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蔡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6-16閱讀量:(1399)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32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萬洪,重慶衡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沈愈,重慶原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慶市合川區,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重慶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葉遠明,重慶渝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檢一分院刑訴(20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蔡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雨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蔡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其租住的重慶市合川區某酒店6411號房間內,將毒品冰毒1包交給被告人蔡某,并約定由蔡某以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予以販賣。隨后,公安機關在該房間內將吳某某、蔡某抓獲,并當場從蔡某處查獲上述毒品冰毒1包(凈重:49.8克),從該房間內查獲毒品冰毒1包(凈重:90.8克)。經檢驗:從上述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示了立案決定書、捉獲經過、搜查筆錄、稱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通話清單、辨認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吳某某、蔡某的供述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蔡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
被告人吳某某辯稱從6411房內查獲的90.8克毒品不是其所有。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該毒品系吳某某所有的證據不足;吳某某販賣49.8克毒品系犯罪預備;毒品含量低;吳某某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蔡某辯稱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辯護人提出蔡某系販賣毒品未遂,從犯,且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某在其租住的重慶市合川區某酒店6411房內,將毒品1包交給被告人蔡某,并約定由蔡某將該毒品以5000元的價格予以販賣。隨后,公安機關在該房門前將準備離開的蔡某抓獲,從蔡某處查獲疑似毒品1包,凈重49.8克;公安機關又從6411房內查獲疑似毒品1包,凈重90.8克。經檢驗,從上述2包疑似毒品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捉獲經過、移送案件通知書證實,2013年7月25日,高新區公安分局禁毒支隊獲悉有人在合川區某賓館販賣毒品,重慶市公安局指定高新區公安分局管轄該案,該分局于當日立案,并于當日在某酒店將涉嫌販賣毒品的吳某某、蔡某抓獲。2013年10月,該案被依法移送重慶市公安局禁毒總隊。
2.提取筆錄、清點筆錄及指認照片、稱重筆錄及照片證實,7月25日20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某酒店6411房門外的地上提取蔡某丟棄的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一包,凈重49.8克。蔡某指認其在某酒店6411房取得該毒品,并在該房門口被查獲。
3.搜查筆錄、稱量筆錄及照片證實,7月25日20時30分許,公安機關在某酒店6411房的地上提取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狀疑似毒品一包,凈重90.8克。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扣押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裝的2袋晶體狀疑似毒品90.8克、49.8克。
5.臨時住宿登記表證實,陳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登記入住位于重慶市合川區隆興鎮花墻村3組25號的某酒店6411房。
6.調取證據通知書、視頻截圖證實,吳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19時41分進入某酒店6411房;蔡某于當日20時22分進入該酒店6411房;劉某某于當日18時55分及20時兩次進入6411房。
7.通話清單證實,吳某某的手機(183××××2620)與蔡某的手機(187××××8658)于2013年7月23日、24日、25日分別有6次以上的通話記錄;吳某某的手機與劉某某的手機(131××××3444、136××××3213)于7月24日、25日分別有十幾次通話記錄。
8.辨認筆錄證實,陳某某從12張男性照片中辨認出蔡某就是外號“陽多多”的男子;劉某某辨認出吳某某就是劉某某在筆錄中稱呼為“胖娃”的男子,蔡某就是在筆錄中提到的吳某某的陌生男性朋友;蔡某辨認出吳某某就是外號“吳歡”的男子;吳某某辨認出蔡某就是其稱呼為“陽多多”的男子。
9.證人劉某某證實,2013年7月24日,吳胖娃(吳某某)在某酒店一房間說他準備拿冰毒給劉某某去賣,賣出去后再買麻古回來,但二人沒有就此事談妥。7月25日18時許,劉某某到某酒店6411房未等到吳某某就離開了。不久,劉某某接到吳某某的電話后又返回6411房。吳某某和他老婆陳某某都在房間,吳某某從沙發靠枕里拿出一大一小透明塑料自封袋裝的兩袋冰毒,大的那袋冰毒是小顆粒狀,小的那袋冰毒是小塊狀,并問劉某某哪袋質量好些。劉某某從大的那袋冰毒中取出一點準備吸食時,一陌生男子(蔡某)敲門進來,吳某某介紹說該男子是他朋友。蔡某說來拿毒品給別人看,并從小的那袋冰毒中取出一點準備離開,吳某某叫蔡某將小的那袋全部拿走。蔡某拿著小袋的冰毒剛走到門口就被便衣警察抓獲。劉某某使用的手機號碼有131××××3444和136××××3213。
10.證人陳某某證實,2013年7月17日,陳某某與吳某某入住合川某酒店6411房。7月25日晚,“東北人”(劉某某)到6411房來,吳某某從抱枕中拿出兩袋白色的東西放在地上叫“東北人”試吸,一袋是小顆粒狀,另一袋是大顆粒狀。不久,吳某某的朋友“陽多多”(蔡某)敲門進來,吳某某叫蔡某拿走那包量少顆粒大點的東西,還說以5000元賣出去。蔡某拿著那包東西出門時被便衣警察抓獲。吳某某的手機號為183××××2620。
11.被告人吳某某供述,2013年7月25日,吳某某找陳某平聯系購買毒品冰毒,陳某平將毒品送到6411房,吳某某將兩袋毒品藏在沙發的抱枕里。吳某某叫劉某某過來試試冰毒質量,質量好就叫劉某某拿去賣。7月25日,吳某某打電話叫蔡某把冰毒拿去賣,蔡某同意。當日下午,蔡某到6411房,吳某某將其中一包毒品拿給蔡某,說好如果有人買就以5000元出售。蔡某拿著毒品剛出房門就被警察抓獲。隨后,警察進入6411房,從蹲在地上的吳某某屁股下面查獲了一包毒品。
12.被告人蔡某供述,2013年7月23日,“吳歡”(吳某某)打電話叫蔡某找一下有無買毒品的買家。7月25日,吳某某打電話給蔡某說有一批冰毒要賣,叫蔡某幫忙聯系買家。蔡某于7月25日20時許到達某酒店6411房,房內有吳某某和他老婆陳某某,還有一個說普通話的男子,吳某某稱呼該男子“東北人”。蔡某看見房內地面有兩袋毒品,一袋是小顆粒狀,另一袋是大顆粒狀。蔡某打開兩袋毒品看了一下,并問哪袋質量好些。吳某某用腳踢了一下那袋大顆粒狀的冰毒并說這袋質量好些,叫蔡某拿去賣,如果對方愿意就以5000元賣出去,賣不出去就還給吳某某。蔡某答應后拿起冰毒出門,一出門就被警察抓獲。隨后,警察進入6411房間查獲了另一袋毒品,這袋毒品就是蔡某第一次到房間時看見的兩袋毒品中較大的那袋。
13.刑事判決書證實,2011年3月8日,被告人吳某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上列證據均經公訴機關當庭舉示,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販賣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140.6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提取筆錄、證人劉某某、陳某某的證言及蔡某的供述均證實從6411房間查獲的毒品系吳某某所有。故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從6411房間查獲的毒品不是吳某某所有及認定系吳某某所有的證據不足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公安機關在吳某某檢舉他人販賣毒品之前已經掌握被檢舉人的犯罪線索,吳某某的檢舉不構成立功。故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有立功情節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吳某某為販賣而購入毒品,犯罪已經既遂;毒品含量不影響對吳某某的量刑。故其辯護人提出吳某某系販賣毒品罪的犯罪預備及毒品含量低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吳某某系毒品所有人,且在毒品犯罪中起主導、支配地位,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被告人蔡某販賣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冰毒49.8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蔡某與吳某某共謀販賣毒品,且蔡某從吳某某處取得毒品用于販賣的事實,有吳某某的供述、證人劉某某證言的證實,且與蔡某的供述印證,足以認定。故蔡某提出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蔡某與吳某某就共同販賣毒品達成合意,且蔡某已從吳某某處取得毒品并尋找買家,即已實際控制毒品并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應認定販賣毒品既遂。故其辯護人提出蔡某系販賣毒品未遂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蔡某受吳某某指使參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處于從屬地位,系從犯,對其減輕處罰。對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蔡某歸案后能供認受吳某某指使販賣毒品的基本事實,其辯護人提出蔡某認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成立,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三、沒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40.6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 紅
代理審判員 馬李飛
人民陪審員 岳學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米唐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