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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長安民初字第05986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向波,陜西贏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某俠,系原告之母。
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簡稱海華公司)
住所地:西安××區××路××號院。
法定代表人程某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紅,系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被告蘆某才,系西安市某廢紙購銷站業主。
委托代理人羅軍鵬,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任麗娜,陜西偉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原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簡稱自來水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昭,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陜西鼎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千鮮維,陜西鼎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與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責任公司、蘆某才、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廠健康權糾紛一案,原經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原告李某、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責任公司、被司蘆某才不服,提出上訴。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西民二終字第01599號民事判決,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責任公司不服,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4)陜西民一申字第00482號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西民再終字第00050號民事裁定書,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終字第0159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波、李某俠、被告海華彩鋼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紅、樊宗賢、被告蘆某才的委托代理人羅軍鵬、任麗娜、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廠的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千鮮維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原審訴稱: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到被告海華公司工作,從事彩鋼安裝業務。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為被告海華公司承攬被告蘆某才的車間防雨大篷安裝彩鋼時,不慎觸電(高壓線的產權人系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三水廠),從高空墜落受傷。原告隨即被送至西電醫院進行救治。截至2010年11月7日,原告已發生醫療費104863元,其中被告支付29452元。原告認為,其作為被告海華公司員工,海華公司末對原告進行必要的培訓,指令原告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工作環境下施工,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損害,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法律責任。被告蘆某才作為定做人,應知法律禁止在未到達安全距離的高壓電下建造構筑物。且未履行報建手續,仍指示被告海華公司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場所建造構筑物,其行為有過錯,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被告水業公司及其第三水廠作為涉案電力設施的產權人縱容被告蘆某才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構建廠房及被告海華公司違法施工,其行為有過錯,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事件發生,被告對原告的損害相互推諉,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1、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補助費、營養費、住宿費、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費、誤工、工資共計961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海華公司原審辯稱:海華公司并未雇傭原告,故被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蘆某才原審辯稱:原告與被告海華公司之間屬于勞合同關系,本案屬工傷事故,系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范圍,人民法院不應受理。被告海華公司具備建設彩鋼棚的專業條件,是合法的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蘆某才承擔連帶責任沒法律依據且選擇救濟途徑錯誤,應依法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三水廠原審辯稱:己方不具備法人資格,不是本案適被告,原告損害的發生與被告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判決駁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
被告自來水公司原審辯稱:原告損害的發生與己公司沒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被告蘆某才在高壓電下建車間沒有履報建手續,屬違法建設,被告水業公司沒有過錯,水業公司對電力設施已盡到安全維護義務,且原告并無證據證明其電系高壓電觸電所致,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審查明:2010年8月24日被告蘆某才與被告海華公司訂協議約定由被告海華公司為被告蘆某才所開辦的西安遠誼廢紙購銷站承建彩鋼庫棚。原告李某經陳學明介紹到被告海華公司搭建彩鋼棚,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切割彩鋼棚通風口時,不慎觸電從彩鋼棚墜落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西電集團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傷情為:一、失血性休克;二、重度閉合性胸部損傷:1、雙側多發肋骨骨折。2、雙側胸腔職血、積氣。3、雙肺挫裂傷;三、重度開放性顱腦損傷:1、顱底骨折并顱內積氣。2、蛛網膜下腔出血。3、腦震蕩;四、胸3-10椎體骨折(3-5椎體爆裂骨折)并椎管內積氣;五、脊髓橫斷損傷、高位截癱;六、胸椎3一5椎板、雙側橫突骨折錯位,相鄰肋椎關節脫位;七、電擊傷。原告住院治療52天后于同年11月27日出院。后又繼續在富平縣朱老二骨傷醫院、武警北京總隊醫院進行治療。2011年11月18日原告以訴稱訴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請追加西安市自來水總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經本院核實,西安市自來水總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經西安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總公司市基投發(2008)194號文件批復分立為西安市供水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西安市自來水總公司第三水廠更名為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第三水廠,為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本院依法追加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本案在審理中原告于2011年3月4日申請對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安交通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鑒定中心(2011)臨鑒字第0809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結論為1、李某的傷殘等級應屬二級。2、李某屬大部分護理依賴。被告水業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鑒定請,請求鑒定李某2010年10月6日的電擊傷與長安區王街道獅寨村遠誼廢紙購銷站內灃北014#桿上10Kv高壓線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經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西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鑒中心(2011)醫鑒字291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李某2010年10月6日的電擊傷與長安區王寺街道辦獅寨村遠誼廢紙購銷站內北014#桿上IOKV高壓線路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庭審中告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資725元之訟請求,對第一項訴訟請求增加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2510元,護理費242344元,誤工費18592元,被撫養人活費669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0000元,后續治療費70644,88元,住院期間護理費2400元,交通費2696.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住宿費5400元,生活用品及護理器費960.6元,殘疾輔助用具費8100元,以上共計794342.24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的證據有1、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照片,證明原告鑒定因電擊從高空墜落而受傷及治療事實。3、住院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費用用清單4、交通費票據。5、住宿費票據。6、西電集團醫院住院費票據。7、事發現場照片。證明施工不符合相關安全標準,定做人有過錯。8、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的證明、用工合同、營業執照、富平縣望湖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原告一直在城鎮生活,原告收入為非農業收入。9、陳學明名片一張。證明陳學明系海華彩鋼工人,原告系由陳學明介紹到海華彩鋼工作。10、富平朱老二骨傷醫院住院費收據、武警北京市總隊醫院診斷證明、費用清單、出院證、住院費收據。11、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康復部證明。證明原告自2011年3月21日做截癱行走器行走康復治療,截癱行走器價格為32000元,3月-6月的訓練和住宿雜費為5400元。12、交通費票據。13、高陵縣勝利廣告部的營業執照、證明、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稅務登記證。證明原告在該店擔任電焊與安裝工作,2010年5月30日辭職之事實。原告當庭申請證人劉俊鋒出庭作證,證明李某在高陵縣勝利廣告公司上班之事實。被告海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身份證明予以認可,對證據2診斷證明、病歷、照片予以認可,對證據3富平醫院外購藥及超市購物小票不予認可對購買支架、輪椅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4交通費票據認為根據實際情況交通費過高,對證據5住宿費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6住院費票據、證據7照片予以認可。對證據8認為應該提交個人所得稅證明,且不能證明李某為非農業戶口,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對原告提交的其余證據認為與被告無關,不予質證。被告蘆某才方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對證據3中購買輪椅及西電醫院的發票無異議對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4中停車票、加油票及高速路通票據不予認可,對其余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5中的收質予其行款阪據不予認可,對其余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6照片予以認可,但認為彩鋼安裝由被告海華公司承攬,故李某的損傷被告蘆某才無關。對證據7予以認可,對證據8認為原告交納稅憑證及工資表,不予認可。對證據9不予認可,認與應對證據10、11、12予以認可,及劉俊鋒的證言不予認可,但認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被告水業公司及水業公司第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予以認可,對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但認為診斷證明書中第七條電擊傷不能證明是高壓電。對證據3中西電醫院及購買輪椅的票據予以認可,對其余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4中連號出租費票據及高速路通票據不予認可。對證據5住宿費票據高陵縣招待所票據認可,對其余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6照片、證據7醫票據予以認可,對證據8工資證明不予認可,認為合同業執照不符,不予認可。對證據9不予質證。對證據10、11、12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13及劉俊鋒的證言不予認可。被告海華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所訴主體錯誤,該協議末加蓋公司印章。2、借條4份。證明程某海將工程轉包給陳學明,與被告海華公司無關。3.田小輝、程亞鵬、張超、李鵬的證言,證明工程與被告海華公司無關。原告對被告海華公司提交的證據1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程某海系被告海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對證據2借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僅說明陳學明系海華公司員工。對證據3證言認為系復印件,來源不明,不予認可。被告蘆某才對被告海華公司提交的證據1協議書認為沒有注明安全問題與甲方(蘆某才)無關,對協議書其余內容予以認可。對其余證據的質證意見和原告質證意見相同。被告水業公司及水業公司第三水廠對被告海華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被告蘆某才提交的證據有1、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蘆某才與海華公司達成協議,由海華公司包工包料并負責施工安全,故李某受傷被告蘆某才不承擔賠償責任。2、照片。證明李某墜落的位置。3、海華彩鋼公司章程一份證明海華公司具備施工安裝資格。原告對被告蘆某才提交的證據1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國家規定高壓電下不能施工,因定做人指示有誤造成原告受傷,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證據2、3予以認可。被告海華公司對被告蘆某才提交的證據1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李某受傷系被告蘆某才強令冒險作業造成。對證據2照片不予質證,對證據3予以認可。被告水業公司提交的證據有1、農水電巡視檢查記錄。證明被告蘆某才所開辦的廢品站違法建房之事實。2、張貼通告的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水業公司與2010年9月20日現場張貼通告要求停工之事實。被告水業公司當庭申請證人邢林生、王龍出庭作證,邢林生到庭證明2010年下半年,三橋姓蘆的老板在獅寨村所開辦的廢品收購站建鋼構房時,一名民工從房上掉下來前,我當時看見出事地點距離高壓線大約6米余,不是高壓電把人打了,三水廠在事發前十余天通知廢品收購站換電桿還張貼告示。王龍到庭證明其系水業公司第三水廠農水電班長,2010年9月17日在日常巡視時發現西安市遠誼廢紙購銷站建鋼構處與高壓線距離非常近,當時告知收購站負責人債工或升桿后施工,同年9月17日左右去發通告,收購站無尺簽收,將通告貼在收購站的電桿上。原告對被告水業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被告水業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原告受傷后果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證人證言州以認可,但認為被告水業公司未盡至管理責任。被告海華今司對被告水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被告未盡到月理責任。對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和原告質證意見相同。被告蘆某才對被告水業公司提交的證據1巡視記錄認可,但認為2010年9月17日被告水業公司及水業公司第三水廠并未月求停工,對通告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對證人證言認為邢林生與被告水業公司第三水廠有利害關系,對該證言州予認可。對王龍的證言認為水業公司第三水廠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違法施工,應承擔相應責任。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因被告不同意調解,調解不立。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相關書證在卷足以認定。
原審認為,原告李某在被告蘆某才所開辦的西安遠誼廢紙購銷站從事鋼構棚勞務工作時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西電集團醫院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相佐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西安遠誼廢紙購銷站搭建鋼構工程由蘆某才發包給被告海華公司,被告蘆某才與被告海華公司之間成立承攬合同法律關系,有被告蘆某才提交的協議書相佐證,原告李某受被告海華公司雇傭從事彩鋼棚勞務工作雖末與被告海華公司簽訂書面合同,但結合原告受傷事實及本院與陳學明的調查筆錄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海華公司之間雇傭關系成立,根據法律規定,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海華公司應當對原告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蘆某才作為發包方搭建鋼構棚未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且未提供安全生產條件,其有過錯,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海華公司辨稱其將工程承包給陳學明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之主張,未提交相關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要求追加陳學明為本案共同被告之請求予以駁回。被告海華公司主張與被告蘆某才所簽訂的協議系程某海個人行為與海華公司無關之意見與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相悖,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蘆某才辯稱其與被告海華公司所簽訂的協議系承攬合同,故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之意見,因被告蘆某才建
鋼構棚未履行報建手續,且其建造場所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故被告蘆某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蘆某才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原告主張其系被高壓電擊傷墜落受傷,要求被告水業公司及水業公司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任。經鑒定部門鑒定原告的電擊傷與高壓線路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在本院指定期間內,原告末申請重新鑒定,亦末補充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業公司及水業公司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依法予以駁回。對原告主張賠償項目中醫療費部分,原告當庭提交西電集團醫院、富平縣朱老二骨傷醫院、北京武警醫院的住院費票據相佐證,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認定,被告已支付的29452元應予扣除。對原告提交的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康復部的證明。原告在該部尚在康復治療之中,可待治療終結后另案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30元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主張兩人護理,未提交醫療部門或鑒定機構明確意見,應按一人護理計算酌情予以賠償。關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用,經原告申請鑒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主張根據2010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0%支付護理費用,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級別計算20年。原告之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誤工費原告因傷殘持續誤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證明,應酌情予以賠償,誤工天數應自原告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對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為二級傷殘,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其依據不足,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結合原告傷殘等級進行計算。對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原告當庭提交購買輪椅及支架等的相關票據,被告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其余生活用品費,酌情予以賠償。對殘疾輔助用具費,原告未提交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對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養人的條件,原告證據不足,對該請求不予天持。對住宿費因原告實際進行轉院治療,其所主張的住宿費提交了相關票據,亦屬合理范圍,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住院期間營養費根據原告受傷的實際情況結合傷殘等級情況。應予以酌情賠償。對交通費原告當庭提交了相關票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據予以否認,考慮原告受傷后住院及轉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應予酌情賠償。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一節,原告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決: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責任公司、蘆某才互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出院后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假肢、支架及護理器具費、交通費、營養費、住宿費等共計469628.9元(已扣除被告海華公司支付之費用);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任之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判決送達后,原告李某、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告蘆某才不服,提起上訴。李某請求二審法院撒銷原審判第一項,依法改判海華公司、蘆某才承擔連帶責任,增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計420875.32元;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第三水廠和水業公司承連帶責任;三、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對方承擔。海華公司求對李某全部訴請予以駁回。蘆某才請求轍銷原審判決,回重審或改判為駁回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
二審經審理查明,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證明行己連續三年在其單位從事戶外安裝和電焊工作。蘆某才海華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所簽訂的協議約定,由海華司為蘆某才建造鋼構棚兩幢,一幢為圓弧形,一幢為方形。余事實與原審查明一致。
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考勤表和協議在卷佐證。
二審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海華公司蘆某才簽訂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華公司為蘆某才所開辦西安遠誼廢紙購銷站建造鋼構棚。李某受海華公司的雇傭建造鋼構棚時被電擊從高處摔下受傷,作為雇主的海華公對李某在被雇傭中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海華司認為其不是雇主,其已將工程口頭發包給陳學明,李某傷也是在蘆某才的指示下工作造成,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蘆某才與海華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有兩個鋼構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華公司和蘆某才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中的一部分,故李某是在建造鋼結構棚的過程中受傷的,故對海華公司辯稱其不是李某的雇主,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蘆某才將工程發包給有資質的海華公司,而作為海華公司雇員的李某在雇傭活動中受傷,作為定作人蘆某才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對蘆某才辯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某認為其系被高壓電擊傷墜落受傷,要求水業公司及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任,但經鑒定部門鑒定李某的電擊傷與高壓線路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且二審法院詢問李某是否要求重新鑒定,而李某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李某要求水業公司及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證明李某已連續三年在其單位從事戶外安裝和電焊工作,李某向本院提交了相關的證據,并由證人出庭佐證該事實。李某在高陵縣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高陵縣其他城鎮居民基本相同,李某受傷必然會影響其收入,其可預期的未來收入勢必也隨之減少,如果只依據戶籍身份證明的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李某的殘疾賠償金,顯然不足以彌補李某的損失有失公平,故李某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2010年陜西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原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李某的殘疾賠償金不妥,應予以改判。李某在雇工活動中受傷,經鑒定為二級傷殘,而原審法院未支持李某的精神撫慰金的沛求不妥,故本院根據李某的具體傷情,酌定賠償李某精神件慰金3000元。原審法院對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器具費、營養費和住宿費的處理和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原審判決第二審正確,應予以維持;原審判決第一三項有誤,應予以改判。遂作出(2012)西民二終字第O1599號民事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本判決生效釗十日內,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賠償李某醫療費、住院伙勻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出院后護理費、誤工費、殘疾州償金、假肢、支架及護理器具費、交通費、營養費、住宿俐和精神撫慰金等共計681248.90元(已扣陜西海華彩鋼有叫公司支付的29452元)”
四、駁回李某對蘆某才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123元(李某已預交),由李某承擔4023元,由陜西某彩鋼有限州司承擔13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80元(李某已預交7613元、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已預交17123元,蘆某才已預8344元)由李某承擔7613元,由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承擔17123元,由蘆某才承擔8834元。
申請再審人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李某、蘆某才、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廠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終字第01599號民事判決,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陜民一申字第0482號民事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原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廠現已更名為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水廠。2013年10月18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遂做出(2013)西民再終字第00050號民事裁定: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終字第01599號民事判決及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1長民初字第00093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回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重審。重審中,原告請求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其中殘疾賠償金按陜西省2012年城鎮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0734×20=373212元。護理費1830800元,誤工費2914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066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醫療費(1、西電醫院治療費77089.17元、2、富平朱老二骨傷醫院1917.1元、3、武警北京總隊醫院36737元、4、海虹假肢矯形器有公司10000元、5、藥費1322.2元、6尚欠海虹假肢矯形有限公司178900元、7、2013年8月12日以后海虹假肢形器有限公司費用660元、8、假肢費用6次×40000元=40000元、9、取出內固定物手術費用50000元)共計596626.25元,交通費8980.38元,成人尿褲、濕巾、衛生費用1506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90元,住宿費5400元,活用品及護理費5960.6元,殘疾輔助用具費900元×9次=8100元,住院期間營養費2800元,其他費用545元,共計70494.23元。
原審查明事實基本屬實,重審中經現場勘查,施工時所鋼構大棚與高壓線距離在1.5米左右。另查明海華公司支原告住院時所花費的29452元醫療費,原審判決生效后,華公司被強制執行30000元。
原告對原審中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與原審中的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海華公司認為原告受傷于己方無關,陳學明呼片州能證明原告是自己公司員工認可原告醫療費、交通費事實,己方無關。對是否原告應享受城鎮居民待遇一節,己方叫法判斷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
被告蘆某才對原告病例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護理費一節,醫囑上只需留陪一人。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舊的。原告操作不規范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對北京市武警總隊醫院的證明認可,但無該院病案記載,故無法判定各項賠償費用的計算。對配備假肢矯正的截癱行走器,無法判斷該機構是否合法,有無資質。病人是否需要配備。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營養費一節,出院醫囑無此項說明,且所提供的營養費票據中是白條,不予認可。對護理費一節,認為有很多白條,不屬于護理范圍,不認可其真實性。對住宿費票據上無住宿時間,不予認可。對購買生活用品的票據不認可,因不能證明是醫院要求購買,也不知是誰用的。對腰椎治療儀及其他相關的輔助器具,因沒有遺囑,不予認可。對交通費一節,因交通費大部分無法判定什么時間,因什么花費,望法院酌情判決。對西電集團醫療費結算票據認可。認為高陵縣勝利廣告制作社用工合同與高陵縣勝利廣告部的營業執照所載不符,合同簽訂在廣告部成立之前,故對合同不予認可。用工合同及工作時間證明不能證明原告在城鎮連續居住滿一年。對富平縣望湖社區的證明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銀行取款單及個人利息證明與本案無關,對其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陜西省輔助器具配置的通知不認可。對陳學明的名片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勝利廣告制作社的證明不予認可。對富平朱老二的結算收據,因無病案資料作證,故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護理費報價單的證明目的、真實性均不認可。被告自來水公司和三水廠的質證意見與原審中的質證意見一致,亦與蘆某才的質證意見一致。
重審中,原告又提交了新證據1、富平縣朱老二骨傷醫的收據一張、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的收據三張、購藥發票6張,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人李某簽字蓋指印的欠條一張”患者李某從2011年3月21日入院到2013年8月12日止,共欠西安海假肢矯形中心費用(截癱行走器具及住宿費、理療費)8900元。”并附西安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費用額(2010)一份,以證明其中助動式截癱步行器4000元、椅1500元。被告海虹公司認為與己方無關,不予認可。被蘆某才對醫藥費票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為買藥應有醫囑,無醫囑不認可。對海虹假肢公司的三份據、及假肢的配置不予認可,欠條的真實性、證明目的均認可,認為海紅公司應開發票。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質證意見與蘆某才方質證意見一致。2、交通費票據若干共3284元。被告海紅公司認為于己無關,被告蘆某才方認為法院酌情考慮。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意見與蘆某才方致。3、購買成人尿褲、濕巾、衛生紙發票一張,被告海華公司不予認可,被告蘆某才對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質證意見與蘆某才方一致。4、餐飲費發票兩張。被告海華公司不予認可。被告蘆某才認為荊是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質證意見與蘆某才方一致。5、其在二審時提交過的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的考勤表27張,證明原告在該單位工作期間2007年8月至2010年6月,以城鎮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脫離了農業生產。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的稅務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該用人單位合法存在。2012年6月12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筆錄及證人李妮的身份證,證明李妮在中院出庭作證陳述的事實情況,證實原告一直在高陵縣勝利書寫雕刻廣告制作社工作的事實。李妮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以此證明在計算賠償項目時應以城鎮標準計算原告的賠償數額。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文件市人社發(2010)438號西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調整西安市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項目和費用限額的通知,證明己方賠償款項目依據之一為該文件第二項”助動式截癱步行器使用年限從5年調整為3年,同時費用限額提高到40000元。被告海華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被告蘆某才認為考勤表中存在漏洞,個別月份考勤天數與實際月份天數不符,不認可考勤表的真實性。對稅務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人李妮所說原告的工作時間與原告所說不一致,李妮說沒有簽合同,與原告在原審中提供了勞務合同相互矛盾,故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對市人社發(2010)438號文件,認為是復印件,真實性不予認可。是否應配備該器材應有相應鑒定意見,且該文件只是一個大的標準,對原告只是個案,不一定適用。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的質意見與蘆某才的質證意見一致,并認為考勤表是單方記錄,文件是大的標準,對原告是否需要無法判定。6、原告家庭戶本、富平縣齊村鎮安樂村民委員會證明兩份、房主劉坤奇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家庭人口,并稱戶籍中次子石強,名李強系原告父親石寶平之弟所生,戶口報在原告家庭戶,村委會證明李某家庭有居民戶口父親、母親、妹妹、弟,弟弟石強于2008年被判刑20年,故認為弟弟對父母無養能力。村委會又證明原告李強因事故導致看病欠外債六、七十萬元,家庭生活困難。房主劉坤奇證明原告父親從2005年4月至2012年租住其家。并稱原告父母在富平縣城租住做果生意。被告應按城鎮人口支付原告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海華公司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為原告父母不應按城鎮居民對待,且其父母均有生活能力,符合被扶養人條件。被告蘆某才對戶口本的真實性認可,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戶口本的戶別雖登記為居民戶口,于渭南市戶籍改革,此居民戶口并非城鎮戶口,其登記地是農村,應按農村人口對待,作為農民,有土地收入就是生活來源,且原告父母未達到被撫養人年齡。對租房證明,為無法證明劉坤奇的居住地點,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對委會的證明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和關聯性不予認。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對戶口本的真實性認可,但原告父親不到60歲,母親不到55歲,并未喪失勞動能力。且做水果生意,并非無生活來源。戶口本登記有三個子女,村委會證明也證明石強與李某是兄弟關系,故石強應作為撫養人承擔撫養義務。有關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按城鎮居民對待的規定,不適用于被扶養人。對村委會的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石強被判刑與撫養能力和撫養義務是兩回事,家庭困難和有無生活來源也是兩回事。租房證明雖房主的居住地無法核實,但能證明原告父母在外租房做生意。被告海華公司所舉證據與原審一致,原告的質證意見與原審質證意見一致,蘆某才對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程某海簽字應視為職務行為,因其為海華公司法人,而海華公司給蘆某才打的收款收據也證明雙方所簽協議。對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因該協議上只有程某海一人簽名,而無受讓人簽名。對四人證言認可,該證詞證明陳學明和李某是海華公司員工。被告自來水公司和三水廠對協議的質證意見和蘆某才方一致,認為證人證言也證明三水廠在巡視過程中發現海華公司違章搭建彩鋼棚。被告蘆某才提交證據1、西安市遠誼廢紙購銷站與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所簽《協議》一份、蓋有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收取遠誼廢紙購銷站彩鋼制作費用的收據一份、陜西某彩鋼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一份,證明蘆某才簡易彩鋼棚交由合法成立的被告海華公司施工,且被告海公司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包括建材生產、設計、安裝、銷售。2、照片三張,照片一、二證明蘆某才建設的彩鋼棚距離壓線的距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不存在安全隱患;照片三可現海華公司員工李某在施工時未按常規施工,導致部分圍擋未留排氣孔,發現這一問題后才冒險進行補救工作,進而致工傷事故的發生,原告李某存在過錯。原告李某對《協議》、《公司章程》收款收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蘆某才搭建簡易彩鋼棚是違法建筑,在高壓電保離之內,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公司章程有工程安裝,但與是否有經營資質無關。對收款收據認對照片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不是當時的現場照片,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10條,電力線路區為5米,而海華公司彩鋼離高壓線在5米之內,是在危險區內。該照片無法證明李某違反操作規程,照片的證明存屬被告主觀臆斷。被告海華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證明不了李某的受傷是怎樣受。對證據2不認可,鋼棚的搭建不是協議約定的長、寬、實際搭建時蘆某才與陳學明協商改變了長、寬、高,而且沒有經過自已同意,李某在休息過程中被蘆某才叫去施工事故。說李某違反操作規程才發生事故是不對的。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彩鋼棚離高壓線近,高壓線距施工點須距離6一7米才符合安全距離。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所舉證據除原審提交的證據及質證意見與原審一致外,又以司法鑒定書作為新證據。證明李某受傷與高壓電無因果關系。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在原審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與在原審中的質證意見一致。對司法鑒定書不予認可,李某認為鑒定部門沒有去現場,只是量了自己的傷口。被告海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李某是被高壓電擊傷,鑒定證明不了原告受傷與高壓電無關。被告蘆某才對農水電巡視檢查記錄的真實性、證明目的不認可。對通知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通知不知什么時間貼的。對說明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電線桿照片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認為不知是哪里的電桿,對彩鋼棚照片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西安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總公司關于同意西安市自來水總公司分立為西安市供水集團有限公司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相關事項的批復》和西安市水業運營有限公司關于第三水廠是其分支機構的證明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對鑒定書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均認可。
原告李某認為其是海華公司員工,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海華公司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海華公司違反《中華人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三十七條規定,在雇傭李某從事高空作業未按照規定對李進行必要的崗前身體檢查,也未對包括李某在內的高空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最為嚴重的是被告海公司甚至沒有對包括李某在內的高空作業人員提供最基本安全保護設備,如安全帽、保護繩、防滑手套等,在作業距離高壓線不足兩米處作業,嚴重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的規定。海華公司強行指令李某在不具備安全施條件的環境下冒險作業,造成李某發生人身損害,海華公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蘆某才搭建鋼棚未取得《建設工程工許可證》、《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能提供合法土地使證明的條件下,即開始建造車間,且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全生產資格和未對作業人員提供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的被海華公司,更為嚴重的是被告蘆某才建造的車間位于法律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規定,被告蘆某才指令他人在存在明顯的巨大的事故隱場所修建車間,其作為訂做人行為有過錯。按照《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第十條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按照該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告海華公司和被告蘆某才依法應當對李某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的法律責任。自來水公司和第三水廠作為案涉電力設施產權人,未對所有的電力設施盡到法定的安全警示、設施保護等義務,未對被告海華公司、被告蘆某才在規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建造車間的行為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如制止他人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并向電力行政部門報告該違法行為,提請電力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法律制裁等法律手段,而不應該以一紙通知的形式,消極的履行法定義務,其消極的作為即是積極的不作為,對被告海華公司、被告蘆某才危害電力設施以及造成他人傷害的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其行為對李某因觸電從高空墜落受傷害有過錯?!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后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對于鑒定意見書不予認可,認為從原告提交的現場照片、醫院病歷證明,原告的傷符合高壓電擊傷特征,與高壓電擊具有因果關系;從鑒定意見書本身來講,鑒定人并未詳細了解案件情況,亦未到現場實際勘察,其作出的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案件依據。四被告的共同過錯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人身損害,應對原告的人身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誤工費、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生活用及護理器具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成人尿褲、濕巾、衛生等費用均為實際發生,且已提交了證據,請予支持,住院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請求按照法律相關標準給子支持,李經鑒定構成二級傷殘,其雖為農村戶口,但一直在城鎮上居住在城鎮,以城鎮的主要收入為生活來源,早已脫離農業生產,應按城鎮標準及2012年陜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賞金;原告李某父母年事已高,喪失勞州能力,且現為城鎮戶口,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贅原告李某被高壓電擊,造成高位截癱,需要兩人終身護月,對護理費及李某精神所受傷害請求精神賠償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被告海華公司認為李某不是己方雇員,因己方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蘆某才認為本案不屬于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圍,原告是海華公司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是海華公司的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應認定戶工傷,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聞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應依法提起勞動仲裁或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向社會保險部門申請工傷待遇。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蘆某才與海華公司不可能基于同一行為產生兩種法律關系,更不可能同時既承擔按份責任又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海華公司合法登記注冊,具備承建蘆某才”簡易彩鋼棚”工程的資質。蘆某才將鋼棚交由海華公司施工從未做過任何指示,同時盡管蘆某才的彩鋼棚沒有報建手續且距離高壓線較近,但已有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李某受傷與高壓線沒有因果關系,也即原告李某受傷不是由于蘆某才的彩鋼棚沒有報建手續且距離高壓線較近導致的,蘆某才對于定做或者選任也不存在任何過失。同時在蘆某才與海華公司簽訂的協議中也約定”施工期間安全問題對甲方無關”該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蘆某才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某在訴訟中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具有相應的操作資質,其在明知自己不具備相應操作資質的情況下從事操作且在工作中沒有盡到應有的謹慎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同時原告李某在操作時未按常規操作導致部分圍擋未留排氣孔,發現這一問題后迫不得已冒險進行補救工作,進而導致工傷事故發生,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適用《民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定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時,受害人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據該規定原告李某作為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應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應以其201年在原審訴訟法庭辯論終結以前的標準計算,同時原告李某作為農村戶,其殘疾賠償金的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認為事故發生到定殘前一天的護理費標準過高,應降低。定殘日后的護費應依據鑒定意見書,按一人計算,且應依據護理依賴程度乘以相應的系數。原告李某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實際誤工失,誤工費應按照農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到定殘前一天。告受傷時其父母均未達到退休年齡,且其作為農民有土地耕種且承認父母做生意。故李某父母有勞動能力,且有生活來源,原告索要被扶養人生活費及要求被扶養人按城鎮居民對待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精神撫慰金過高。醫療費應依據醫盯機構的正規發票結算。假肢費用應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且應在每次實際發生后主張,原告主張截癱行走器每次40000元(包括訓練費用、保養費用),實際陜西省2010年的卜準是每次30000元(包括訓練費用、保養費用),每五年更換一次,而原告一次的花費高達20多萬,顯然不是法律要的普通適配型,不應予以認定。取內固定的后續治療費用應有鑒定意見確定其數額。交通費應依據合法有效的交通費票據計算。成人尿褲、濕巾、衛生紙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沒有相關依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數。住宿費應有相應的合法票據證明。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費非法定項目不是必須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應有醫囑和鑒定意見書證明需要輔助器具,且應有實際發生的票據。營養費應有醫囑和營養品的票據。其他費用沒有法律依據。被告西安市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認為自來水公司對其高壓線路已經履行了日常檢查維護、危險警示以及管理義務。2010年9月17日自來水公司員工在進行農電巡視檢查過程中,發現遠誼廢紙購銷站未經審批在該線路近距離搭建彩鋼棚,違反電力法》及《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存在安全隱患,已及時向其發出通知,要求停建,以防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侵權責任法》第76條的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侵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故自來水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受害人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的,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峨娏Ψā芬约啊峨娏υO施保護條例》明確禁止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而本案中的彩鋼棚明顯在高壓線路保護內,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自來水公司不應承擔責。原告并非因自來水公司的高壓線路電擊受傷,其作業現,并非只有自來水公司的高壓線路存在電擊的可能,原告用的電動切割機是低壓電器設備,并且與原告接觸,也有擊受傷的可能。原告的受傷與自來水公司的高壓線不存在果關系,對此司法鑒定也有結論,要求自來水公司承擔賠責任沒有依據。被告蘆某才在沒有取得相關建設審批手續電力管理部門的批準下,違反《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例》擅自搭建彩鋼棚,并且在自來水公司發出停建通知后,顧后果執意而為,對事故的發生,具有嚴重的過錯,應當擔法律責任。李某對事故的造成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自來水公司賠償的訴訟。
對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認為李某是農村居民,并且其提供的勞動合同等有瑕疵,李某也不能提供戶籍主管部門簽發暫住證,不足以認定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并且其收來源在城鎮,故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原告要求二人護理沒有依據。定殘前護理費每日120元及定殘后按照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均高于西安市護行業標準。同時經鑒定原告是大部分護理依賴,故應當在安市護理費標準的基礎上乘以60%一80%。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高陵廣告部的勞動合同,該合同可以證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固定收入是每80元。在有固定收入的情況下按照在崗職工的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沒有依據。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父母在原告定殘時喪失勞動能力及無生活來源,原告父母不符合被扶養人條件,其該項請求無法律依據。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請求過高。原告的1、2、3項醫療費應當結合病歷、用藥清單等證據認定。第5項藥費沒有相關處方佐證,原告自行購買不能支持。4、6、7、8項屬于輔助器具費,但原告只提供收據和欠條,沒有依法提交安裝的門診處方、安裝病案等證據證明實際安裝的具體名稱、數量、次數,也不能證明安裝的必要性。對于沒有發生的器具費,也沒有經過鑒定確定。根據法律規定輔助器具費的賠償標準是普通適用型,而原告提出的助動式截癱步行器明顯超標準。第9項取出內固定物手術費,鑒于該費用尚未發生,需要依法進行后續治療費的鑒定確定。按照法律規定,交通費是在就診和轉院過程中發生的相關交通費,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與其就診和轉院的次數明顯不符,況且其中有蔡家坡、渭南、高陵、閻良等各地的交通費,與原告就診地址不符。且交通費票據中有大量連號票據。11、14項成人尿褲、濕巾、衛生紙費用以及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費及其他費用不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第10、13項伙補、住宿費、營養費應當結合相關病案等證據認定住院天數以及是否需要加強營養等。殘疾輔助用具的質證意見同第6項殘疾輔助器具費。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相關證據等在卷佐證。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應受到法律保護。原告李某電擊從高處墜落,致二級傷殘,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證據證,審理查明且各方當事人均認可該事實。但無證據證明李是被低壓電擊中的。李某陳述和其他干活工人程亞鵬、張、李鵬等出具的證詞和第三水廠農水電巡視檢查記錄表述9月20日第三水廠在現場張貼通告內容,證明干活環境離壓線太近,李某被高壓電擊中可能性明顯較大。再據現場查情況反映,李某具有被高壓電擊中之可能。施工時所在構大棚與高壓線距離在2M之內,第三水廠制止洋北線014#私建鋼構廠房的說明中也曾表述”其私建廠房距我廠高壓僅1·5米左右”,遠誼廢紙收購站施工作業全部使用220V照明電。經詢問電力方面的專業人員,觸低壓電是電流通過體,造成內臟受傷致死或無恙,高壓電擊傷是電壓擊傷,在人體表面形成灼傷的放電點。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再期間向李某主治醫生詢問時,其表示由于李某身上存在多電擊穿孔,與220v直流電電擊回路特征不太相符,加之李電擊創傷程度較為嚴重。綜合來看,其也更傾向于認為李被高壓電擊中。西北政法大學法醫學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據不}足,存在不合理之處。該意見分析說明中稱:”與低壓電相比,高壓電的危險在于皮膚與電源之間形成電弧,焦耳熱可達4000度左右,致使衣服燃燒,組織燒傷,……綜合被鑒定人李某體表損傷及現場勘查情況,我們認為李某之電擊傷不符合10Kv高壓電擊所致。”關于現場情況,該鑒定意見書只記載了一句話”2011年11月15日對現場進行了勘查”。整個鑒定報告在沒有關于現場情況之詳細勘查、沒有對受害人傷情予以分析及沒有相關專業人員意見佐證的情況下,直接斷定李某所受電擊與高壓電無因果關系,缺乏嚴謹邏輯分析,理據不足。
海華公司與蘆某才簽訂有工程承包合同,由海華公司為蘆某才所開辦的西安遠誼廢紙購銷站建造鋼構棚。原告李某受被告海華公司雇傭從事彩鋼棚勞務工作雖末與被告海華公司簽訂書面合同,但結合原告受傷事實及本院與陳學明的調查筆錄,以及蘆某才與海華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有兩個鋼構棚,而建造方形棚也是海華公司和蘆某才雙方合同約定的內容中的一部分,而李某是在建造鋼結構棚的過程中受傷的,故應認定原告與被告海華公司之間雇傭關系成立,李某受海華公司的雇傭在建造鋼構棚時被電擊從高處摔下受傷,作為雇主的海華公司對李某在被雇傭中受傷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海華公司辯稱其不是李某的雇主,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予采信?!峨娏Ψā芬约啊峨娏υO施保護條例》明確禁止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興建建筑物、構筑物,被告蘆某才將涉案的彩鋼棚明顯建在高壓線路保護區內,且被告西安市自來水公司及三水廠給予警告后,仍不予改正,造成原告受傷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被告西安市來水公司作為案涉電力設施產權人,未對所有的電力設施取安全措施,未對被告蘆某才在規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造鋼棚的行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對有可能造成他人害的行為采取放任的態度,其行為對李某因觸電從高空墜受傷害也有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第三水廠不具備法人格,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故原告要求第三水廠承擔賠償責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在被告蘆某才所開辦的安遠誼廢紙購銷站從事鋼構棚勞務工作時受傷之事實有原提交的西電集團醫院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相佐證,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賠償項目中醫療費部,原告當庭提交西電集團醫院、富平縣朱老二骨傷醫院、京武警醫院的住院費票據相佐證,應依法予以認定。被告華公司已支付的29452元以及本院對其強制執行的30000應予扣除。對原告提供的富平縣朱老二骨傷醫院的收據一、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的收據三張、購藥發票6、2013年8月12日西安海虹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叫款人李某簽字蓋指印的欠條,均屬原告’臺療傷病實際發生的}費用,應予認定。依據原告傷殘‘清況,助動式截癱步行器確屬原告生存需要,也有相關文件依據,故原告此項請求也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醫療費中的取出內固定物手術費用屬尚未發生的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可另案起訴。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根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按每天30元計算。對于住院期間護理費,原告主張兩人護理,因未提交醫療部門或鑒定機構明確意見,應按一人護理計算酌情予以賠償。關于原告出院后的護理費用,經原告申請鑒定原告的護理依賴程度為大部分護理依賴。原告在原審時主張根據2010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0239元的40%支付護理費用,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級別計算20年,此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本次訴訟中,原告主張以2010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4330元×2人×20年,無依據也不盡合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對誤工費原告因傷殘持續誤工,原告未提交收入證明,應酌情予以賠償,誤工天數應自原告受傷之日計算至定殘日的前一天。原告李某所提交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李某在高陵縣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高陵縣其他城鎮居民基本相同,李某受傷必然會影響其收入,其可預期的未來收入勢必也隨之減少,如果依據戶籍身份證明的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李某的殘疾賠償金,顯然不足以彌補李某的損失,有失公平,故李某的殘疾賠償金應以2012年陜西省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因發回重審案件適用一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規定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審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計年度。故被告蘆某才認為應2011年在原審訴訟時法庭辯論終結以前的標準計算的意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生活用品及護理器具原告庭提交購買輪椅及支架等的相關票據,亦屬原告生存必須,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原告主張的成人紙尿褲、濕巾、生紙等其余生活用品費,以原告的傷殘程度,確需以上生必須用品,應予酌情考慮。對原告請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節,因原告李某重度傷殘,無法對父母年老后盡到撫養義,應一并考慮予以賠償較妥。原告家庭戶籍登記地在農村,登記兄妹三人,故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以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撫養人三人計算。原告主張以城鎮居民人消費性支出標準、撫養人二人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法律事實依據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對住宿費因原告實際進轉院治療,其所主張的住宿費提交了相關票據,亦屬合理圍,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住院期間營養費,根據原告受的實際情況結合傷殘等級情況,應予以酌情賠償。對交通原告當庭提交了相關票據,被告對提交的部分票據予以否,考慮原告受傷后住院及轉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應予酌情賠償。李某在雇工活動中受傷,經鑒定為二級傷殘,其精神叫慰金的請求應予支持。故根據李某的具體傷情,酌定賠償即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費用由被告海華公司承擔60%,被浩蘆某才承擔40%,被告西安市自來水公司承擔20%,并依法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助動式截癱步行器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護理費、出院后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假肢、支架及護理器具等費用、交通費、營養費、住宿費等共計478618元(己扣賺被洛海華公司支付之費用59452元),被告蘆某才賠償原告李某以上各項費用共計538070元,被告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某以上各項費用共計269035元,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763元(李某已預交17123元),鑒定費2900元,由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承擔14065元,被告蘆某才承擔14065元,被告西安市自來水有限公司承擔8533元,原二審案件受理費33080元(李某已預交7613元、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已預交17123元,蘆某才已預交8344元),由李某承擔7613元,由陜西某彩鋼有限公司承擔17123元,由蘆某才承擔83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山燕妮
代理審判員 楊 霖
代理審判員 田 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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