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曲某某與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631)
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歷城民初字第1682號
原告曲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中鐵十四局退休職工,住濟南市。
委托代理人常虎,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韓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住濟南市。
原告曲某某因與被告韓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曲某某訴稱,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5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借款期限4個月,月息3%,同時約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濟南市槐蔭區新沙小區房屋作為抵押物,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同日,原告將15萬元轉賬給被告,被告出具借條及收到條各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利息17700元,2014年2月9日至3月18日的違約金5850元;2、原告對被告位于濟南市槐蔭區新沙居民小區20號樓××室的抵押物優先受償;3、被告承擔實現債權的費用8500元。
被告韓某某(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即乙方)與被告(即甲方)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有: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5萬元;二、借款期限4個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三、借款月利率3%;四、借款采用每月9號還息、到期全額還本的還款方式;五、如果到期不能全額償還借款本金,則從逾期之日起視為違約,甲方自愿承擔借款總額1‰/天的違約金;六、借款擔保方式為房產抵押擔保,抵押物所有權證號為濟槐141573號,坐落于槐蔭區新沙居民小區20號樓××室及地下室,面積124.73㎡,評估(或協議)價值75萬元;七、如因爭議訴至法院,則案件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乙方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均由甲方承擔。當日,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轉賬支付142500元,支付現金7500元,被告出具借條及收條各1份。2013年10月13日,原告辦理了位于濟南市槐蔭區新沙居民小區20號樓××室的房屋抵押權登記,取得了濟房他證槐字第057626號房屋他項權證。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余款被告未能償還,引起訴訟。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的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半年期利率的四倍計算,共計17700元。
另查明,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7月19日已抵押給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并辦理了他項權證,現該抵押尚未解除。原告與山東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費8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除借款利率、違約金的約定外,其他內容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償還,應對本次糾紛的形成承擔全部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約定的借款利率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無效,原告主張的利息、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8日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抵押給原告的房屋,他人先于原告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且該抵押尚未解除,故對原告要求優先受償抵押物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代理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實現債權的費用8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某某償還原告曲某某借款15萬元。
二、被告韓某某支付原告曲某某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以15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元。
三、被告韓某某賠償原告曲某某律師代理費8500元。
四、駁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一至三項,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1元,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38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岳 進
審 判 員 張茂祥
人民陪審員 王守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馬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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