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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青民一初字第3914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偉,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原告妻子)。
被告:孫某。
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榕苑路**號凱德綜合樓**層。
代表人: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玥,天津融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孫某、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某天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耿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偉及尚某某、被告孫某、被告某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張某某駕駛津G×××××小客車沿保山西道由西向東行駛,該車前部與前方順行行駛的桑秀英駕駛的人力三輪車后部相接觸,事故發生后,張某某下車查看,攙扶桑秀英的過程中,遇張延海駕駛津N×××××號小客車沿保山西道由西向東行駛,張延海未發現前方情況,小客車的左側與人力三輪車相接觸后,孫某駕駛津G×××××號小型客車沿保山道由西向東駛來,結果孫某車輛前部與張某某身體接觸,造成四車受損,桑秀英、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楊柳青大隊認定:孫某與張某某身體接觸的交通事故中,孫某承擔負事故全部責任。
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102499.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營養費9150元、誤工費47677元、護理費24202.9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274.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辯稱: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
被告某天津分公司辯稱: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7時30分,張某某駕駛津G×××××小客車沿保山西道由西向東行駛,該車前部與前方順行行駛的桑秀英駕駛的人力三輪車后部相接觸,事故發生后,張某某下車查看,攙扶桑秀英的過程中,遇張延海駕駛津N×××××號小客車沿保山西道由西向東行駛,張延海未發現前方情況,小客車的左側與人力三輪車相接觸后,孫某駕駛津G×××××號小型客車沿保山道由西向東駛來,結果孫某車輛前部與張某某身體接觸,造成四車受損,桑秀英、張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隊楊柳青大隊出具的津公交認字(2014)第08141220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孫某與張某某身體接觸的交通事故中,孫某承擔負事故全部責任。對該事故認定書雙方表示無異議。
事故發生后,原告張某某即到天津市天津醫院、天津市第一中心醫院進行3次共計47天的住院治療。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三踝骨折(右)、踝扭傷、背部軟組織挫傷等。
原告起訴主張醫療費102499.77元,按照100元/天主張住院47天的伙食補助費4700元,按照50元/天主張183天的營養費9150元,提供診斷證明信、住院病案、費用清單、醫療費票據、掛號條為證。對于原告要求的醫藥費數額,經本庭核實為102279.77元,對此原被告雙方均表示以法院核實為準。被告某天津分公司表示醫療費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第三次住院的被治療人與原告不符,不認可真實性,不予賠償;急救費票據不是正式票據,不認可該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同上,第三次住院期間費用不認可;營養費主張時間過長,標準過高。
原告張某某按照8000元/月主張誤工期6個月的誤工費47677元;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50天由護工護理,按照200元/天主張,共10000元,從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共123天由原告妻子護理,按照居民服務業標準主張,原告共主張護理費24202.99元,提供勞動合同、診斷證明(建休)、工資證明、誤工證明、個人所得稅申報明細、護理費收據、護理人身份證明為證。被告某天津分公司表示對方提交證據不能證明其誤工損失,完稅證明明細與誤工證明相互矛盾,對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護理期時間過長,也沒有護理費發票證明,對護理費真實性不認可。
原告張某某主張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交通費1000元,提交殘疾輔助器具發票及收據、交通費票據為證。被告某天津分公司表示根據傷情沒有購買殘疾輔助器具的必要,不予認可。交通費與就診次數日期不符,不認可。
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孫某表示所有損失均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孫某陳述其是津G×××××號小型客車的所有人和駕駛人,該車在被告某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不計免賠。對以上內容原告表示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應依法保護,原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身體受傷,合理的損失應由賠償義務人依法賠償。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孫某與張某某身體接觸的交通事故中,孫某承擔負事故全部責任,雙方認可,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本案原告張某某合理合法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天津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天津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醫療費102499.77元、經本院核實為102279.77元,雙方認可,本院準予。被告某天津分公司針對醫療費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證據充足,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天津分公司的主張,未向法庭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營養費9150元,根據原告傷情,且受傷后加強營養,有利于傷情恢復,本院認定原告的營養費為1175元。被告某天津分公司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誤工標準,且完稅證明明細與誤工證明相互矛盾,因此對原告的誤工標準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標準即92.8元/天予以認定。被告某天津分公司針對原告誤工標準的主張,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建休),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天津分公司針對原告誤工期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誤工費本院認定為16704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并結合其傷情,本院對原告的護理期予以認定。被告某天津分公司針對原告護理期的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護理標準,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務業標準即92.8元/天予以認定。因此對原告的護理費本院予以認定16054.4元。
原告主張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結合原告的傷情,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某天津分公司的主張,未向法院提供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根據原告的就醫次數和距離,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孫某主張所有損失均應當由保險公司賠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華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醫療費102279.7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00元、營養費1175元、誤工費16704元、護理費16054.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42958.17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6元,由被告孫某承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耿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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