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與李某信用卡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4閱讀量:(1783)
山東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章商初字第1619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住所地章丘市某某公司大廈西鋪樓。
代表人王某鵬,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潤東,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宮欽菊,山東康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下稱建行章丘支行)與被告李某信用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趙會娟獨任審判,并向諸當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指定舉證期限為當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至第一次開庭庭審調查結束前。本院分別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8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建行章丘支行委托代理人張潤東、宮欽菊,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行章丘支行訴稱,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某向我行申領了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一張,后該卡丟失,又補辦龍卡汽車卡一張。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進行透支消費,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61.53元、利息2320.39元、手續費2.5元、滯納金770.03元,共計10854.45元。根據被告申領信用卡時與原告簽署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及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的透支款項已超過期限。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還款,被告至今仍未清償。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61.53元、利息2320.39元、手續費2.5元、滯納金770.03元,共計10854.45元。(計算至2013年5月24日),償還自2013年5月25日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滯納金(按《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約定計算);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李某辯稱,我已經于2013年8月17日償還了8000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1年8月4日,李某向建行章丘支
行簽署了《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申請表》,確認已仔細閱讀
《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的全部內容,并表示遵守該協議。建行章丘支行對李某的申請后予以準許,向李某發放了龍卡汽車卡,后該卡丟失,又補辦龍卡汽車卡一張。李某持卡在有關商戶透支消費、在有關銀行提取現金。經查,截至2013年9月24日,李某尚欠建行章丘支行利息2806.18元、滯納金534.06元,共計3304.24元。李某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內歸還透支本息等欠款,建行章丘支行經催收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約定: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時應遵循中國建設銀行有關業務規定,按中國建設銀行公布的收費標準承擔各項費用。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產生的交易款項利息和費用等(以下統稱欠款),由銀行在持卡人賬戶內直接記收,持卡人承擔還款責任,并在對賬單規定的到期還款日之前還款。持卡人在對賬單規定的還款日之前償還全部欠款的,對賬單所載消費交易可享受最長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還款期,否則銀行自記賬日起記收利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持卡人提取現金時須按筆支付手續費,透支取現交易不享受免息還款期,銀行自記賬日起計收欠款利息,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按月計收復利。持卡人賬戶內的溢繳款不計付利息,提取溢繳款須支付取現手續費。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發生的欠款可選擇到中國建設銀行營業網點或使用其自助設備或通過網上銀行等方式予以償還。持卡人選擇約定賬戶還款時,即授權銀行每月在對賬單上所列的“到期還款日”,按當期所列的應還款項,從持卡人的約定還款賬戶中按約定扣款方式進行扣款;若在該期間內約定賬戶可用余額不足扣款金額時,銀行有權拒絕扣款,若約定賬戶發生變化,持卡人應主動與銀行聯系并重新確定新的還款方式;若因約定還款賬戶余額不足或賬戶狀態發生變化而導致扣款不成功所產生的新增利息和費用由持卡人承擔。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償還全部欠款的,全部應還款項(含持卡人已還部分款項)不享受免息還款期,自銀行記賬日起按規定利率計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還款日前償還最低還款額的,除按規定計收利息外還須按月支付滯納金。
上述事實由建行章丘支行提供《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申請表》1份、《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1份、交易明細1份,李某提供的存款憑條一份在案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確認合同有效。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建行章丘支行按約履行了向李某發放龍卡汽車卡的義務,李某在使用龍卡汽車卡的過程中,未按約定的期限還清透支款,顯然已構成違約,李某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返還透支款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李某已償還的部分應從中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利息2806.18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及從2013年9月25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的約定計算)。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滯納金534.06元(截止至2013年9月24日)及從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滯納金(按《中國建設銀行龍卡汽車卡領用協議》的約定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會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李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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