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2327)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市刑初字第151號
公訴機關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化名:南某琳、趙某琳),女,19**年**月**日出生于山東省博興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山東省博興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F羈押于山東省濟南市看守所。
辯護人孔淑芳,山東博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濟市中檢刑訴(2013)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丹出庭支持公訴,證人胡某丁、被告人趙某某及辯護人孔淑芳到庭參加訴訟。因需調取新的證據,公訴機關于2013年6月28日、10月28日申請延期審理,同年11月28日恢復審理。經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于2014年2月28日延長審限三個月?,F已審理終結。
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趙某某謊稱自己是山東省軍區政委的干女兒”南某琳”,以和被害人胡某丙談戀愛、幫助其調動工作等為由,在山東淄博等地先后多次騙取胡某丙及其家人現金85841.76元、金首飾一宗,價值共計92100.78元。
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趙某某使用同樣手段,以幫助被害人朱某甲找工作等為由,在本市天橋區等地騙取朱某甲現金340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張,價值共計37000元。
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趙某某使用同樣手段,以幫助被害人張某乙找工作為由,在本市市中區等地騙取被害人張某乙現金101000元、大熊貓香煙4條(價值3200元)、五糧液酒4瓶(價值16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張、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3張,價值共計111800元。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詐騙3次,詐騙金額共計240900.78元。
2012年7月8日,公安人員在本市天橋區成豐橋附近如家快捷商務酒店105房間將被告人趙某某抓獲。案發后,追回現金58000元、五糧液酒2瓶、大熊貓香煙1條已發還被害人張某乙;追回金首飾一宗已發還被害人胡某丙。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異議,辯稱:
1.其已將真實身份信息及婚姻狀況如實告知胡某丙,胡某丙系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自愿與其交往并給其錢款。其從胡某丙和胡某丁處取得的錢款均用于為胡某丙購買房屋及裝修等支出,未使用過胡某丁的信用卡。
2.其未虛構事實騙取朱某甲的錢款。
3.其有能力為張某乙找工作。
除上述意見外,被告人趙某某的辯護人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趙某某與胡某丙系正常戀愛關系,雙方在交往期間的財產糾紛不屬于詐騙。
2.起訴指控被告人趙某某詐騙朱某甲錢款的事實不清。
3.被告人趙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部分贓物已追回,建議法院對趙某某從寬處理。
被告人及辯護人未就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隱瞞真實身份信息,虛構其系山東省軍區政委干女兒”南某琳”等事實,以該身份與胡某丙(男,27歲)建立男女朋友關系?;谠撽P系,胡某丙贈與趙某某金首飾2件(價值共計6259.02元),胡某丙之姐胡某?。ㄅ?,32歲)亦允許趙某某使用其信用卡在山東省淄博市等地消費9947.17元。在此期間,趙某某還以交房款、能夠幫助胡某丙調動工作等理由,多次向胡某丙、胡某丁索要錢款共計71000元。
2012年5月至7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段虛構身份信息,以能夠幫助張某乙(男,28歲)找工作為由,在本市市中區體育中心等地多次向張某乙索要錢款共計101000元、五糧液酒4瓶(價值共計1600元)、大熊貓香煙4條(價值共計3200元)、面值1000元的加油卡3張、面值1000元的銀座購物卡3張。
綜上,被告人趙某某詐騙數額共計199006.19元。
公安機關根據被害人的報案,于2012年7月8日在本市天橋區成豐橋附近如家快捷商務酒店105房間將被告人趙某某抓獲,查獲黃金項鏈1條、五糧液酒2瓶、熊貓牌香煙1條及人民幣8000元。趙某某歸案后僅對詐騙張某乙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當庭對全部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
案發后,公安人員已將查獲的五糧液酒、香煙及現金8000元發還張某乙;將黃金項鏈1條發還胡某丁。張某乙自行從他人處追回贓款5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胡某丙的證言證明:其于2011年3月認識了一名自稱”南儀琳”的女子,其還有”趙某琳”等名字,胡某丙看到其身份證上的姓名是”趙某某”,但”南某琳”稱這是她的雙胞胎姐姐。兩人認識后”南某琳”提出要和胡某丙處男女朋友,并自稱是山東省軍區政委南兵軍的女兒,可以幫胡某丙調動工作,后來二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2011年11月”南某琳”稱調動工作要花錢,其給”南某琳”打款1萬元。2012年1月”南某琳”又稱調動工作要錢,其將其軍人保障卡給了”南某琳”,里面有1萬元。2012年”南某琳”稱她的一套房子要交定金,其給她打了2萬元。”南某琳”稱調動工作還要錢,其已經沒錢了,就讓姐姐胡某丁給”南某琳”打了1萬元。2012年4月”南某琳”又稱調動工作要錢,其又讓胡某丁給”南某琳”打了1萬元。2012年6月”南某琳”又以調動工作為名要錢,其再次讓胡某丁給了”南某琳”1萬元。2012年7月”南某琳”稱要幫一個叫劉某乙的朋友還房貸,其又給了”南某琳”4000元,并讓胡某丁給”南某琳”打了5000元。在交往期間其給”南某琳”買戒指、項鏈等首飾,花了7300元左右。
2.證人胡某丁的證言證明:其系胡某丙的姐姐,2011年10月,其聽胡某丙說有一個叫”南某琳”的女子想和胡某丙處男女朋友,”南某琳”自稱是山東省軍區南政委的干女兒,是淄博市博興區公安分局民警,后來兩人發展為男女朋友關系,全家人是在案發后才得知”南某琳”真實姓名是趙某某。趙某某提出可以將胡某丙調回淄博工作,需要送禮,2011年11月7日胡某丙從其工資卡和軍人保障卡上各取出5000元,給趙某某打款1萬元。趙某某稱單位房子要交定金,胡某丙于2012年2月15日給趙某某打款2萬元。趙某某稱調動工作要買東西,胡某丙于2012年3月21日給趙某某打了2000元,胡某丙沒錢了,讓其給趙某某打錢,其就用其老板的網銀給趙某某轉賬1萬元。趙某某一直拿著胡某丙的軍人保障卡,上面有1萬余元。2012年4月2日其為了調動工作的事又給趙某某打款1萬元。2012年6月6日趙某某稱調動工作還要錢,其又給趙某某打了1萬元。2012年7月3日趙某某稱要給朋友劉某乙還房貸,胡某丙給趙某某存了4000元,7月6日其又給趙某某打了5000元。其有一張信用卡在趙某某處,其和趙某某一起去買過胡某丙房屋的裝修材料,使用了卡上的一部分錢,卡上剩余9947.17元被趙某某自己花了。其聽胡某丙說過趙某某曾用胡某丙的工資卡為胡某丙還了兩個月的房貸共計4600元。胡某丙是未婚青年,如果胡某丙得知趙某某身份是假的,離過婚又同時和別人保持男女朋友關系,根本不會與趙某某交往,也不會給趙某某錢。除了兩個月的房貸外,趙某某從未為胡某丙支付購房款、裝修等費用,這些費用都是其從親戚朋友處借來的,其書寫了一份情況說明,詳細記載了其購房款的來源。
3.證人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于2012年3月通過朋友江某乙認識了一個叫”南某琳”的女子,當時”南某琳”在和江某乙談戀愛。”南某琳”稱其父親南兵軍是軍區政委,司令員,能幫張某乙安排工作。2012年6月,其與江某乙、”南某琳”在趵突泉南門一火鍋店吃飯時,”南某琳”稱要請領導吃飯,其交給”南某琳”1萬元,當晚”南某琳”給江某乙打電話稱還要5000元,其于次日在泉城路肯德基交給”南某琳”5000元。過了幾天”南某琳”又稱要給領導送禮,并讓其多給點,其用一個塑料包包了2萬元,在體育中心一餐廳交給了”南某琳”,期間”南某琳”稱要給領導送禮,其將4條大熊貓香煙、2瓶五糧液酒當著江某乙的面給了”南某琳”,當天晚上”南某琳”稱酒不夠,其又給了”南某琳”2瓶五糧液酒。2012年6月底,其和”南某琳”、江某乙等人在泉城路一飯店吃飯,其為了安排工作的事給了”南某琳”1.6萬元現金,還有3張1000元的加油卡和1張3000元的銀座購物卡。最后一次是2012年7月初,”南某琳”讓江某乙傳話稱每次給得太少了,其和家里商量決定給”南某琳”5萬元,就讓江某乙將5萬元給了”南某琳”。后來其從江某乙處得知”南某琳”是騙子,就向公安機關報警。案發后,”南某琳”稱在其處騙取的錢款中5萬元給了劉某乙,劉某乙知道情況后向其歸還了5萬元錢款。”南某琳”從未告知其真實身份是趙某某,一直自稱是南兵軍的女兒。
4.證人江某乙的證言證明:其在網上認識了一個叫”南某琳”的女子,二人于2012年3月建立了男女朋友關系,其與張某乙系朋友關系,三人經常在一起吃飯。張某乙提到沒有工作的事,”南某琳”稱可以讓其去執法局工作,但要花錢。2012年5月的一天,”南某琳”提出找工作需要錢請客,張某乙在回民小區附近給了”南某琳”1萬元。第二天”南某琳”又給其打電話稱要給執法局局長送5000元油卡,其在泉城路肯德基交給”南某琳”5000元。大約一個星期后”南某琳”又向張某乙要錢送禮,張某乙在體育中心一餐廳內給了”南某琳”2萬元,后”南某琳”再次給其打電話讓張某乙拿錢,其讓”南某琳”自己找張某乙,張某乙在泉城路一飯店給了”南某琳”1.6萬元,還有3張1000元的加油卡和1張3000元的銀座購物卡,2012年6月15日”南某琳”又給其打電話讓張某乙拿錢,其轉告給張某乙,張某乙稱事情到這一步就再給5萬吧,并給了其5萬元讓其轉給”南某琳”,其在天橋區東工商河路如家快捷酒店內將5萬元給了”南某琳”。在這期間,張某乙還給了”南某琳”4瓶五糧液酒和4條熊貓煙。2012年7月6日晚,其朋友劉某乙給其打電話稱”南某琳”的真實身份是趙某某,其將此事告知張某乙,張某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5.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明:其通過同學江某乙認識了一名叫”南某琳”的女子,當時”南某琳”和江某乙是男女朋友關系,后來二人分手了,”南某琳”就主動接觸劉某乙,經常請其吃飯,并借給其5萬元現金。其發現”南某琳”比較愛說大話,花錢大手大腳,其知道張某乙托”南某琳”找工作的事,張某乙也說花過錢,但是事情一直沒辦成,其還為此提醒過張某乙。”南某琳”于2012年7月6日借給其5萬元,讓其打欠條時要寫”趙某某”,其將該事告訴了江某乙,并對”南某琳”的身份產生了懷疑。后二人在”南某琳”常住的賓館詢問,并確定了趙某某就是”南某琳”,二人將此事告知了張某乙,讓其盡快報警。
6.證人孫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網上認識了一名叫”南某琳”的女子,二人見過三次面,并在如家賓館同居了八、九天。”南某琳”電話很多,其聽到電話內容大多與錢有關,”南某琳”向借過二千八百元,其還見過”南某琳”拿回二、三萬元用報紙包著的錢。
7.證人徐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山東省博興縣喬莊鎮蔡寨村村民,其大女兒叫趙某某,在外面打工,2012年5、6月份曾給家里打了5000元,趙某某離過兩次婚,不聽家里的話,家里不了解她的情況。
8.證人趙某某的證言證明:其系趙某某之妹,不知道趙某某是否有工作。趙某某結過兩次婚,對象分別是博興縣湖濱鎮王村、呂藝鎮店子村的村民,2011年3月和第二任對象離婚。2012年6月,其曾跟著趙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在濟南住了三、四天,期間趙某某帶著其去買車,她包里裝了很多銀行卡和現金,并看中了一輛40多萬元的寶馬車。2012年7月,一名叫胡某丙的人曾經給家里打電話,稱是趙某某的男朋友,并告訴其趙某某被公安機關抓了。
9.書證銀行對賬單、存取款憑證等一宗證明:胡某丙、胡某丁向趙某某交付錢款,以及趙某某使用胡某丁信用卡消費的情況。
10.書證購房合同、購房發票及胡某丁手書的錢款來源說明證明:胡某丁支付房款的情況。
11.書證借條證明:證人劉某乙于2012年7月5日向南某琳借款5萬元,出借人記載為”趙某某(南某琳)”。
12、書證情況說明證明:案發后劉某乙將其從趙某某處借得的錢款5萬元交還張某乙的情況。
13.書證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鑒定證明書證明:在趙某某處查獲的五糧液酒2瓶包裝未見異常,系該公司生產。
14.鑒定意見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明:被告人趙某某詐騙財物的價值。
16.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文件清單證明:公安人員在趙某某處查獲涉案財物并發還被害人的情況。
17.公安機關工作記錄證明:被告人趙某某的歸案情況。
19.被告人趙某某在偵查階段供述的詐騙張某乙的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與上述證據證實的情況均相吻合。
針對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于被告人趙某某辯解稱已將真實身份信息及婚姻狀況如實告知胡某丙,胡某丙系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自愿與其交往并給其錢款;其從胡某丙和胡某丁處取得的錢款均用于為胡某丙購買房屋及裝修等支出,未使用過胡某丁信用卡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趙某某詐騙胡某丙、胡某丁的犯罪事實,不僅有證人胡某丙、胡某丁的證言予以證實,亦有書證銀行對賬單、存取款憑證、購房發票、購房合同等證據與之相印證,且證人胡某丁能夠對其購房款項的來源及信用卡支出的明細作出詳細說明,亦按照本院的要求出庭作證,其當庭證言與其此前的證言穩定一致,足以認定。而趙某某的辯解不僅明顯有悖于常理,且其辯解前后矛盾,亦未就其辯解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對其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被告人趙某某辯解稱其有能力為張某乙找工作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趙某某以虛假的身份騙取張某乙信任,后以可為張某乙找工作為由向張某乙騙取財物的事實,不僅有證人張某乙、江某乙、劉某乙的證言予以證實,趙某某在偵查階段亦對此供認不諱,足以認定。趙某某的此辯解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且對其當庭翻供的理由不能做出合理解釋。對其上述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趙某某與胡某丙系正常戀愛關系,雙方在交往期間的財產糾紛不屬于詐騙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趙某某隱瞞真實姓名及婚姻狀況,使用虛假的身份與胡某丙交往,接受胡某丙等人贈與的財物,并虛構可為胡某丙調動工作的事實向胡某丙等人索要錢款,其主觀目的顯然在于非法占有對方財物而非欲與胡某丙建立真實的戀愛關系。胡某丙等人基于對該虛假戀愛關系的信任以及對趙某某虛假身份的信任自愿向趙某某交付財物,后者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4.關于被告人趙某某辯解其未虛構事實騙取朱某甲的錢款,以及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不清的問題。經查,根據本案相關證據,朱某甲及朱某丙均系通過其兄朱某乙介紹與趙某某相識,起訴指控的部分錢款亦是由朱某乙直接支付給趙某某,只有朱某乙到案才能完整證明該起犯罪事實,而朱某乙經本院及公安機關多次通知均拒絕出庭作證或向公安機關出具證言,目前在案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起訴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被告人的此辯解及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5.關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人趙某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問題。經查,被告人趙某某當庭對詐騙胡某丙、胡某丁及張某乙的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6.關于起訴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使用胡某丙信用卡消費
4894.59元的問題。經查,根據本案相關證據,證人胡某丙無法證實該起犯罪的具體數額,公訴機關根據本院的建議要求公安機關對相關書證進行了補充偵查,但截止至一審宣判前,未能取得相關證據。起訴指控的該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多次騙取公民財物,數額巨大,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成立。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所得的部分財物已追回,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此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副本各一份。
審 判 長 馬金勇
審 判 員 陳 然
人民陪審員 尹翠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劉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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