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2閱讀量:(1315)
天津市紅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津0106民初255號
原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春穎,天津術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晶,天津宗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宗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白堤路**號。
代表人王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某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陳某與被告許某某、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學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穎,被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晶、王楠,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訴稱,2015年8月22日,被告許某某駕駛津N號機動車行駛至快速路民族中學附近時自西向東與原告陳某所有的,案外人王某婕駕駛的冀A號機動車發生追尾,造成被告車輛前部與原告車輛后部不同程度車損及案外人王某婕受傷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西青道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許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將受損車牌號冀A號機動車送至天津市北辰區某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產生汽車維修費,原告車輛因維修導致不能使用,維修期間產生交通費,被告均拒絕支付。
經查,津N號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F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賠償修車費25150元、交通費1494.2元。
被告許某某辯稱,津N號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合理損失應當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和事故經過都沒有異議,津N號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冀A號車輛實際所有人。2015年8月22日22時58分許,被告許某某駕駛津N號機動車自西向東行駛至快速路民族中學附近時,與原告陳某所有的,案外人王某婕駕駛的冀A號機動車發生追尾,造成被告許某某所駕車輛前部與原告所有車輛后部不同程度損壞及案外人王某婕受傷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西青道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許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將冀A號車輛送往天津市北辰區某汽車修理廠維修,據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票顯示其支付車輛維修費25000元。
另查,津N號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其中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含不計免賠)。
現原告陳某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賠償其車輛維修費25150元、交通費1494.2元。庭審調解中,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主張的維修費數額過高,如果調解同意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8000元,交通費沒有法律依據,不同意賠償。被告許某某對于原告損失范圍的意見與保險公司一致,但認為原告所有損失均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派工單、維修費發票、交通費票據,被告許某某提供的行車證、駕駛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復印件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紅橋支隊西青道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其應對原告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許某某所駕津N號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為此,對于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該車投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根據保險合同承擔賠付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許某某承擔。
關于原告的損失范圍。原告主張車輛維修費25150元,其提供的維修費發票顯示數額為25000元,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維修費數額過高,二被告對維修費金額有異議,但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車輛維修費25000元;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所有冀A號車輛事發時借給案外人王某婕使用,案外人王某婕從事寵物經營生意,需要經常前往外地出差,此外本次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損壞需要維修,案外人王某婕需打車前往,主張交通費1494.2元。本院認為關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一項并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損失共計25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對原告上述損失全部予以賠償。因原告的損失未超出保險賠償限額,故本案中不涉及許某某的賠償數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陳某車輛損失25000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6元,減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學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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