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商某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650)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市民初字第1666號
原告張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員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周鳴,山東文泉坤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商某慶,男,19**年**月**日生,漢族,無業,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劉大鵬,北京市漢鼎聯合(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商某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鳴,被告商某慶的委托代理人劉大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被告商某慶無證駕駛無牌照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三輪汽車沿九曲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英線38號線桿西側時,適遇原告張某無證駕駛無牌照兩輪摩托車沿九曲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由于事發地點為施工路段,交警部門未對事故事實和責任認定。由于雙方就賠償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張某只得向法院起訴。原告張某因本次事故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93635.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誤工費23333元、護理費9120元、殘疾賠償金180889.6元、后續治療費18000元(牙槽骨死骨修復及義齒修復費用待費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鑒定費2600元、營養費10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337178.48元。請求判令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的上述損失在相當于交強險的范圍內賠償12萬元,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70%的比例賠償152024.9元,兩項共計272024.9元,扣除被告商某慶已支付的43000元,實際要求被告商某慶賠償229024.9元
被告商某慶辯稱,原告張某系未成年人,其駕駛無牌摩托車且未戴頭盔,是造成自身傷害的主要原因,其對本次事故應當負主要責任。對于原告張某主張的具體賠償項目在法庭調查階段分別予以質證,對原告張某的合理損失,同意依法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時50分許,被告商某慶無證駕駛無牌照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三輪汽車沿本市市中區九曲莊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曲莊路九英線38號線桿西側時,適遇原告張某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沿九曲莊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張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作出濟(市中)公交證字(2014)第00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以事故發生地點為施工路段,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為由,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事發當日,原告張某即到山東省立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于2014年4月4日辦理出院手續,實際住院9天。原告張某出院后于2014年4月3日到濟南市歷城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實際住院15天。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張某到山東大學齊魯醫院住院進行牙根和下頜骨植入手術,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張某合計支出醫療費93635.88元,合計住院31天。被告商某慶已支付原告張某43000元。
被告商某慶所駕駛的無牌照三輪汽車所有人為其本人,該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應投保的交強險賠償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萬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傷后誤工時間、傷后護理時間及人數、今后治療費進行司法鑒定。濟南三和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該所(2014)臨鑒字第4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張某牙齒缺失構成八級傷殘,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傷殘;傷后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傷后誤工時間截止至評殘之日前一天;原告張某下頜骨內固定物取除約需人民幣8000元,右鎖骨內固定物取除約需人民幣8000元,左下肢內固定物取除約需人民幣10000元,共計約需26000元;其牙槽骨死骨修整及義齒修復,因其治療方案不確定,建議以實際發生為準。原告張某因此支出鑒定費26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張某已做完下頜骨內固定物取除手術及牙根手術。對于原告張某主張的后續治療費18000元,被告商某慶無異議。
為查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本院調取了交警部門處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
原告張某在交警于2014年4月11日對其詢問時陳述如下主要內容:2014年3月25日19時許,我駕駛無牌照摩托車從工地出來向南行駛,準備去九曲水泥廠附近要錢,至事發地時,在我車前方4-5米遠處,有一輛三輪機動車由南向北行駛到路中兩不隔離花壇中間,我發現此情況接著剎車,隨后我車與對方相撞,事發后我受傷,后對方駕駛人下車詢問我情況,后對方在現場報了警;事發前我車速大約50公里左右;事發地沒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晚上能看10-20米遠;對方當時車上沒有開大燈,該車一個燈都沒有;我車的左側前部與對方車左側中部接觸。
被告商某慶在交警于2014年3月25日對其詢問時陳述如下主要內容:2014年3月25日19時40分許,我在九曲水泥廠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時,我駕車沿中心花壇西側道路向北行駛,我看到在我左側前方20-30米處,有一輛摩托車向南行駛,該車當時開著大燈,我車當時因為電路接觸不良,大燈亮著;我看到摩托車時,摩托車車速很快,我看到此情況后就剎車,后該摩托車突然向我車方向行駛,我看到后就想向右打方向,害怕翻車,就沒有硬打方向,隨后對方摩托車同我車相撞,事發后我車向北行駛了3-4米就停車,后我從車上下來,查看對方傷勢,我下車后看到對方駕駛員躺在地上,后從地上坐起,從自己的手機上找到其朋友的電話號碼,我同其朋友通了電話;看完傷員后我就撥打”122”、”120”報警,隨后在現場等待處理;在勘察時未發現我的剎車印痕,可能是剎車性能不太好所致;事發前我的車速大約在40-50公里左右;我車大燈可能壞了,不亮。
被告商某慶在交警于2014年5月4日對其詢問時陳述如下主要內容:2014年3月25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我駕車從南外環沿九曲路向南準備回家,到了九曲水泥廠前時,我想著去位于南外環九曲路口東側我干活的工地去拉工具,我就從水泥廠門前調頭向北行駛,我向北行駛時是走的東側道路,到了事發地時我駕車向西側道路變道,因為我知道前方道路不通,就提前變道,沒有繼續沿東側道路向北行駛,實際該道路東側向北50-60米還可以行駛,在行駛50-60米后可以向西變道;當時我車上的照明燈損壞大約一個月左右,都不亮,再向前行駛道路沒有燈光,我看不清道路,所以提前變道;因我晚上不常出來,所以沒有維修車燈;對事發地段不是很熟悉,不經常走;我晚上駕駛燈光信號損壞的車輛到沒有燈光照明的道路上行駛不合適,容易造成事故,這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關系。
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鑒定意見載明如下主要內容:1、三輪車左前側與二輪車左前側首先接觸;2、三輪車前輪未設計制動裝置,后輪為機械制動系統,制動裝置齊全,各機件連接可靠,制動有效;該車燈光信號裝置除左前燈具因本次事故損壞、左后燈具組燈罩缺失、燈架損壞外,其余燈具齊全,右前小燈和右前轉向燈線路損壞,右前大燈完好,因本次事故導致該車電源線損壞,無法檢驗其燈光信號裝置技術狀況。二輪車制動裝置除前輪制動器、前輪制動手柄因本次事故損壞外,其余制動裝置齊全,因本次事故導致車輛損壞,無法檢驗其制動裝置技術狀況;該車燈光信號裝置除前部燈具因本次事故損壞、后部轉向燈缺失外,其余燈具齊全,因本次事故導致該車損壞無法檢驗其燈光信號裝置技術狀況;3、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計算三輪車和二輪車事故時的行駛速度;4、三輪車和二輪車都屬于機動車。
原告張某對本院從交警部門調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卷宗中被告商某慶的部分陳述有異議,被告商某慶稱原告張某駕車速度很快,撞到其車上是不符合事實的,根據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被告商某慶的三輪車首先撞到原告張某的車上。根據被告商某慶的陳述,可以證明其責任大,被告商某慶承認其應當在道路右側行駛,但事發時他是在中間隔離帶西側行駛,屬于逆行,另外商某慶也承認他的車輛剎車裝置失靈,照明燈不亮,并承認燈光信號損壞與本次事故有直接關系。此外被告商某慶還無牌無證駕駛車輛。原告張某雖然無牌無證駕駛車輛,但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較小,所以應當由被告商某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被告商某慶對本院從交警部門調取的事故卷宗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并未說被告商某慶駕駛的三輪車不符合技術標準,只是說該車前輪未設置制動裝置,是車輛設計的問題,并不是不符合技術標準。原告張某在交警詢問時陳述其駕駛的二輪車時速約50km/h,因此看出速度過快,原告張某駕駛的二輪車的剎車制動是否良好鑒定部門并不確定,不排除其剎車有隱患的問題。現有的證據能顯示出原告張某在事故發生時并未按規定戴頭盔,這是造成本次事故如此嚴重的原因。現有證據不能顯示出被告商某慶是逆向行駛。從交警事故證明可以看出,由于該道路正在施工,道路變窄,被告商某慶并不存在逆向行駛的問題。
原告張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其在山東省立醫院住院9天,在濟南市歷城區人民醫院住院15天,在山東大學齊魯醫院住院7天,合計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3100元。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的住院天數無異議,但認為每天應按30元計算。
原告張某主張誤工費23333元。原告張某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誤工時間是到定殘前一日,共計140天,其是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挖掘機司機,每月工資5000元,除以30天乘以140天為23333元。原告張某為此提交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證明(載明如下主要內容:張某自2013年8月起在我單位工作,擔任挖掘機司機,月工資5000元,張某于2014年3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至今未到單位上班,我單位按規定扣發其2014年3月26日起至今的工資直到恢復工作為止)及其從網上查閱的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基本信息等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提交的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明記載原告張某在2013年8月在公司上班,從2013年8月開始推算,張某當時未滿16周歲,不符合勞動法相關規定。對原告張某提交的從網上打印的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張某提交的工資證明是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出具的,而打印的該份信息是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我認為這是兩個不相關的單位。認為原告張某應當提交其與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工資納稅證明、事故前三個月的工資明細、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的相關營業執照來證明其主張的誤工損失,由于其未能提供上述相關證據,因此對其主張的誤工損失不予認可。原告張某在2013年8月份只有15歲,其不可能從事挖掘機的操作,其因沒有實際參加工作,因此沒有誤工損失。
原告張某解釋稱,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沒有營業執照,現在無證據證明該項目部真實存在。我是在2013年8月份到該項目部工作,工資由項目經理發放現金,工資表在項目經理處,現在沒有工資發放明細表。因為挖掘機是在工地上使用,不上路行駛,所以無相應的駕駛證。
原告張某主張護理費9120元。原告張某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其住院期間由2人護理,出院后由1人護理,我只計算了前兩次住院期間2人護理24天,出院后1人護理66天,由原告張某的母親趙美護理90天,住院期間另一護理人員是原告張某的父親張慶福,其護理24天,兩人均無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每天80元計算114天得出護理費為9120元。原告張某為此提交兩護理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及戶口本予以證實。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護理天數無異議,但對其主張的按每天80元計算的護理標準有異議,認為,原告張某提交的護理人員的戶籍信息顯示其職業是糧農,我認為應當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進行計算。
原告張某主張殘疾賠償金180889.6元。原告張某主張,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其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殘疾系數32%得出殘疾賠償金為180889.6元。原告張某為此提交戶口本予以證實。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計算方式有異議,認為原告的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均系農村,應當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
原告張某主張,自2006年起濟南市不再存在農業戶口,其身份是家庭戶,不屬于農業戶口,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
被告商某慶主張,原告張某的戶籍信息顯示為糧農,是存在農業與非農業之分的,其他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仍然存在農業與非農業之分。
原告張某主張營養費1000元,事故發生后,因其傷情較重,在市場上購買營養品支出了部分費用,酌情主張1000元,沒有書面證據提交。
被告商某慶認為,在病歷及鑒定報告中沒有加強營養的記載,而且原告張某也沒有提交相應證據,因此對其主張的該費用不予認可。
原告張某主張交通費500元,其受傷后到醫院治療、復查、作司法鑒定及其父母到醫院進行陪護支出該部分交通費。原告張某為此提交出租車發票一宗予以證實。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該費用請求法院酌定。
原告張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根據其傷殘程度酌情主張。
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該費用請求法院酌定。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門診病歷、住院病歷、票據、證明、網絡查詢信息、常住人口登記卡、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雙方當事人相一致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商某慶于2014年3月25日發生的交通事故,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市中區大隊以事故發生地點為施工路段,無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為由,未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關于原、被告雙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責任大小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及原、被告在交警詢問時所作的陳述可以確定,被告商某慶系無證駕駛無牌照的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三輪汽車,原告張某系無證駕駛無牌照二輪摩托車,雙方均有違法行為且有過錯,根據雙方的行為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本院認定原告張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商某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并酌情確定原告張某承擔3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商某慶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法律同時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被告商某慶駕駛的其本人所有的三輪車未投保交強險,因此原告張某對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被告商某慶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的部分按70%的責任比例予以賠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張某住院合計31天,其主張按每天100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其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元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誤工費23333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原告張某經司法鑒定雖然存在140天的誤工,并主張其系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的挖掘機司機,但其陳述濟南長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某項目部沒有營業執照,其亦無證據證明該項目部真實存在,因此原告張某主張的誤工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護理費912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中,原告張某經鑒定其傷后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被告商某慶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護理時間并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原告張某主張護理費按每人每天80元計算并無不當,因此本院對原告張某主張的護理費9120元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80889.6元的問題。本院認為,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就本案而言,原告張某經鑒定構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本院對此予認定。原告張某主張按照2013年度山東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殘疾系數32%計算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原告張某主張的殘疾賠償金180889.6元予以認定。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營養費1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原告張某雖然主張營養費,但其并未提交醫療機構同意其加強營養的證明,亦未提交其實際支出營養費的證據,故其主張該費用,證據不足,本院對其主張的營養費1000元不予認定。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證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原告張某的交通費為300元。
關于原告張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精神損害賠償是民事主體因其人身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損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無形損害,要求侵權人通過財產形式的賠償等方法進行救濟和保護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受害人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侵害人必須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二)侵害行為的方式、手段比較惡劣;(三)損害后果比較嚴重,不僅影響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學習,而且造成社會和他人對其人格評價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張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傷造成一處八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對其精神造成了較為嚴重的損害,故被告有賠償經濟損失以對原告張某精神予以撫慰之必要,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認定原告張某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對其主張的超出部分不予認定。
對本院已經認定的原告張某的醫療費93635.88元,首先應由被告商某慶賠償10000元;對本院已經認定的原告張某的殘疾賠償金180889.6元,首先應由被告商某慶賠償110000元。對剩余的醫療費和殘疾賠償金及本院認定的原告張某的其他損失應由被告商某慶按照70%的比例予以賠償。被告商某慶已付的43000元應從其應賠償的款項中予以扣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某慶賠償原告張某醫療費68545.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70元、護理費6384元、殘疾賠償金159622.72元、后續治療費12600元、鑒定費1820元、交通費21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00元等合計253451.84元,扣除被告商某慶已付的43000元,余款210451.8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390元,被告商某慶負擔4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常德
人民陪審員 蘭俊興
人民陪審員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潘烏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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