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3閱讀量:(4385)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濱民一初字第852號
原告王某。
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濱州市某某路與某某路交叉口東南角。
負責人朱某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湯某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東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魏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內購買了59盒天瑞祥北京烤鴨,單價59.8元,商品總貨值3528.2元。原告購買后發現此商品的標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后舉報至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2015年11月12日收到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給出的《關于對舉報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違法銷售有關產品投訴舉報查處情況的回復》。現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退一賠十,即返還原告購物款3528.2元,并十倍賠償35282元;本案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市辯稱,1、原告應當提供全部的商品食物和正式的購物發票來相互佐證與被告間存有相應的買賣合同關系,否則原告所提供的所謂商品無法證實是否確實在被告處購買;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正常消費者購買的相應商品經過了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為不合格商品后,正常的消費者才有權要求退貨,同時需要將購買的全部商品食物予以返還,而在本案中,被告認為原告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正常消費者,且沒有有關機關認定產品質量不合格的證明,因此被告不同意退貨;3、原告主張的所謂一賠十的請求是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之一,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是銷售者要有明知過錯,在本案中被告作為銷售者沒有過錯,同時被告也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履行了商品進貨查驗證明,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一賠十的法律責任;4、商品的廠家均屬于依照我國法律依法設立的合法廠家,也提供了相應的有關證照、產品檢驗報告等來證實,生產銷售商品是符合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同時商品的質量也是合格的。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建議原告撤回訴訟或由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王某在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分五次購買了北京天宇金順發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天瑞祥”北京烤鴨59盒,總價款3528.2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就被告銷售的天瑞祥北京烤鴨向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反映產品存在問題。2015年11月12日,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濱食藥監稽(2015)311號《關于對舉報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違法銷售有關產品投訴舉報查處情況的回復》,查明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從北京天瑞祥食品加工中心購進被舉報的天瑞祥老北京烤鴨120盒,銷售61盒,銷售價格為59.8元/盒,剩余59盒”、“被舉報產品的標簽標示[外包裝標示凈含量:800g,無營養成分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等信息,外包裝封條封口,產品包裝內有天瑞祥老北京烤鴨一只和烤鴨甜面醬一包(標注全國免費服務熱線:400-0562-558)]違反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3.11的規定,被確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購進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天瑞祥老北京烤鴨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作出了沒收違法所得3647.80元、沒收違法經營天瑞祥老北京烤鴨的剩余庫存59盒、并處罰款5000.00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國家食品質量安全監督檢驗中心對北京天宇金順發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0日生產日期或批號烤鴨出具的《檢驗報告》、國家肉類食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北京天宇金順發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生產日期或批號烤鴨出具的《檢驗報告》,證明涉訴商品質量合格。
涉案商品外包裝為禮盒裝,外包裝封條封口,封條上有“天瑞祥”字樣,外包裝標示凈含量:800g,無營養成分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等信息。涉案商品外包裝內有北京天宇金順發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天瑞祥”北京烤鴨一只和河北天順醬業有限公司生產的烤鴨甜面醬一包,內包裝物上均有營養成分表、生產日期、保質期(常溫180天)、生產廠家等標示內容。
上述事實,有發票、涉訴商品、檢驗報告、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在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處購買涉訴商品,被告收取價款后向王某開具發票,雙方之間形成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第一,原告王某是否屬于《消費者權益法》所規定的消費者范圍;第二,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是否屬于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第三,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的責任承擔。關于原告王某的消費者身份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根據該法規定,消費者是相對于銷售者與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應認定為消費者。原告王某通過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且未將所購商品再次銷售經營,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為由索賠,屬于行使法定權利,被告認為原告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關于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是否屬于銷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第一,涉訴商品是否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包括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GB7718-2011)3.11的規定,若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或透過外包裝物能清晰地識別內包裝物(容器)上的所有強制標示內容或部分強制標示內容,可不在外包裝物上重復標示相應的內容;否則應在外包裝物上按要求標示所有強制標示內容。被告辯稱涉案商品為袋裝烤鴨、外包裝禮盒是根據消費者的需要另外免費提供、內包裝的標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但從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來看,涉案商品外包裝封條封口,從濱州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處情況看,涉案商品銷售時為盒裝、外包裝封條封口,故被告的該辯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訴商品外包裝僅標示凈含量,無營養成分表、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等信息,且外包裝不易開啟,消費者無法識別內包裝物上的標示內容,該情況明顯違反了上述規定,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商品。第二,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是否明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負有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被告作為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嚴格審查涉訴商品的相關標識,被告在庭審中雖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檢驗報告,但從時間上看,明顯不是對涉案商品同批次的檢驗報告,不能夠證明被告在進貨時盡到了審查義務。現被告銷售的涉訴商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對于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可以認定其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關于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的責任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該條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均未明確規定,消費者要求十倍賠償須以存在損失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亦規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關于十倍賠償須以存在損失為前提的反駁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作為銷售商退還貨款并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購不合格產品“天瑞祥”北京烤鴨59盒,應交相關執法部門集中銷毀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經濟損失3528.2元;
二、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內賠償原告王某十倍價款3528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1元,減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濱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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