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明與呂某東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2144)
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歷商初字第858號
原告王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馮強,山東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呂某東,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濟南市。
被告李某芳,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
法定代表人呂某東,總經理。
原告王某明與被告呂某東、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馮青、王恒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明的委托代理人馮強,被告李某芳的委托代理人陳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呂某東、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明訴稱,2012年7月9日,被告呂某東為解決自己的泰山玉石公司資金困難,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人民幣,雙方約定借期18個月,利息每月2.1%;如逾期不能還款,借款人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并由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訴訟解決。被告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在雙方的“民借2012-7-9”號借款合同中以丙方(擔保人)的名義簽字予以保證。同日,原告通過招商銀行向呂某東支付借款四十萬元,呂某東收到上述四十萬元后,給原告出具“收據”一張,確認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呂某東以資金困難為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分文未向原告償還。原告理解被告的經營困境,但上述借款長期出借后,至今本息分文未還,也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在雙方協商無果的情況下,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訴訟請求:1、被告呂某東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萬元人民幣;2、被告呂某東支付原告借款期內及逾期利息179200元;3、被告呂某東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15000元;4、被告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由三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芳辯稱:原告的訴訟與事實不符,被告李某芳對于原告與被告呂某東的借款并不知情,不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根據原告的訴請,合同中對于利息的計算與合同的約定不一致。
原告王某明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2012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呂某東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三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
證據2、原告向被告呂某東招商銀行個人轉匯對賬單1份,證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通過招商銀行個人賬戶向被告呂某東的工商銀行濟南閔子騫支行個人賬戶匯出借款四十萬元整;
證據3、2012年7月9日收據1份,證明被告呂某東于2012年7月9日在收到原告匯出的四十萬元借款后親筆簽名的確認;
證據4、律師代理費發票1張,時間為2014年4月10日,證明原告為依法主張債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
證據5、委托代理合同1份。
被告李某芳對于原告王某明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有異議,合同上丙方簽字并不是被告李某芳本人簽字,本合同與被告李某芳沒有關系;對證據2,不是原件,沒有銀行蓋章確認,備注一欄中是否到賬并未明確;對證據3,對收據的真實性與被告李某芳無關,被告李某芳不知情;對證據4,該發票不能作為原告實際損失產生的證據。沒有交易記錄,同時也沒有雙方代理合同;對證據5,對真實性無異議,不能作為實際損失產生的證據。雙方約定的一萬五的收費標準是雙方的意思表示,與被告李某芳無關。
被告李某芳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呂某東、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與被告呂某東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1份,約定被告呂某東向原告借款40萬元人民幣,雙方約定借期18個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利息為每月2.1%;如逾期不能還款,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違約金并承擔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等)。被告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字,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2年7月9日原告通過招商銀行個人賬戶向被告呂某東的工商銀行濟南閔子騫支行個人賬戶匯出借款四十萬元整。
被告呂某東于2012年7月9日在收到原告的四十萬元借款后出具親筆簽名的確認收到款項的收據一張。
2014年4月10日,原告與山東大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1份,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5萬元。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與被告呂某東之間的借款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呂某東支付了款項,在借款期限屆滿后,被告呂某東應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呂某東償還本金40萬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雙方對于借款期限內的利息約定為每月2.1%,對于逾期還款的利息計算,因雙方并未約定,可以參照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計算標準。但利息計算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因此,被告呂某東應支付自2012年7月10日起止本判決生效之日期間的利息,以4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對于原告超出此數額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協議約定,逾期還款時,被告呂某東應承擔原告因此支出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原告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代理費1.5萬元,該費用符合有關收費標準。被告呂某東應賠償原告的該項損失。
被告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擔保人的名義簽字,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雖然被告李某芳辯稱對此事不知情,簽字不是本人所簽。但并未就此主張舉證證明,因此,對于該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應對被告呂某東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在承擔保證義務之后,可依法向債務人追償。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呂某東償還原告王某明借款本金4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被告呂某東償還原告王某明借款利息(以本金4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10起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呂某東賠償原告王某明律師代理費1.5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李某芳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被告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三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六、駁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740元,由被告呂某東承擔,被告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連帶承擔。保全費3770元,由被告呂某東承擔,李某芳、山東某玉石有限公司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9740元,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虎
人民陪審員 馮青
人民陪審員 王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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