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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蕪中民二初字第00184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負責人:董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建蘭,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蕪湖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南陵縣。
委托代理人:鄭光海,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杏紅梅,安徽江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房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某,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南京市玄武區。
委托代理人:夏圓,安徽方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以下簡稱交行蕪湖分行)訴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任某、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交行蕪湖分行委托代理人陳建蘭,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杏紅梅,被告某公司、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交行蕪湖分行訴稱:2012年2月16日,某公司與交行蕪湖分行簽訂《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某公司向交行蕪湖分行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不超過12個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計,到期日為2013年2月15日;借款利率適用貸款實際發放日的固定利率8.528%,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為擔保合同的履行,任某以其所有的財產[位于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桃花園小區**幢商住樓房產(房地權字第2008****號-2008****號、2008****號-2008****號)]向交行蕪湖分行設定抵押1100萬元,并辦理抵押登記;被告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2012年2月17日,交行蕪湖分行依約向某公司發放貸款,還款期限屆滿,某公司僅歸還200萬元,其余本息未能及時歸還,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擔保責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某公司償還貸款6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計算的利息129341.33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按合同年利率8.528%計算的利息及之后至實際還款之日按年利率12.792%計算的罰息,并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100000元;2、判令對任某的抵押財產[位于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桃花園小區**幢商住樓房產(房地權字第2008****號-2008****號、2008****號-2008****號)]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1100萬元內享有優先受償權;3、判令被告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述被告負擔。
任某答辯稱:交行蕪湖分行雖然與某公司簽訂借款合同,但某公司不是實際借款人;交行蕪湖分行在明知某公司有欺詐的情況下不告知擔保人任某,故主合同應該無效,擔保合同也應該無效,任某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某公司、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共同答辯稱:借款事實是客觀存在的,但劉某某、房某、羅某某沒有為貸款提供保證擔保,不應該承擔保證責任。
交行蕪湖分行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1、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證明某公司向交行蕪湖分行借款800萬元,并就還款時間、利息、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
證據2、最高額抵押合同及他項權證,證明任某以其房產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登記手續;
證據3、最高額保證合同2份,證明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為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合同;
證據4、借款憑證1份,證明交行蕪湖分行依約于2012年2月17日向某公司放款;
證據5、貸款業務查詢表,證明至起訴前某公司尚欠交行蕪湖分行的本息情況;
證據6、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證明交行蕪湖分行為實現債權而實際發生的費用;
證據7、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房某授信業務個人保證書,證明劉某某經過股東會議對交行蕪湖分行提供擔保,房某在貸款前以簽字承諾提供保證責任。
任某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某公司工作人員采用虛假方式騙貸,借款合同沒有真正的法定代表人簽字;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任某是基于某公司經營周轉需要才向交行蕪湖分行提供擔保,任某并不知道某公司的真實意思,故主合同無效,抵押合同也應無效;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其他證據無異議。
某公司、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證據3中的部分真實性有異議,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的簽名是虛假的,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了對上述簽名的筆跡鑒定,以鑒定結果為準,劉某簽署的保證合同是其本人簽署;證據6中律師費發票沒有注明是本案的代理費,不予認可;證據7真實性有異議;其余證據均無異議。
依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的申請,本院委托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對交行蕪湖分行提交的證據3、證據7中涉及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簽名筆跡的真偽進行鑒定,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東南司法鑒定中心(2013)文鑒字第7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證據3、證據7中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的簽名均不是本人書寫。
交行蕪湖分行、某公司、任某、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對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均無異議。
某公司、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
任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基于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分析認定如下:由于各被告對南京東南司法鑒定中心(2013)文鑒字第7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均無異議,對該鑒定意見書予以認定;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證據1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加蓋了合同雙方的印章,且某公司已實際還款200萬元,對該證據予以認定;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證據2、證據4、證據5,本案各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定;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證據3、證據7中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簽名經東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證實非劉某某、房某、羅某某書寫,對證據3、證據7中證明劉某某、房某、羅某某需承擔相應保證責任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某公司、劉某某、房某、劉某、羅某某雖然對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證據6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本院對交行蕪湖分行提供的證據6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某公司與交行蕪湖分行簽訂《小企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某公司因經營周轉需要向交行蕪湖分行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不超過12個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計,到期日為2013年2月15日;借款年利率為8.528%,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應當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為擔保合同的履行,任某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桃花園小區09幢商住樓房產(房地權字第20081094號-20081100號、20081103號-20081105號)]向交行蕪湖分行設定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100萬元,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等費用;劉某為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1100萬元范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保證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實現債權及抵押權等費用。2012年2月17日,交行蕪湖分行依約向某公司發放800萬元貸款。2012年6月6日,某公司向交行蕪湖分行還款200萬元,某公司自2012年9月21日未再向交行蕪湖分行支付利息。交行蕪湖分行為實現上述債權與安徽正倫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師費10萬元。
本院認為:交行蕪湖分行與某公司2012年2月16日簽訂的借款合同雙方均加蓋印章,且某公司在借款之后實際還款200萬元,故上述合同應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任某認為上述合同是某公司采用虛假方式騙貸,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故其主張合同應屬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付息,且現還款期限已至,某公司仍未還本付息,故交行蕪湖分行要求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罰息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計算為: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萬元為基數按合同約定的年利率8.528%計算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以6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792%計算罰息。交行蕪湖分行與某公司約定實現債權費用由某公司承擔,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對其要求某公司承擔實現債權的10萬元律師費,本院予以支持。任某以其位于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桃花園小區09幢商住樓房產(房地權字第20081094號-20081100號、20081103號-20081105號)]向交行蕪湖分行設定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1100萬元,故交行蕪湖分行要求以任某抵押擔保范圍內的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萬元為限。劉某對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提供了最高額為1100萬元的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且在保證期間內,故交行蕪湖分行要求劉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最高以1100萬元為限,交行蕪湖分行要求劉某某、房某、羅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于最高額保證合同上劉某某、房某、羅某某的簽名是虛假的,故交行蕪湖分行要求劉某某、房某、羅某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借款本金600萬元,并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6日以6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8.528%計算的利息,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以6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792%計算的罰息;
二、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0萬元;
三、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對被告任某的抵押財產[位于安徽省南陵縣安徽省南陵縣籍山鎮桃花園小區**幢商住樓房產(房地權字第2008****號-2008****號、2008****號-2008****號)]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最高以1100萬元為限;
四、被告劉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債責任,最高以1100萬元為限;
五、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給付義務,被告任某、劉某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追償;
六、駁回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405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0000元,合計80405元,由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分行負擔20000元,由被告蕪湖某電機有限公司、任某、劉某共同負擔604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 洋
審判員 鄧 俠
審判員 徐胡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黃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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