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6-15閱讀量:(1486)
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207民初29號
原告:吳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蕪湖市鳩江區。
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麗雋,安徽籍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蕪湖市鳩江區。
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蕪湖市鳩江區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小林,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蕪湖市。
負責人:蔡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公司員工。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胡某某、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小燕獨任審判,于2016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麗雋,被告胡某某、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小林、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5年6月6日15時55分,被告胡某某駕駛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萬春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萬春西路與中江大道交叉口,其車左側與沿中江大道人行橫道由南向北原告吳某某駕駛的皖B55298號普通摩托車前輪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經調查認定,原、被告各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在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現已出院。原告經司法鑒定被評定為傷殘九級;二次手術拆除內固定治療物費用約需人民幣20000元;酌情給予休息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原告認為,被告胡某某違反交通法規是導致原告身體受損的主要原因,故其應對原告因此產生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系肇事車輛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故其應與被告胡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經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已為被告保險公司承保,故被告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在承保的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胡某某、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共計163417.38元【1、傷殘賠償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2、醫療費40228.76元;3、誤工費13860元(150天92.4元/天);4、護理費10800元(90天×120元/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23天×30元/天);6、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費600元;8、鑒定費2200元;9、二次手術費20000元;10、車損120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14000元。合計205634.76元。被告應賠償205634.76-(205634.76-121200)×50%=163417.38元】;2、被告保險公司在承保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胡某某和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辯稱:原告部分訴請項目過高;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5000元,應在本案一并處理;二次手術費無依據,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被告胡某某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本案肇事車在被告保險公司已投保,應由被告保險公司直接賠付。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闖紅燈應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或在交強險內按責承擔;原告應按農村標準獲得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應扣減15%非醫保用藥,原告部分訴請過高;被告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應扣減;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5時55分,被告胡某某駕駛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沿萬春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萬春西路與中江大道交叉口,其車左側與沿中江大道人行橫道由南向北由原告吳某某駕駛的皖B55298號普通摩托車前輪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吳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經調查認定,“胡某某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機動車行徑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之規定,負同等責任;吳某某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通暢的原則下通行’之規定,負同等責任。”原告受傷當日即被送往蕪湖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胸部損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外傷性氣胸(右)、創傷性胸腔積液(右)。出院診斷為胸部損傷、右側第3-6根多處肋骨骨折、兩肺下葉及右肺中葉挫傷、右側液氣胸。經治療原告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醫囑為:休息3月,加強營養,1月后回院復查,回院行二次手術。原告的醫療費為40228.96元。同年10月13日,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委托安徽廣濟司法鑒定所對吳某某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及三期進行鑒定,同年12月2日,鑒定單位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吳某某右側第3-8及左側5、9肋骨骨折,共8根肋骨骨折,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2、二次手術拆除內固定物治療費用,約需人民幣20000元,建議參考采納。3、結合其傷情,自受傷之日起酌情給予其休息期15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建議參考采納。原告支付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1、原告吳某某在原清水鎮的土地已被征用,現居住于蕪湖市鳩江區竹秀小區40幢1單元201室;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南翔萬商(安徽)物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治安員;原告為修理受損的皖B55298號普通摩托車支付材料及維修費1200元。2、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500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預支醫療費10000元,上述費用均在原告訴請范圍內。3、事故發生時,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其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起交通事故。4、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系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萬元附加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車輛材料及維修費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吳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害,負事故同等責任,故其依法有權就損害后果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侵權人胡某某系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員工,其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起交通事故,故依照法律規定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胡某某造成的侵權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BWX103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照保險法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對承保車輛的造成的保險事故在保險限額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賠償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二、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原告駕車闖紅燈而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應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對此,本院認為,蕪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隊鳩江交警大隊系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專業機構,其對本起事故經過現場取證后作出的責任劃分,根據交警部門認定的事實,被告胡某某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未能減速行駛,其行為存在違法性,應負事故同等責任。且,侵權人胡某某在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后未提出異議,也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責任認定申請復核。故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并無明顯不當,被告保險公司對事故責任所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合理合法損失,經本院核定為:1、傷殘賠償金,原告在事故發生前在農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已居住在蕪湖市城鎮,且原告有固定職業,不以農業生產為其生活來源,故傷殘賠償金的標準應參照2014年安徽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4839元/年計算。原告的傷殘等級經評定為九級,定殘時原告年齡未滿60周歲,故應計算20年,該項損失為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2、醫療費,原告治療傷病時共花費醫療費40228.76元,有相應的發票佐證,對該項損失費用本院予以確認;3、誤工費,原告傷情所需要的休息期經評定為150天,原告系南翔萬商(安徽)物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安員,因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或工資卡證明其實際的工資收入,故本院酌定按2400元/月予以核定,原告的誤工損失為12000元(5個月×2400元/月);4、護理費,原告傷情所需要的護理期經評定為90天,護理費標準可以參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104元/天計算,損失為9360元(90天×104元/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共計23天,按30元/天計算,損失為690元(23天×30元/天);6、營養費,原告傷情所需要的營養期經評定為90天,按30元/天計算,損失為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費,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主張的損失600元;8、鑒定費,原告為鑒定傷殘等級、二次手術費及三期支付鑒定費2200元,有鑒定單位開具的鑒定費發票為證,原告主張鑒定費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術費,經司法評定二次手術拆除內固定物所需費用為20000元,該費用為原告將來治療必需產生的費用,故原告的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10、車損,原告在事故中受損的摩托車經維修支付維修費1200元,有維修費發票為證,原告該項損失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酌情支持原告損失5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共計為193334.76元。四、原告的上述損失193334.76元,在被告保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內可予賠償121200元,剩余72134.76元,根據原告吳某某與被告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責任的責任劃分,因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肇事車輛投保了不計免賠,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應按50%予以賠償,故商業三者險內尚應賠償原告36067.38元。以上,被告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157267.38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和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墊付費用共計25000元,該費用應從原告損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32267.38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已全額賠償,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其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5000元依法另行向被告保險公司主張理賠。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蕪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賠償款132267.38元。
二、被告胡某某和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對本案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784元,原告吳某某負擔340元,被告蕪湖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444元(訴訟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小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員 王 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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