(10)級傷殘。
原告于2013年至今在北京市大興區舊宮鎮駿馬路居住,提供了暫住證兩張及租房協議一份。其與丈夫李某江育有一女李×,李×于2014年1月11日出生。
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有一名傷者李某江,本案中為其預留交強險醫療費部分限額5000元,預留交強險死亡傷殘額度55000元。
原告認可被告范某剛在訴訟前為李某江及妻子郝某芳墊付醫療費15000元,因范某剛和郝某芳系夫妻,本院認定范某剛為李某江墊付7500元,為郝某芳墊付75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予以賠償。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本案就如下問題予以分析認定:
一、事故責任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交管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范某剛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于某軍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郝某芳、李某江無責任。該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后,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由被告于某軍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二、關于賠償范圍,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醫療費16552.46元。該賠償事項屬法定賠償范圍,應予賠償。原告出具的醫療費票據、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等均能客觀反映其就醫的事實,且與其傷情相符,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明確,故原告的該項損失應納入損害賠償范圍。被告保險公司主張2015年1月19日的票據是復印費,但該票據系正規醫療費發票,項目亦顯示為“其他費”,被告保險公司認為該費用系復印費的抗辯無據。同時,保險公司對2015年8月27日在某醫院發生的檢查費用提出異議,原告陳述該費用系按照鑒定機構的要求去做的,該報告產生日期亦與鑒定日期接近,據此,本院認為在某醫院的檢查與本次交通事故亦存在必要因果關系,應將該醫院的檢查費用納入損害賠償范圍。綜上,被告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醫療費16872.5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5000元,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3561.76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8310.78元;保險公司雖主張應扣除醫療費非醫保部分,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對被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盡了提示義務,故對于保險公司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期間共計15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此項費用應為1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450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050元;
3、護理費,原告主張7725.53元。原告主張護理期60天,系根據醫囑酌情主張,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參考相關規定,酌定原告護理期為20日。至于護理費的標準,原告并未提供勞動合同、扣發證明、銀行流水等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誤工標準,但其提供了暫住證、租房協議,主張其經常居住地在北京,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按照北京市2014年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誤工費。但該條款適用的范圍系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人生活費。護理費并未包含在此列。本院認為應參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3882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護理費。經計算,原告護理費應為1857元(33882/365×20=1857元),納入損害賠償范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57.1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299.9元;
4、營養費:原告主張3000元。原告提供了加強營養的診斷證明,酌定營養期為60日,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參考相關規定,酌定原告營養期為45日,按照每日50元的標準,該費用應為2250元,納入損害賠償范圍,原告超過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675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575元;
4、誤工費:原告主張8500元。按司法解釋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原告主張誤工期根據建休證明為3個月,本院結合原告傷情,參考相關標準,認為原告誤工期應認定為90日為宜。至于誤工標準,原告提供了勞動合同、扣發證明、銀行流水、完稅憑證、公積金賬戶查詢信息等證據證明其誤工費標準,但根據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銀行流水,該流水并未顯示原告在2014年3月至7月間存在工資收入,且其顯示的月均工資標準遠低于誤工證明上顯示的47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2015年1月之后的銀行流水證實實際工資扣發情況。據此,本院認為應根據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3882元為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為宜。經計算,原告誤工費應為8355元(33882/365×90=8355元),納入損害賠償范圍,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506.5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5848.5元;
5、傷殘賠償金:經鑒定,原告因胸部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該鑒定系本院委托的有資質的鑒定機構經法定程序作出,程序合法,結論有據,本院對該鑒定結論依法予以確認。被告保險公司和于某軍認為該鑒定做出四根肋骨骨折的結論是依據補充的CT片子,但根據2015年1月6日原告住院期間的CT報告單上同樣顯示四根肋骨骨折,故被告保險公司及于某軍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同樣不予采信。
按司法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原告主張其經常居住地在北京,應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并提供了勞動合同、暫住證、租房協議等多份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實原告在北京經常居住的事實,應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雖對暫住證、租房協議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關反證,故本院對被告的抗辯不予采信。經鑒定原告為十級傷殘,參照2014年北京市市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殘疾賠償金應為87820元(43910元/年*20年*10%),原告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限額內賠付原告5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1346元,由被告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26474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導致原告10級傷殘。按照司法解釋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中,原告因傷致殘,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傷害,故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屬于合理范疇,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中限額內賠付原告5000元;
8、鑒定費:原告因鑒定支出費用1500元,應納入賠償范圍,由被告于某軍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450元,由被告于某軍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450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050元;
9、被撫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其女李×為被撫養人,其女未成年,有兩名撫養人原告及其夫李某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將其納入被扶養人范疇。原告經常居住地在北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28009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經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2407.2元(28009×16×0.1/2)。納入損害賠償范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6722.16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5685.04元;
10、交通費問題,原告主張1130.6元,根據原告就醫次數、地點及傷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納入損害賠償范圍,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50元,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350元;
11、旅游費用糾紛,原告提供的旅游費票據顯示付款方為北京派克蘭帝兒童服裝服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本人,故該項費用無法支持。
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共計133944.74元。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共計60000元后,由被告保險公司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療費3561.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護理費557.1元,營養費675元、誤工費2506.5元,傷殘賠償金1134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22.16元,交通費150元,共計25968.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剛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療費831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護理費1299.9元,營養費1575元、誤工費5848.5元,傷殘賠償金2647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685.04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350元,共計47526.22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于某軍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鑒定費45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郝某芳醫療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傷殘賠償金50000元,共計60000元;
二、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限額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郝某芳醫療費3561.7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護理費557.1元,營養費675元、誤工費2506.5元,傷殘賠償金11346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22.16元,交通費150元,共計25968.52元;
三、被告范某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7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郝某芳醫療費8310.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護理費1299.9元,營養費1575元、誤工費5848.5元,傷殘賠償金2647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685.04元,鑒定費1050元,交通費350元,共計47526.22元;
四、被告于某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照30%的事故責任比例賠償賠償原告郝某芳鑒定費450元;
五、原告在獲得上述賠償后返還被告范某剛墊付的醫療費人民幣7500元;
六、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元,由被告范某剛承擔元,由被告于某軍承擔元,由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羅 東
代理審判員 楊 婧
人民陪審員 朱瑞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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