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申某芳等與濟南市某某山水庫管理處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2177)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歷城少民初字第35號
原告申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原告郭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仲北小學學生,住濟南市。
法定代理人申某芳(系原告郭某甲之母),身份同原告申某芳。
原告郭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兒童,住濟南市。
法定代理人申某芳(系原告郭某乙之母),身份同原告申某芳。。
原告郭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退休教師,
住濟南市。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淑芳、相全勇(均系特別授權代理),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濟南市某某山水庫管理處,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緒某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賈思敏(特別授權代理),北京市盈科(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常某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在貴(特別授權代理),該公司職工。
原告申某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因與被告濟南市某某山水庫管理處(以下簡稱臥虎山管理處)、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歷城供電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請追加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準許后依法追加被告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參加訴訟。2014年11月28日本院再次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芳及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淑芳、相全勇及被告被告臥虎山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賈思敏,被告歷城供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在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共同訴稱,郭某玉系郭某丙、王某某之子,申某芳之夫,郭某甲、郭某乙之父。2013年12月24日晚21時30分,郭某玉駕駛魯AMR97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歷城區某某山水庫北路由東向西回家途中,行駛至防汛通信W057線桿處遇到路邊存放的土堆時,為避免撞到土堆緊急剎車,在剎車和打方向時撞向路南的水泥柱和護欄后掉入被告管理的水庫后溺水死亡。被告作為某某山水庫北路的管理者有職責及時清理路面障礙物,同時根據水庫和公路的相關法律規定,水庫周邊必須有符合法律規定的防護措施。因堆放土堆的電線桿所有人系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與郭某玉死亡有利害關系。要求判令二被告按過錯程度賠償原告:一、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喪葬費558427.8元;二、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三、賠償車輛損失12977.4元。
被告臥虎山管理處辯稱,原告所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一、發生交通事故時,無目擊證人及監控,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實在2013年12月25日位于W057線桿處有土堆堆放于路邊。郭某玉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為2013年12月24日晚21時30分。二、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使有土堆,根據交警測量的現場圖測量剎車處距土堆20多米,可以得出結論土堆不是郭某玉突然剎車的原因。原告的主張是在案發之后根據打撈現場得出的主觀推測,無證據證實不具有合理性。本案最不能排除的就是從西許村路口處突然發生的情況(如行人或其他物體),導致郭某玉剎車。三、本案應定為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確認郭某玉醉酒駕車負全部責任,其死亡與其他因素無因果關系。四、事發路段為防汛路歸被告所有,主要功能是防汛,該路段已經通過了省級驗收達標,為照顧周邊群眾出行,兼做通行使用,但不能以嚴格的公共道路標準要求。
被告歷城供電公司辯稱,原告無證據證實事故現場的土堆系我公司堆放,我公司未在此處施工,要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郭某玉,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2013年12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原告郭某丙、王某某之子,與原告申某芳系夫妻關系,原告郭某甲系郭某玉、原告申某芳之長女。原告郭某乙系郭某玉、原告申某芳之次女。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戶籍資料,濟南市市中區黨家街道辦事處寨而頭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郭某玉死亡醫學證明書,經庭審質證應予認定。
審理中,本院依據被告臥虎山管理處的申請調取了郭某玉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檔案卷宗,該卷宗內有1、道路事故現場圖,2、現場照片一宗,3、對楊某林的詢問筆錄,4、對郭某玉的尸檢鑒定報告,5、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6、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7、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出具的濟(歷城)公交認字(2013)第008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證實以下事實:1、2013年12月24日晚,郭某玉駕駛自有的魯AMR978號小型普通客車到仲宮鎮購買汽修配件,19時左右到其朋友楊某林家吃過晚飯,21時開車離開楊某林處回家。2、當晚21時30分,郭某玉駕車途經某某山水庫北路防汛通信W057線桿處時,撞向路南邊的水泥柱和護欄后掉入水庫內死亡。12月25日上午9時43分,楊某林報警稱在某某山水庫歷城一中往西有一輛車掉入水庫中。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接警后經調查認為:2013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郭某玉醉酒駕駛魯AMR97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歷城區某某山水庫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防汛通信W057線桿處時,撞向路南邊的水泥柱和護欄后掉入水庫內,于2013年12月25日下午15時左右被打撈上岸,后經120醫務人員確認郭某玉已經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并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為郭某玉醉酒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事故發生原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確定郭某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3、根據卷宗內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以證實,郭某玉事發當晚駕車自東向西經過某某山水庫北路,該路面寬度為7米,其駕駛車輛沿路中心線由東向西行駛,現場剎車痕跡距防汛通信W057線桿距離超出23.2米,線桿東側有一土坑,土坑南側堆放土石,部分土石占據公路北側。4、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魯AMR9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是否與其他車輛接觸。魯AMR9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與事發路段南側防護網接觸。魯AMR9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為液壓式制動系統,制動裝置齊全,各機件連接可靠,各輪均有制動力,該車燈光信號裝置除左前燈具組碎裂、右前燈具組燈罩破裂、右后燈具組燈罩破裂、后霧燈及倒車燈損壞外,其余燈具齊全;該車轉向裝置齊全有效。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本次事故的形成過程。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計算該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5、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檢驗鑒定報告鑒定結論,證實郭某玉靜脈血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04㎎/100㏕。
審理中,本院對事發現場進行勘驗,郭某玉交通事故現場位于某某山水庫北路防汛通信W057線桿東側,該路為被告修建管理的防汛路,事發路段南北寬7米,原土坑位置位于路北側護坡區,現埋設電力水泥線桿一根,系被告歷城供電公司架設的電力線路,郭某玉剎車痕跡起點處距電力線桿直線距離為23.2米,現場無土石堆放,該電力線桿位于W057防汛通信線桿東11.5米,東側有一條寬度為6米通往仲宮鎮西許村的道路。郭某玉駕車撞壞路南邊的水泥柱和護欄已由被告臥虎山管理處修復。
另查明魯AMR978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為郭某玉所有,檢驗有效期為2015年2月28日,郭某玉持有C1機動車駕駛證,審驗有效期止2018年3月17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臥虎山管理處、歷城供電公司是否對郭某玉死亡的損害賠償承擔責任。郭某玉死亡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歷城區大隊處理完畢,出具了事故認定書,事故中郭某玉醉酒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行駛是造成事故發生的原因,確定郭某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原告無異議,應當予以確認。原告現起訴要求被告某某山水庫管理處及被告歷城供電公司按過錯程度賠償郭某玉死亡的經濟損失,僅依據交警部門事故現場的照片中看到土堆,推定土堆的出現導致郭某玉緊急避讓采取剎車措施后車輛掉入水庫死亡。從現場的照片來看,無法確定土堆侵占路面的具體面積,且郭某玉駕駛車輛并未與土堆接觸,從交警部門繪制的現場圖結合審理中的勘驗可測量出郭某玉剎車痕跡距土堆的直線距離為23.2米,土堆處有南北方向通往濟南市歷城區仲宮鎮西許村的道路一條,寬度6米。郭某玉事發當晚通過該路段時采取剎車是因為前方出現土堆或是西許村路口遇到其他情況,因路口無監控、現場無目擊證人,庭審無法查明,土堆的出現是否影響到郭某玉的駕駛路線現有證據不能確定,土堆的堆放與郭某玉死亡無因果關系,對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擔侵權責任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能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申某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對被告濟南市某某山水庫管理處、被告某山東濟南市某某區供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14元,由原告申某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王某某負擔,經院長批準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秦篤毅
人民陪審員 王守鳳
人民陪審員 林延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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