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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天商初字第289號
原告山東某某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泰安市**路北首白馬石社區辦公樓北鄰。
法定代表人丁某銳,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軍,山東泰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峰,住山東省泰安市。
被告濟南某某新能源產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濟南市天橋區順河西路*號。
法定代表人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山東鼎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賀,山東鼎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山東某某太陽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某某公司)與被告濟南某某新能源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南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 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軍、張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江、劉賀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7日簽訂《某某新能源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協議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為某某電動汽車在泰安萊蕪地區總代理經銷商,有 效期為一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原告簽訂協議時支付首批進車款10臺4630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納保證金20萬元,其中10 萬元為建店保證金,10萬元為日常保證金,三年內視進車情況分批返還。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首批10臺車款463000元,支付了保證金20萬元 后(其中建店保證金10萬元,被告已通過頂電動車二輛,每輛46300元、和一部空調2800元返還,尚欠4600元建店保證金,承兌返利400元),但 被告卻沒有履行協議約定,同時還存在欺詐行為,具體為:(1)2012年9月份,原告在泰安地區宣傳銷售時,發現濟寧一級經銷商已經在東平、寧陽兩縣設立 了經銷商,原告就此事向被告做了匯報,被告承諾原告仍為泰安地區的總經銷商,并保證取締濟寧經銷商在東平和寧陽兩縣的經銷權,但至今仍未有結果。 (2)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車,被告以廠家暫時無貨為由敷衍搪塞原告不給車,后經向廠家了解才知東平、寧陽兩縣2012至2013年經銷權均 已授權給濟寧一級經銷商,且被告沒有取得2013年度在泰安、萊蕪地區的經銷權,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2月27日與生產廠家簽訂經銷合同,從生產廠家進 車。綜上所述,被告作為一級經銷商,在沒有取得東平、寧陽、萊蕪區域2012年度經銷權,并尚未取得2013年度泰安、萊蕪地區經銷權的情況下,與原告簽 訂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有效期為一年的泰安、萊蕪地區總經銷協議書,收取原告日常保證金屬欺詐無效行為?,F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 令:解除雙方合同,被告返還原告保證金104600元,承兌返利400元(原告庭審中放棄該項訴訟請求),并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舉證有:
證據1、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簽訂的《某某新能源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1份,證明:1、被告授權原告為泰安、萊蕪地區的總代理經銷商;2、證實被告向 原告收取保證金20萬元;3、證實原告每銷售一輛電動車,被告返利100元;4、證實本協議的期限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限為1 年。
證據2、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據2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的20萬保證金。
證據3、2012年8月7日被告出具的收據1份,證明:被告收到原告10臺電動車購車款463000元。
證據4、2012年1月1日由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簽發的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書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從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是某某公司在山東濟南和泰安市的經銷商,不包括萊蕪,期限也不包括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即2013年以后被告不享有在泰安、萊蕪地區的經銷權。
證據5、2013年6月8日韻達快遞單1份,2013年6月1日原告給被告發出的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日常保證金的函(未加蓋公章復印件)1份,證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保證金。
證據6、2013年2月27日由原告與某某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簽訂的經銷合作備忘錄(復印件)1份,2013年1月18日由原告與某某 公司銷售區域及銷售目標確認書1份,證明:原告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取得了某某公司在泰安的經銷權。
證據7、2013年1月11日某某太陽能銷售單1張,2012年10月18日收據1張,證明:原告銷售的兩臺某某電動車。
證據8、2012年2月13日由濟寧東朋汽貿有限公司與東平利豪電動汽車城簽訂的《某某電動轎車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復印件1份,證明:東平地區的經銷商是 由濟南東朋汽貿有限公司授權東平利豪電動汽車城,同時還證明,被告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在東平沒有某某電動汽車的經銷 權,被告的行為有欺詐行為。
證據9、2013年1月18日,由被告與某某能源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某某新能源汽車許可銷售服務合同》1份,該合同第30頁記載的銷售網點為長清、章丘、 濟陽,并不包含泰安、萊蕪;且此證據與被告提交的與某某總部簽訂的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合同存在添加的內容,應為無效。
被告濟南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的訴求與事實不符,原告行為構成違約,保證金不應予以返還,沒有約定及法規規定要歸還保證金,歸還保證金的期限未到。2、我 公司在泰安萊蕪地區有授權,另外,縱觀合同有無授權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因為該合同是合作協議,不是授權協議,這種合作不具有排他性,這是汽車銷售行業的 的通行做法,這與專利商標等授權等排他性行為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具有相對性,其他第三人是否在約定的區域內銷售車輛對合同的成立沒 有影響。我方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被告舉證有:
證據1、2013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各銷售服務商邀請參加2013年營銷會議的通知,2013年1月6日某某公司配合營銷會的參會指南及該營銷會的附件2 擬銷售邀請參加銷售服務商單位的名錄,2013年1月6日某某向被告及其他銷售商發送的邀請函的電子郵件,參加2013年銷售商明細表,上述證據來源某某 公司,證明:1、原、被告之間約定的泰安萊蕪地區是沒有銷售商的;2、原告越過被告私自與某某公司聯系,已構成違約。
證據2、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的通知,證明:原告庫存不足10臺,不符合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
證據3、2010年被告與某某公司簽訂的《戰略合作框架協議》1份,2012年1月1日某某公司向被告發送的電子郵件及汽車品牌銷售商授權書1份,2013 年被告與某某公司簽訂的許可銷售服務合同1份,證明:1、被告在濟南、泰安、萊蕪地區有銷售的權利,2、某某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的銷售協議是一年一簽的。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某某新能源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原告為乙方(泰安、萊蕪地區總代理銷售商),被告為甲方。該協議書約 定:一、合作區域:甲方授權乙方為某某電動汽車在泰安、萊蕪地區總代理經銷商,向乙方供應某某電動汽車等產品進行銷售。其他任何代理商不得跨區域銷售和宣 傳活動,如有例外須經雙方協商一致后方可銷售。否則跨區銷售一經發現或被舉報證實將撤銷合作協議、收回代理權。三、乙方建店要求:3、庫存要求:二級網點 根據當地人口密集度和經濟狀況保證車輛庫存為10臺。簽訂協議時支付首批進車款10臺*463000元=46.30萬元(大寫:肆拾陸萬叁仟元整)。4、 保證金要求:乙方須向甲方交納保證金20萬元(大寫:貳拾萬元整),其中10萬元為建店保證金,建店完成,驗收合格后返還乙方。10萬元作為日常保證金, 三年內視乙方進車情況分批返還。繳納保證金后方可簽署本協議。六、銷售返利:(1)二級經銷商必須全款進車,進車返利3500元/臺(即整車銷售價為 49800元/臺,在進車時體現為46300元/臺)。(3)乙方使用承兌匯票返利2.4萬元(大寫:貳萬肆仟元整),按照提車時100元/臺進行返利, 直至用完為止。七、乙方所銷售全部車輛必須從甲方進貨,一旦發現乙方從其他渠道進貨,甲方立即中止協議,扣除乙方應享受的各項政策,乙方并承擔由此造成的 一切損失和法律責任,甲方扣罰乙方保證金10萬元并終止授權協議。八、期限:本協議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有效期為一年,甲方根據乙 方的銷售業績和合作信用情況決定是否續簽協議。協議書還約定其他權利義務。原告在乙方處蓋章,被告濟南某某公司在甲方處蓋章。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協議約定向被告交納20萬元保證金及46.3萬元購車款。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收據,單號分別為:0009096、0009097、0009098。原告在泰安建立經營店面通過被告驗收后,被告退還原告95400元建店保證金。
原告稱在泰安地區銷售時,發現東平、寧陽兩縣有濟寧一級的經銷商。經查詢安徽某某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給被告的《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書》中被告的經營區域為山東省濟南市、泰安市(直轄市),授權書的有效期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8日,原告通過韻達快遞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日常保證金的函》,韻達快遞單上內裝物一欄空白。
2013 年1月18日,原告與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區域及銷售目標確認書》,2月27日,與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簽訂《某某新能源汽車銷售 服務商經營合作備忘錄》,以上兩份文件使原告獲得某某公司在泰安的經銷權,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原告提交濟寧東朋汽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寧東朋公司)與東平利豪電動汽車城(縣代理銷售方)簽訂的《某某電動轎車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 書),該協議書約定:濟寧東朋公司委托東平利豪電動汽車城為某某電動汽車在東平縣經銷商,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
原告另提交其從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調取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與該公司簽訂的《某某新能源汽車許可銷售服務合同》,該合同中所載明的銷售網點為 長清、章丘、濟陽,與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內容不一致,被告對該份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并提交證據。
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通過電子郵箱向原告發送《關于“二級網絡”庫存考核的通知》,載明:1、按照某某新能源公司和協議書的要求,泰安二網的庫存標準 為10臺。每次考核時如不足10臺的,將按照2000元/臺給予負激勵(款項將直接從保證金中扣除);2、2013年2月份的庫存考核時間為2013年2 月28日。以后每月的考核時間均為當月的最后一日;3、對連續三個月庫存考核不達標的“二級網絡”,我司將按照某某新能源公司的要求給予終止合作協議。該 郵件由郵箱jnzhongnuo@126.com發送至郵箱sdtytyn@163.com。
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與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簽訂的《某某新能源汽車許可銷售服務合同》,合同附件1約定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授權被告在山東省濟南市開 展某某新能源汽車的銷售和服務業務,授權車型為QQ3EV/M1EV。附件2二級網絡建設目標確認書,第1條規定:銷售服務商承諾2013年度內在責任銷 售區域內確保建設二級網絡3家。網點分別為:章丘、長清、濟陽、泰安、萊蕪,且章丘、長清、濟陽的字跡與泰安、萊蕪的字跡不同。
被告另提交,2010年5月11日被告濟南某某公司與某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被告為乙方,某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為甲方??蚣軈f議約定:乙方按甲方規定的特許經銷商建店操作流程,在山東省的濟南、濟寧、濱州、淄博、泰安、萊蕪、濰坊、臨沂這8個城市建立某某新能源 汽車零售實體店。合作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雙方均同意后再一年一簽。
對于經濟損失,原告主張,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以5000元為限。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足以認定。
本 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交其從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調取的2013年1月18日被告與該公司簽訂的《某某新能源汽車許可銷售服務合同》,該合同中所載 明的銷售網點為長清、章丘、濟陽,被告對該合同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該合同中載明的銷售網點與其提交的合同載明的銷售網店不一致,未能予以解釋并提交證 據證明。因此,本院對原告所提交的該份證據予以認定。根據該合同顯示,被告并未取得自2013年1月18日起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在泰安、萊蕪地區 的授權。對于《戰略合作框架協議》,該協議的簽訂日期為2010年5月11日,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該協議雖然約定 經雙方同意后再一年一簽,但被告未提交此后雙方所簽協議;對于《汽車品牌經銷商授權書》,該授權書的有效期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 日。上述兩份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在2013年獲得在泰安、萊蕪地區的授權。對于《某某新能源汽車許可銷售服務合同》,該合同附件1約定的責任銷售區域為山東省濟南市,附件2第1條約定在責任銷售區域內確保建設二級網絡3家,但該部分填寫的區域與附件1不能吻合,且章丘、長清、濟陽的字跡與泰安、萊蕪的字跡不同,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主張其在2013年獲得泰安、萊蕪地區的授權,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 告與被告所簽《某某新能源二級網點建設協議書》,實際上系原告經被告許可在泰安、萊蕪地區銷售某某新能源汽車。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前提是被告濟南某某公司取 得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在泰安、萊蕪地區的銷售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有效期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在2012年8月6日 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獲得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在泰安、萊蕪的銷售權,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未獲得某某新能源汽車技術有限公司在泰安、萊蕪的銷售權。故,原、被告雙方所簽協議書雖合法有效,但因被告無權授權原告銷售,雙方協議自2013年1月1日起實際不能 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但因雙方所簽協議書約定有效期為一年即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該期限已屆滿,原告該項訴訟請 求已無實際必要,應予駁回。因雙方合同已予解除,被告占有原告的保證金1046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返還。原告庭審中放棄承兌返利400元,系 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經濟損失,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定,但應自被告無權授權之日起算即自2013年1月1日開始計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濟南某某新能源產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保證金104600元。
二、被告濟南某某新能源產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1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以5000元為限。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2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璐璐
人民陪審員 田建華
人民陪審員 徐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荊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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